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昭陽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臺
幣參仟參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肆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原告
南區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林昭陽,有原告南區分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茲林昭陽業已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南區分公司依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
所示3份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29頁,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價款,
嗣主張系爭契約均係以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原告臺
中營業處)名義簽署,故追加原告臺中營業處為備位原告,
核備位原告臺中營業處與先位原告南區分公司之訴,均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價款
請求權,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
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臺中營業處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
。
惟原告臺中營業處係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為原告南區分
公司所屬營業處,置有總經理,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
計制度及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原告臺中
營業處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並有以原告臺中營
業處為名義人之帳戶而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契
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等情,有系爭契約、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信人一字第1060000580號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360
6798號函各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第128至133頁)
,原告即屬設有代表人之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執此
抗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南區分公司所屬原告臺中營業處於如不爭執
事項第2點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臺中
營業處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契約價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5,047,355元及14,326,275元,
原告臺中營業處已於約定之
期間內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29日及105年6月30日完成驗
收。嗣原告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
及105年8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未依約
付清款項,分別尚餘14,440,512元、5,047,355元及14,326,
275元。原告臺中營業處既為原告南區分公司所轄營業處,
系爭契約自屬原告南區分公司業務範圍事項,原告南區分公
司即有
當事人適格,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南區分公司所轄之
原告臺中營業處與被告所簽署,爰另請求如
備位聲明所示等
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臺中營業處33,814,142元,及其中14,440,512
元自105年6月5日起、其中5,047,355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
、其中14,326,275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臺中營業處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南區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
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與訴外人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魁公司)需要資金完成系爭契約標的內容,原告臺
中營業處便設計三方契約,由原告臺中營業處擔任提供資金
之角色,系爭契約業主均為被告,原告臺中營業處是負責統
籌業主與政魁公司承包商之角色。故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
,原告臺中營業處另與政魁公司簽訂相同契約標的之合約,
三方協議工程完工後,政魁公司向原告臺中營業處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原告臺中營業處要給付款項給政魁公司,政魁公
司會拿錢去購料,系爭契約由被告與政魁公司完成,原告臺
中營業處再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而原告臺中營業處始終未給
付貨款,故依三方共同之約定,被告並無付款給原告臺中營
業處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簽報單簽署日期
、地點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進行工程亦未經驗收。況系爭
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
議與承諾,因此,原告臺中營業處、被告及政魁公司於106
年6月30日所簽署由政魁公司代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營業處
工程款之協議書依前開之約定為無效,原告南區分公司依前
開無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一)原告臺中營業處與政魁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WPCT00
5104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
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
務專案」、「WPCT005105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
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及「WPCT005103太陽能發電
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等三份合作備忘錄。
(二)原告臺中營業處與被告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及
105年6月30日簽訂「WPCT005103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
服務專案」、「WPCT005105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
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及「WPCT005104高雄鳥松150kWp
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等3份專案契約書
,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5,047,355
元及14,326,275元(本判決合稱系爭契約)。
(三)原告臺中營業處與政魁公司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
日及105年6月30日簽訂「WPCT005103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
司『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WPCT0051
05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
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及「WPCT005104禾鑫高科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
工程案』」等3份專案契約書,契約價款合計38,074,026
元。
(四)原告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
年8月16日就系爭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對
原告是否有完工有爭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南區分公司是否具有本
件之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南區分公司33,814
,142元及其
遲延利息?㈢如原告南區分公司就㈡之請求無理
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臺中營業處33,814,142元及其遲延
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南區分公司有當事人適格:
1. 按分公司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
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
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
乃被告與原告臺中營業處所簽訂,原
告南區分公司當事人不適格。
惟查,原告臺中營業處為原
告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業如前述,故以原告臺中營業
處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涉事項,自屬原告南區分公司之
業務範圍。而原告南區分公司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分公司,為兩造所未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南區分公
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契約事項,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故被告抗辯原告南區分公司無當事人適格,
要屬無據。
(二)先位原告南區分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1. 原告南區分公司主張原告臺中營業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臺中營業處提供被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
裝服務,並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驗收簽報單及交貨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
4頁)。參以原告臺中營業處與政魁公司簽訂如不爭執事
項第1項所示備忘錄,均載明政魁公司同意擔任原告臺中
營業處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專案廠商;而各該報價單
所
載工作項目、數量、單位均與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容幾乎相
符,僅系爭契約中專案編號WPCT005105、WPCT005104號之
報價單各多出「電能管理平台(iEN)含網路佈建」1項,
有各該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第22頁、第28頁反面、第97至104頁反面)
;被告復
自承政魁公司已完成與原告臺中營業處約定之工
作內容,也驗收完成,政魁公司與原告臺中營業處契約內
容沒有約定或完成的部分是由被告完成,本來被告就打算
自己完成,沒有要原告臺中營業處實際施作;系爭契約工
程均由被告與政魁公司自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反面、第86頁反面),且不爭執原告南區分公司所提出驗
收簽報單上被告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8頁),足
見原告臺中營業處已由其履行
輔助人政魁公司施作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並驗收完成。被告復未就其抗辯該驗收簽
報單簽立日期、地點有誤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
辯原告臺中營業處並未進行工程亦未經驗收,即非有據。
2. 按系爭契約各第4條均約定:「各專案經被告點交驗收完
成後,由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
第6頁反面、第17頁、第24頁反面),系爭契約既已經驗
收完成,被告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而原告臺中營業處既
為原告南區分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其以自己名義簽訂
契約,即屬原告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南區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契約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又被告尚未
給付本件先備位原告請求之所有款項,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3. 被告雖抗辯原告臺中營業處應先給付政魁公司貨款,始有
給付原告臺中營業處貨款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及
不爭執事項第1、3項所示備忘錄、專案契約均未記載被告
主張之付款條件,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節抗辯
,
要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
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與承諾,故原告臺中
營業處、被告及政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由政魁公
司代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營業處工程款之協議書依前開之
約定為無效,原告南區分公司依前開無效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無理由
云云。惟原告南區分公司並非
以該協議書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故被告執此抗辯,
顯有誤
會,亦難憑採。
4. 末依系爭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第4條約定:「本專案
經甲方(即被告)點交驗收完成,由乙方(即原告臺中營
業處)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計19,900,000元(含稅
),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除另有約定外,
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時,應以未付金額年利率5%
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專案編號WPCT005104、WPCT
005105第4條則均約定:「乙方(即原告臺中營業處)完
成本建置案建置,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由乙方
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75日內以現款或即期
支票付款完畢」,足見系爭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係以
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專案編號WPCT00
5104、WPCT005105則係以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發票向被告
請款後75日為各該契約之給付期限。而原告臺中營業處分
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月16日就系爭
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WPCT005104、WPCT005105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就該契約
未付清之餘款14,440,512元自開立發票請款
翌日即105年6
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及依專案編號WPCT005
104、WPCT005105第4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即105年8月16日開立發票75
日後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各第4條請求被告給
付33,814,142元,及其中14,440,512元自105年6月5日起、
其中19,373,630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認先位原告南區分公司之請求為有
理由,即
無庸審酌備位原告臺中營業處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