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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后里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不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731,8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 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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