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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壹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承攬被告之大林電廠「曝氣池及 海電廠施工架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依照施工架實際搭建數量,曝氣池部 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價,海電廠部分則 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價,實做實算工程款,且於搭設完成 時先付總工程款70% ,拆架完成時再付總工程款30% 。施工 期間,工程架搭設數量均經被告所屬現場監造人員簽認,搭 設完成後,經實做實算工程款總金額為164 萬3,678 元(未 稅)。而原告於工架搭建完成時,已向被告請款其中70% 工 程款共計115 萬575 元(未稅),被告均業已如數給付,有 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可稽原告拆架完成後,於105 年10月 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剩餘之30% 工程款49萬3,103 元, 含稅總額為51萬7,758 元,此時被告卻以「搭架數量有問題 」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前於105 年12月8 日發函與被告催討 剩餘款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南部施工處亦發函被告要求其妥善處理與原告間之工程款 糾紛,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5 年12月23日寄發銅 鑼郵局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討款項頁,被告至今 仍拒不給付。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共計51萬7,758 元(含稅)。 ㈡原告已施作數量、請款日期、請款金額及被告尚應給付金額 如下: ⒈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施作862.68平方公尺,12月31日施作 1149.12 平方公尺及506.9 平方公尺,共2518.7平方公尺, 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游秉睿簽認。原告於105 年 1 月22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75萬5,610 元其中70% 工程款52 萬8,927 元,及5%營業稅2 萬6,446 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尚餘30% 工程款22萬6,683 元(未稅)未付。 ⒉原告於104年2月4日施作307.8平方公尺,並經被告之工地負 責人游秉睿簽認。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 9 萬2,340 元其中70% 工程款6 萬4,638 元,被告業已給付 完畢。尚餘30% 工程款2 萬7,702 元(未稅)未付。 ⒊原告於105 年3 月施作1600.1平方公尺,並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工地負責人楊建新簽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向被告請 款總金額48萬30元其中70% 工程款33萬6,021 元,被告業已 給付完畢。尚餘30% 工程款14萬4,009 元(未稅)未付。 ⒋原告於105 年5 月施作748.2 平方公尺,並經被告之工地負 責人楊建新簽認。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 22萬4,460 元其中70% 工程款15萬7,122 元,被告業已給付 完畢。尚餘30% 工程款6 萬7,338 元(未稅)未付。 ⒌原告於105 年5 月施作285.12平方公尺,並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工地負責人劉人豪簽認。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請 款總金額9 萬1,238 元其中70% 工程款6 萬3,867 元,被告 業已給付完畢。尚餘30 %工程款2 萬7,371 元(未稅)未付 。 ⒍準此,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9萬3,103 元,另加計5%營業 稅2 萬4,655 元,被告尚應給付之總金額為51萬7,758 元( 計算式:49萬3,103 元+2萬4,655 元=51 萬7,758 元)。 ㈢被告雖抗辯雙方係約定以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施工架數量, 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8 月1 日原告交付 被告之報價單中,明確約定工程款依照施工架搭建數量實做 計算,其上記載:「項目:系統輪扣架搭設。備註:實做數 量計算。」,且經被告蓋章確認,並如被告所稱以「建築 結構物結構面積」計算工程款。又因系爭工程搭架標的不一 定為長方形,亦有圓形油槽之情形,顯難全以建築物結構面 積計算,故業界大多以實際搭架數量計算工程款,而非依搭 架標的之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 ㈣原告於本件請款前所為另5 次請款,均係依照施工架實際搭 建數量計算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前第1 次請款即103 年12月29日部分:被證一第3 頁左下圖 面,被告抗辯建築物長及原告請款尺寸相同,分別為30800 、36450 、11989 、13449 、17682 、42190 ,但原告請款 尺寸為31.4、31.9、34.8、42.1、42.1。被證一第3 頁右上 圖面,建築高4350,請款尺寸為4.3 。被證一第3 頁右下圖 面,施工架搭架高5700,請款尺寸亦為5.7 ,可見原告係按 實際搭架數量計算請款。 ⒉前第2 次請款即104 年1 月29日部分:被證一第4 頁左側地 面層平面圖,建築物長為53700 ,施工架搭架長為51000 , 請款尺寸亦為51000 ,建築物寬為28000 ,施工架搭架長為 26000 ,請款尺寸亦為26000 。被證一第4 頁右側上、下圖 面,建築物高度7200,施工架搭架高度為3600,請款尺寸亦 為3600,可見原告係按實際搭架數量計算請款。 ⒊前第3 次請款即104 年6 月17日部分:被證三中相片下方所 附施工架搭設圖面將施工架一座一座畫出,再以施工架實際 搭設之層數來計算高度(如2.5 層、3.5 層等等),並計算 施工架數量,再依照施工架數量計算工程款,似與建築物面 積無關。 ⒋前第4 次請款即104 年8 月18日部分:原告所檢附104 年8 月8 日「施工架搭拆數量統計表」,係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劉 人豪簽名確認,而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之前述105 年5 月 6 日請款部分,原告亦有檢附搭架數量及計算式提供給劉人 豪確認簽名確認,二者簽名確認既為同一人,可見被告抗辯 原告趁其新舊人員更換時變更計算方式,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足證兩造係約定依搭架數量實做計算工程款,並無變動 。又原告已按照雙方確認之搭架數量請領其中70% 工程款, 原告拆架完畢後,劉人豪復於105 年10月4 日簽發完工證明 1 紙,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剩餘之30% 工程款。 ㈤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工作高度 在2 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為了避免勞工遭受墜落危險,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欄設置之高度雇主依規定設置具有高度 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 間欄杆或等效設備。由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相片,建築物高 度明顯高於2 公尺甚多,且相片內之施工架常有高於建築物 高度之情況,被告主張施工架工程款應該按照建築物面積計 算,等同施工架高於建築物高度之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款,對 原告有失公允。況搭架高度如果未符合法令規定超過建築物 一定高度,原告或被告即會遭業主台電公司或訴外人總承包 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罰款,足見被告要求原告依照法令 規定搭設施工架,即須依照原告實際搭設施工架之數量計算 工程款,始為公允,否則,原告依照法令規定搭設高於建築 物高度的施工架,被告不會被罰款,又不必給付超過建築物 高度部分之施工架工程款,實不合理。 ㈥依據被告提出之建築圖面,以及被告自行繪製其上的施工架 搭設位置(被證一至被證五建築圖面中紅色框線部分),可 知並非所有建築物均有搭設施工架,而是局部搭設,既為局 部搭設,原告上開報價單已記載約定「實作數量計算」,代 表本件應依實際計算施工架搭設之長、寬、高,作為請款基 礎,而非丈量施工架搭設區域對應之建築物面積以計算工程 款。況且,若兩造約定以建築物面積計算工程款,既有現成 的建築圖面可計算建築物之面積,何以雙方初始未直接依照 建築圖面計算工程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逐次計算、簽名確 認實際施工架搭架之數量。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75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架搭設範圍包含有「Unit 1 曝氣池」、「海電廠」、「Unit 2曝氣池」搭架工程,而原 告陸續施作「Unit 1曝氣池」、「海電廠」、「Unit 2曝氣 池」施工架,原告於本件請款前,均按照雙方約定以「建築 結構物面積」實做數量計算請領「Unit 1曝氣池」及「海電 廠」部分之搭架工程款,並經被告給付工程款完訖。兩造所 稱約定計價方式之差異在於被告認雙方所約定者「當建築 物立面滿版搭設時,以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亦即原告所搭 設之施工架計價之高度或長度以建築物結構之長度及高度為 上限。」,而「當原告搭設施工架未達建築物結構高度或長 度之情況,依實作數量計算」,即依「建築結構物面積」計 算,亦屬於按實做數量計算,然原告卻未分別該二者情形而 主張一律須依其實際搭設數量計算,此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 。而原告所提報價單備註欄,固有記載「實做數量計算」, 然被告認兩造所約定按工程業界慣例以「建築結構物面積」 計算,亦係按實做數量計算,是原告徒憑上開報價單載明「 實做數量計算」之文字,遽謂此為兩造約定採「實際施工架 搭建數量」計價之證明云云,顯然有違論理法則。況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已施作完畢,是原告所提完工證明,僅足證明原 告已施作完畢並已拆除清運完畢,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按「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之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稱如約定以建築物面積計算工程款,既有現成圖 面可知建築物面積,直接依據建築圖面計算工程款即可,何 須大費周章逐次計算、簽名確認實際搭設數量云云,然被告 依兩造約定以「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仍係按實做數量計 算,業如前述,兩造間計價方式差異在於「建築物立面滿版 搭設時」,無論實際搭設數量,應以建築物結構面積之長度 及高度為上限,是原告僅依上開報價單記載,主張兩造實作 實算之約定即係依所有搭設數量為依據,顯有故意誤導鈞院 之嫌。又因施工架搭設與建築物實體興建工序為:①搭設施 工架、②建築物(結構物)興建、③施工架升層、④建築 物(結構物)亦升層興建興建完成為止,是施工架搭設之 初當然無實體建築物,故兩造約定之「建築結構物面積」當 然係以如被證一至五所示「施工圖說」為計算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已請領完訖之前5 次之工程款,均係按「實際施 工架搭建數量」計算,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由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一至五所示建築圖說,可知其請款數量皆在建築物結構 面積範圍內,而以之為請領上限,請原告說明「Unit 1曝氣 池」及「海電廠」已請領完訖工程款部分,如何依「施工架 搭建數量」計算而來,用明原告主張已請領款項均按「施工 架搭建數量」計算是否屬實。 ㈣原告本係依建築物面積為計算數量上限,然就關於本件「Un it 2曝氣池」部分之請款數量,竟趁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更換 之際,因新交接人員對於雙方約定請款計算方式尚未熟悉, 而直接以實際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數量並進行請款,被告不 察乃依原告之請款單陸續辦理付款事宜。嗣因原告急於請領 30% 尾款之舉,令被告感覺有疑,乃調出資料核算後始發現 上情,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其本件5 次請款所計算之數量有誤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與被告之代表協談,雙方並確認關於 「Unit 2曝氣池」請款單計算之方式及數量有誤,原告亦表 示將重新檢討數量,原告不僅未依協談結果為之,現竟又 以錯誤之簽單及請款單內容請款並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實 誠屬可議,請原告就其主張計算數量方式之依據,舉證以實 其說。 ㈤原告雖援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法規內容,然不論採取何 種計價方式計算,原告施作施工架均應符合上開規範及相關 勞工安全標準規定施作,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既知悉其建築 物高度設置在2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高度會略高於建築物高 度,方符合法規規定之事實,而被告於締約時已言明按「建 築物結構面積」計算,則原告於報價時,自應將此部分事實 納入其所報單價為評估考量,而非於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超 出建築物結構面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始為公允云云,是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㈥另經被告核算依被告所主張之建築物構造面積計算後,被告 對其中原告所請求本件第5 次即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請款 之總金額9 萬1,238 元及估價數量為285.12平方公尺均不爭 執,且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6 萬3,867 元完畢,尚餘2 萬 7,371 元(未稅)未付。然其餘4 次施工架請款數量,應如 附表「依被告檢核圖面數量計算複價」欄所示數據方屬正確 ,則原告本件5 次得請款之金額為120 萬8,678 元(未稅)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15 萬515 元(未稅),原告僅得再 向被告請求5 萬8,103 元而已。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曝氣 池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00 元計價,海電廠部分則以每平方公 尺320 元計價,且於搭設完成時先付總工程款70% ,拆架完 成時再付總工程款30% 。原告於施工架搭建完成時,已於10 5 年1 月至5 月間分5 次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支付部分工 程款共計115 萬575 元(未稅),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由 被告所屬人員劉人豪於105 年10月4 日簽發完工證明給原告 等情,有報價單、發票、完工證明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7 、20、24、27、31頁;本院卷第26、3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並未 約定以「建築物結構面積」為上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 工架數量計算方式之約定為何?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計算方式之約定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告固舉報價單為兩造 約定數量計算方式之證明,然自該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 )觀之,其備註欄僅記載:「實做數量計算」等語,而無論 依原告所主張按實際搭設數量計算,或依被告所抗辯按以「 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者,即建築物立面滿版搭設時,以建 築物結構面積計算,故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計價之高度或長 度以建築物結構之長度及高度為上限,原告搭設施工架倘未 達建築物結構高度或長度,則依實作數量計算,二者均屬實 做實算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上開記載,逕認兩 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設數量計算,且無庸以建築物結構面積為 上限。 ⑵雖本件5 次施工架數量計算表(見司促卷第13-15 、18、21 -22 、25、28-29 頁),均已由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分別簽名 在其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數量計算表,其上僅 單獨標繪施工架搭設圖面,並以之製作數量計算表,並未另 對照建築物結構面積,亦無簽名者表示同意按上開數量計價 之任何文字紀錄,則無論按兩造所提之「實際施工架搭設數 量」或「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皆須以實際搭設數量為基 準,則被告所屬人員簽名,衡情應認僅係確認原告有實際搭 設及其搭設之真正數量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應允以 前述數量計算表上數量為計價之意思。 ⑶原告雖另舉本件請款前之5 次請款數量紀錄佐證兩造先前之 數量計算均採施工架實際搭建數量方式,依據本件請款前 之5 次數量資料,即103 年12月29日計價單、104 年1 月29 日計價單、104 年6 月17日計價單、104 年8 月18日數量統 計表、104 年9 月9 日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9-33 頁, 即下述原證12所示資料),僅有最後統計施工架數量之數據 ,並全以項目、數量之表格方式呈現,其上亦無記載任何說 明之文字,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上開資料係以實際搭建數量計 算,而與建築物結構面積全無關聯屬實。又依證人即原告施 工架搭設下包商劉自展於本院時證述:施工架長寬高規格有 分成系統架及非系統架,兩者的搭設方式及連接不同,系統 架有分成好幾種,比較常用的是1.8 公尺高,0.6 公尺寬的 規格,本案也有用到非系統架,常用到1 米、2 米、3 米管 三種。‧‧‧我從事施工架搭設十幾年了,只要是我的案子 我都會製作施工架數量表格,原證12所示施工架規格是不是 使用系統或非系統架所搭設的數量,我沒有辦法用這個數據 來判斷是否依照實際施工架搭設量所製作,因為如果現場是 2.7 公尺,可能就會以3 米的非系統架去搭設,儘量會抓整 數,但是原證12表格有小數點,我無法確認是甚麼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176 反面、177 頁),其亦稱無法直接 自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價計表或數量統計表判斷原告之前是否 完全以實際搭設數量或以建築物結構面積為上限之計算方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施工圖等資料供本院對比參酌,無從遽 認兩造於本件前之5 次請款確以實際搭設數量計價。再觀之 被告所提出施工架數量與建築圖說對照圖、施工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44-91 頁),可知該建築圖說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繪製,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由原告或被告所屬人 員簽認之相關資料,其是否為系爭工程最終之施工架搭設狀 況,已非無疑,其上亦無標示計算數量之方式,自無從執該 建築圖說作為認定兩造約定內容之證據。從而,原告舉上開 證據以證明兩造係約定按施工架搭設之實際數量計算請款金 額,尚難憑採。 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第5 次請款即105 年5 月6 日請款總金 額9 萬1,238 元,及其計價數量為285.1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 爭執,雖其餘4 次請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提出之數量為 正確,然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請款日自「105 /1」至「105/ 4 」中「依被告檢核圖面數量計算複價」欄所示數量,且自 承原告本件5 次得請款之金額為120 萬8,678 元(未稅,並 已包含前述第5 次款項9 萬1,238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 本件5 次請款中之部分工程款115 萬515 元(未稅),原告 僅得再向被告請求5 萬8,103 元,有被告答辯㈤狀檢附之附 件(見本院卷第154-157 、162-168 元)在卷可查,原告就 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工程款金額亦未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 萬8,103 元,應屬可採。又原告就請求之金 額主張應加計營業稅5%部分,對照被告所提出本件請款前已 領取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49、52頁),可見 被告均給付包含5%營業稅之款項,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計6 萬1,008 元(計算式:58,103x1.05%=61,00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並已收受支付命 令,迄今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08 元 ,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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