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發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桂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9755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6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5582元,及其中703萬3888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自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擴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委託原告製造及安○○○區○○段樸
莊住宅新建工程之「玻璃屋框架、鋁擠型格柵及鋁包板」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合約金額1250萬元,並約定先給付10 %訂金,後續每月
按進度請款至90%(含訂金的10%),最終10%尾款
俟竣工驗
收合格後付清。
惟上開住宅工程早已完成,被告已陸續銷售
交屋,惟實際上合約總金額(含追加)12,976,512元,原告
卻只領到5,942,624元,約45%款項,尚有工程款7,385,582
元(含稅)【7,033,888元×1.05=0000000元】尚未領取。
㈡、被告以交屋後客戶反映有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嗣並
終止契約,惟依
民法第511條被告固得單方終止契約,仍不
影響其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之義務:
系爭住宅建物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被告申領使用執造後
於104年12月2日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並開始交屋給
消費者。
系爭工程完工後,均以交屋後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項
。最後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做最後通牒,並於10
6年2月21日聲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始同時於106年2
月21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據此,被告終止契約
之時間點,原告早已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提出請求並繫
屬於法院。故被告聲稱原告有瑕疵未完成補修
云云,顯
非屬
實。
㈢、本件被告雖主張施工瑕疵,然其並未踐行瑕疵通知義務,原
告根本無從為瑕疵修補作業,臨訟方為主張,依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之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瑕
疵,除了非屬原告之
承攬範圍外,也根本未通知原告,原告
自無從為瑕疵確認及修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破壞頂樓防水層,被告委由
第三人施作費用(參被證14
):系爭防水層之破壞並非全
可歸責於原告,故
兩造協議屋
頂防水工項之費用各分擔一半。被證14請款單之項次2經確
認為被告自行追加之工項與防水工項無關。原告同意扣除60
000元。
⒉原告施作B區正面及C區背面隔柵高度不符,被告委由第三人
施作費用(參被證15):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施工有瑕疵,臨
訟時才主張有該筆費用,原告否認有高度不符之瑕疵情事,
原告得拒絕給付。
⒊原告未施作玻璃工程,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參被證16):
系爭2F玻璃欄杆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系爭玻璃係由被告自
行向玻璃商採購,自應由玻璃廠商進行安裝。此觀系爭玻璃
是由材料供應商晶晶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及安裝即可明證
。此外,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施工,臨訟時才主張有
該筆費用,原告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未安裝玻璃工程,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參被證17):
系爭玻璃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參被證22之設計圖說註明:
「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系爭玻璃係由被告自行向玻璃
商採購,自應由玻璃廠商進行安裝。此觀系爭玻璃是由材料
供應商宏發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及安裝即可明證。此外,
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施工,臨訟時才主張有該筆費用
,原告得拒絕給付。
⒌原告未施作C6-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間之填縫工程,被告委
由第三人施作(參被證18):系爭玻璃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
(參被證22之設計圖說註明:「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
此外,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施工,臨訟時才主張有該
筆費用,原告得拒絕給付。
⒍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電動百葉窗,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
(參被證19):系爭4樓玻璃屋本來就無電動百葉窗之設計
及項目(參被證22之設計圖),被告自行額外加裝,與原告
無涉。再者,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施工,臨訟時才主
張有該筆費用,原告得拒絕給付。
⒎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推門門檻,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
參被證20):系爭4樓玻璃屋之推門門檻
乃原合約範圍所無
,被告自行額外加裝,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從未通知原
告進行任何施工,臨訟時才主張有該筆費用,原告得拒絕給
付。
⒏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矽利康,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參
被證21):系爭4樓玻璃屋之玻璃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
(參被證22之設計圖說註明:「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
系爭玻璃係由被告自行向玻璃商採購,自應由玻璃廠商進行
安裝。此外,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任何施工,臨訟時才主
張有該筆費用,原告得拒絕給付。
⒐原告未施作R1、R2防水工程,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該費用
與被證14請款單之R1及R2屋頂防水工項已重覆。倘被告認為
是不同款項,則該項目既非原告之承攬範圍,被告應舉證證
明其該款項與原告之關聯性。否則原告
予以否認。
⒑就被告所主張5樓婦女工作陽台隔柵未施作應扣除預收訂金
82,800元(參被證26):系爭5樓婦女工作陽台隔柵已
合意
減作,故原告本件未請求該工項之金額。系爭工程之訂金1,
190,476原告已全數自工程款中扣除。
⒒被告主張未施作地下室電錶箱隔柵部分(參被證28):系爭
地下室電錶箱隔柵係後來才追加報價,但雙方最終未達成合
意變更,故原告本件未請求該工項之金額。
⒓被告主張未施作管理室大門隔柵部分(參被證30):系爭管
理室大門隔柵不在原告之承攬範圍,故原告本件未請求該工
項之金額。
⒔被告主張未施作C6-R2、5樓矽利康部分:被告從未通知有施
工瑕疵,原告根本無從為瑕疵確認及補修。被告臨訟時才主
張有該瑕疵,依據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原告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並未踐行瑕疵通知義務,且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開會
紀錄,根本從未有瑕疵修補之通知,僅一再的變更設計而更
改施作內容,故原告施作根本無瑕疵存在,此也間接證明被
告未曾通知瑕疵補正之原因。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結算尚有
工程款7,385,582元未請領,而被告窮盡一切所能扣除之金
額亦不過1,579,015元,由此
足證,被告惡意拒絕付款之情
事至為明顯。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該建案之其他
承攬人均有
訟爭,顯見被告慣行惡意不付款。
㈤、就被告主張逾期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未展延「新增項目」、「變更設計
」及「
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應展延之工期下
,系爭契約原定之履約期限應自105年9月23日。惟系爭工程
,於履約中即因被告之因素,屢屢變更設計、修改及重複施
作,更因遭舉報違建而先行拆除已施作部分,
嗣後再重行施
作,凡此,被告均應重新計算工期,自105年9月23日以後,
向後展延。惟原告實際早於105年9月8日即已完成,後續被
告卻拒絕給付款項。即便被告未給付款項,被告通知有瑕疵
應修繕時,原告亦均會配合到場確認瑕疵是否存在。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並無逾期,且被告是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始
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㈥、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事項1:原告以實作實算之數量請款,故被告要求減作
部分,原告並未請款,無扣減金額之問題。鑑定報告就此部
分認定之實際施作金額為2,396,29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
2,615,150元,兩數額之差額為218,860元。原告同意以鑑定
報告計算之減作數量為基礎,故請求金額同意減少(含稅)
229,803元(000000元x1.05=229,803)。
⒉鑑定事項2、3:原告定案之設計型式均與被告討論後才施作
。原玻璃屋氣孔圖及門之變更設計均有經被告簽認後才施作
。
⒊鑑定事項4:被告主張之玻璃欄杆並非本次請款爭議之合約
,而係另一合約之
法律關係。雙方在另一合約之執行並無爭
議,被告付款亦正常,從未提出
異議,故與本次訴訟無關。
⒋鑑定事項5:此玻璃欄杆工程係另一合約,與本次訴訟合約
無關。本件乃被告施工界面管理的問題。原告既承作玻璃欄
杆之施作,又有工期之壓力,訂約後自然依照契約及圖面進
行施作。被告於施作過程中,並未要求暫停施作或等待石材
包商施作完成後再行施作。嗣原告施作完成後,石材包商欲
施作與玻璃欄杆介面處之石材而發生困難導致須拆除已施作
之玻璃欄杆並二次施作,此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⒌鑑定事項6:鑑定報告亦認同,本項玻璃屋工項並不含玻璃
安裝在內。玻璃屋之玻璃材料及安裝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內
,此觀合約圖說明確載明:「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合約
價目表亦無玻璃材料及安裝之價錢,原告亦從未請領玻璃材
料及安裝之款項。
⒍鑑定事項7:對鑑定金額無意見。
⒎鑑定事項8:系爭玻璃屋上方固有通風口設計,但並非電動
百葉窗之設計,合約價格亦無電動百葉窗之報價。被告取消
一般百葉窗之施作,自行更改、施作電動百葉窗。原有通風
口設計之合理施作費用為275,310元,原告無意見。
⒏鑑定事項9:對鑑定金額無意見。
⒐鑑定事項10:對鑑定金額無意見。
⒑鑑定事項11:同意依間距比例扣除格柵合理材料費用。但鑑
定報告之計算基礎
是以背面格柵之全部契約數量為基礎(
614.5㎡x3000元/㎡)計算總金額1,843,500元,再以總金額
之1/10為減價基礎,得出減價金額為184350元(未稅)。惟
背立面、側立面格柵經減作後實作數量僅517.9㎡(合約數
量扣除鑑定結果一之減作數量96.6㎡),故實際應按比例扣
除之金額為(517.9㎡x3000x1/10x1.05=163139元)含稅163
,139元。
⒒鑑定事項12:依據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施
作之工項係由被告指示施作,且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無法證明破壞的廠商為何者,因此除了原告願意負擔
之鈞院卷第116頁附件一項次一之費用,其餘項次二﹑三原
告並無負擔之義務。
㈦、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5,582元,其中7,033,88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施工
期間有施工進度延誤及待改善事項遲未改善、未
按圖施工之缺失,並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經被告函催改
善,均延不履行,業經被告終止合約。而被告為避免影響交
屋進度,已將前開缺失及後續未完工程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
、施作,故被告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契約金額10%,
及償還第三人代為改善、施作之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告所損
害,以資救濟。
㈡、就被告得向原告
求償、扣款,暨抵銷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⑴、依據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代墊憑證,原告應償還第三人代為
改善、施作之費用,及返還未施作工項之減作金額,暨賠償
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806,077元: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3、4樓正面格柵、背面格柵,實際施工與原
設計圖不符,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1,665,125元:
本件係總價
承攬契約,計算原告未施作之項目,應以總價承
攬精神計算,始符契約本旨,應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
作為計算基礎。依據鑑定報告,原告關於系爭工程3、4樓正
面格柵、背面格柵之減作金額合計為1,665,125元(含稅)
(1,360,835+304,290=1,665,125)。系爭合約金額為1,2
50萬元,含追加工程後,為1,2976,512元(未稅),故被告
主張就原告上開工項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應直接以總工程款
扣除前開減作金額1,665,125元,始為正確。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改以鋁板鑽洞方式施
作透氣孔,與原設計圖不符,應給付修補費用120,750元:
依據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設計圖
採固定式百葉透氣口設計,然實際施工下方鋁板採鏤孔鋁板
方式施作透氣孔,與原設計圖不符,合理修補費用為120,75
0元。爰依據鑑定報告所認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120
,750元。
⒊原告就部分玻璃欄杆及玻璃尺寸丈量錯誤,以致需重新購料
施作,應給付更換玻璃費用89,906元:系爭工程現場玻璃欄
杆工程(含玻璃、欄杆材料),均係由原告安裝施作,然因
原告就部分玻璃欄杆及玻璃尺寸丈量錯誤(其介面為石材,
但並未將石材之厚度尺寸計入),以致需重新購料施作,此
部分既經被告重新發包,並委由第三人施作,且業已代墊施
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鑑定報告亦認玻璃及
玻璃欄杆之安裝係原告依契約承攬施作之範圍,更換玻璃之
合理費用為89,906元。爰依據鑑定報告所認金額,請求原告
給付更換費用89,906元。
⒋原告未安裝4樓玻璃屋之玻璃,由被告委請第三人安裝,共
支出安裝費用39萬元,此部分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據
鑑定報告結論,玻璃安裝屬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範圍。玻璃
屋工程需俟鋁擠型框架安裝後,再為玻璃安裝施作,整體工
程始屬完成,兩造就此並約定玻璃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則
負責安裝,此由原告製作之工進表載明:「A1-A4玻璃屋玻
璃安裝」、「B1-B3玻璃屋玻璃安裝」、「A6-A8玻璃屋玻璃
安裝」、「C1-C5玻璃屋玻璃安裝」、「C8-C13玻璃屋玻璃
安裝」,足證4樓玻璃屋之玻璃安裝係系爭工程合約範圍。
被證22第2頁圖說註明「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其意係指
該玻璃材料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而已,原告執此辯稱此部分
安裝工作與其無涉,並不實在。又佐以證人張良順之證述,
足認被告主張4樓玻璃屋之玻璃安裝係系爭工程合約範圍。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無法覓得安裝玻璃之廠商,故由被告
委請第三人安裝,共支出安裝費用39萬元,此為實際已支出
之費用,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
據。
⒌原告未施作C6-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間之水泥填縫工程,
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告應給付施作費用3,360元:依
據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合約玻璃屋安裝工程項目涵蓋玻璃屋
骨架安裝施作,C6-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間之水泥填縫工
程自屬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範園,連工帶料之合理費用為
3,360元。爰依據鑑定報告所認金額,請求原告給付施作費
用3,360元。
⒍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電動百葉窗上方通風口,被告委由
第三人施作,共支出40萬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
據被證22(即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設計圖)第2頁圖說靠左下
角部分之圖示,明確顯示4樓玻璃屋之上方設有4個百葉窗通
風口(均由原告設計安裝),然因原告設計之百葉窗口距地
面高度為280公分,無法正常開啟,故兩造協議改為施作2個
電動遙控百葉窗,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共支出40萬元,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合理之施作
費用為275,310元,然原設計4個百葉窗通風口之施作費用為
420,105元,而其後改施作2個電動遙控百葉窗之費用為40萬
元,價格較低,且為實際已支出之費用,故被告主張此部分
施作費用應以被告已實際支出之40萬元為合理。
⒎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4樓外推門門檻,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
作,原告應給付施作費用8,820元:依據鑑定報告結論,系
爭工程4樓外推門門檻為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合理施
作費用為8,820元。爰依據鑑定報告所認金額,請求原告給
付施作費用8,820元。
⒏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
,共支出164,22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關原告
未施作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乙事,被告曾以原告完成玻
璃屋框架工程後,並未以矽利康填補玻璃屋內外工字鐵之空
隙、屋頂包板及工字鐵間之空隙、玻璃屋上方導水板與牆面
間之空隙,影響日後防風及防水功能等為由,要求原告於函
到起5日內改善,屆時未處理,將發包第三人處理,相關費
用將自工程款中扣除,有被告105年9月8日乾字第105090801
號函
可稽。其後,105年11月4日開會當日(與會人員:被告
公司代表張良順協理、原告公司代表吳尹仁),亦決議玻璃
屋矽利康費用由玻璃屋工程款項追減委付之,故有關4樓玻
璃屋之矽利康防水膠施作,係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委請第
三人施工,費用合計為164,220元,有施工廠商之請款單為
證。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施作費用以164,220元為合理,且應
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合理之施作費
用為28,560元,然
本案矽利康防水膠連工帶料施作之戶數共
23戶,實絕無可能僅28,560元即可尋覓廠商願意施作,故被
告主張此部分施作費用應以被告已實際支出之164,220元為
合理。
⒐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關於背立面、側立面格柵間距為9公
分,原告實際施作之距離為10公分,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
金額193,568元:依據鑑定報告結論,本案背立面及側立面
格柵間距,依原設計圖樣格柵間距為9公分,實際完成為10
公分,實際施作與原設計圖略有減少。而本案此部分計價方
式數量係採用單位面積計算,因此採面積比例之百分比折減
,本案減少面積百分比約1/10,因此合理折減費用為193,56
8元。爰依據鑑定報告所認金額,主張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
金額193,568元。
⒑原告將施作屋突包板之材料堆置頂樓樓板面及從事切割過程
,破壞頂樓防水層,因此承諾該防水層損壞之修復,同意被
告委由第三人修復,再由原告支付該筆費用,總計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216,975元:原告將施作屋突包板之材料堆置頂
樓樓板面及從事切割過程,破壞頂樓防水層,因此承諾該防
水層損壞之修復,同意被告委由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再由原告支付該筆費用,此有原告105年1月19日簽
發之聯絡單
可證。被告已墊付被證14第2頁項次1「追加工程
-R1F、R2F屋頂地坪防水」之費用即12萬元、項次2「追加
工程-R2F屋頂版樹脂砂漿」之費用即313,950元,合計433,
950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中半數即216,975元,自屬有
據。
⒒原告施作頂樓包板完成,作填縫矽利康時(R1F、R2F),於
樓板面打壁虎(即膨脹螺絲),破壞防水層,導致頂樓樓板
面有滲水現象,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應負擔修補費用80,8
50元:被告在105年8月間發現原告施作頂樓包板矽利康時,
於樓板面打壁虎(膨脹螺絲),破壞防水層,導致頂樓樓板
面有滲水現象,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乾字第105082501號
函,要求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未獲原告置理,由被告委由第
三人重新施作R1、R2防水工程。鑑定報告認上開情形,以不
織布加PU防水層施作方式之合理修補費用為80,850元。爰以
鑑定報告所認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80,850元。
⒓依系爭工程設計,5樓應施作婦女工作陽臺隔柵,然原告並
未施作,應自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828,000元。
⒔原告就造型雨遮鋁包板此一工項共23戶,僅完成22戶,餘1
戶(即C6)尚未完成,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243,478
元(以該工項總價5,600,000x1/23=243,478元換算其中1戶
之減作金額為243,478元)。
⒕依系爭工程設計,應施作管理室大門隔柵,然原告並未施作
,應自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125,664元。
⒖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設計採百葉窗型式,原告自
行改款,未按設計圖施工,導致雨水流入氣孔,再流入室內
而積水,造成住戶之木地板泡水損壞電梯機械進水故障,被
告為修復相關損害,共支出99,124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原告則
抗辯依據原證6圖
說,可知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改以鋁板鑽洞方式施作透氣孔
,係經被告簽認云云。但查:依據鑑定報告項次2結論,可
知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設計圖採固定式百葉透氣
口設計,然實際施工下方鋁板採鏤孔鋁板方式施作透氣孔,
確與原設計圖不符,且依證人張良順到庭所證,可知,原證
8與原證6之設計圖說並無關連,亦非被告公司協理所簽認玻
璃屋氣孔圖及門之變更設計圖,原告自行改採鑽孔鋁板方式
施作透氣孔,導致下雨時,雨水經由打洞孔進到室內而積水
,造成住戶木地板泡水損害、電梯機械亦因進水故障,事後
由被告委請木地板及電梯廠商修復。被告並自行發包給矽利
康廠商,先把鑽孔之孔洞封補起來,之後始未發生雨水進到
室內之問題。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120,750元外,
被告請求賠償修復木地板及電梯之費用99,124元,自屬有據
。
⒗本件既因原告延誤工期,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予買
受人,而代買受人繳納交屋前之建物貸款利息,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支付之
房屋貸款利息,計2,176,237元。
⒘據上,原告應償還第三人代為改善、施作之費用,及返還未
施作工項之減作金額,暨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金額總計
為6,806,077元。
⑵、原告依約應於105年3月3日完工,其至105年2月底仍有多數
工程未施作,自屬工作遲延,原告依約應賠償契約金額10%
,即1,297,651元:
⒈有關原告進場施作時間及依約應完工之時間,系爭工程合約
第2條有關工程期限明文約定:「開工日期:配合工地期程
原則(需於進場前至少60日曆天通知丈量),工地需預留確
認尺寸後之繪製施工圖(7天)及確認圖說後需備料時程(
30工作天),交付全面進場施工(隔柵35天;鋁包板45天;
玻璃屋45天)‧‧‧」。被告為遵守合約約定之工地期程,
俾原告於進場前至少60日曆天進行丈量工作,因此,早於
104年9月4日、9月9日、10月3日即陸續通知原告進行圖面確
認。其中,104年9月9日聯絡單已載明圖面確認事宜,而圖
面確認前,必須完成丈量,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9日前已完
成丈量。實則,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申請使用執照,當時結
構體已完成,被告已通知進行丈量。又,
徵諸施工日誌記載
104年12月15日鋁包板已實際進場施作,足證被告於104年12
月15日已交付原告進場施作,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進表,
自104年1月24日起至2月5日期間,及自2月16日起至2月19日
止,鋁包板及金屬隔柵、玻璃屋併行施作規劃,玻璃屋正面
上方隔柵需俟玻璃屋完工始能施作,故依據合約第2條工程
期限之約定,原告應自進場之日起80個日曆天完工(即鋁包
板、玻璃屋同時併行施作45天、其後玻璃屋正面上方隔柵施
作35天),即應於105年3月3日完工。
⒉又,依據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所提出之工進表,可知縱依原告
所提工進表,其至遲已於105年1月4日進場施作,是其前置
作業之丈量、繪圖、備料時程顯已完成。其既於進場當日開
始施作鋁包板;同年1月24日開始施作金屬隔柵;同年1月29
日開始施作玻璃屋,並預訂於同年2月29日完工,足見原告
承攬之金屬隔柵、玻璃屋框架及鋁包板等工程係同時併行施
作,應甚明確。亦即,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有關隔柵35天、
鋁包板45天、玻璃屋45天之工期,並非個別計算,故原告
106年10月18日書狀附表記載上開工程之工期係個別獨立進
行,與事實不符。
⒊綜合以上說明,姑不論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究應以施工日誌
之記載為準,或原告所提出被證52之工進表為據,縱依據原
告提出被證52之工進表,其應於105年2月29日全數完工,則
其至105年2月底仍有多數工程未施作,自屬工作遲延。就此
,被告於105年3月1日以乾字第105030101號函催原告應於同
年月10日完成,否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每
逾一日扣罰契約工項金額千分之一。更且,原告於105年3月
25日自行出具承諾書,承諾於105年4月2日前完成R1F、R2F
鋁包板之施工及安裝;並確保被告得於105年4月2日開始拆
架,若再次延宕,後果將由其自行負責等語。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工程未於105年2月29日完工即屬逾期知之甚詳。則其於
本案尚辯稱系爭工程應於105年9月23日完工,其早於105年9
月8日即已完工,並無逾期未完工情事云云,全無依據,顯
為推諉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更且,倘原告認其於105年9月
8日即已完工,自應依約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倘被告拒
絕驗收,始能釐清雙方責任,而本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驗收
,何能自行主張已於105年9月8日完工?尤顯見其信口開河
之情形。承前,系爭工程應於105年3月3日完工,而遲至被
告於106年2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終
止合約之日,均延滯未完成施作,已逾期達14日以上,則被
告依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
即契約金額10%即1,297,651元。
㈢、本件係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合約金額原為1250萬元,含追加
工程後,總價為12,976,512元。故本件以總工程款12,976,
512元扣除原告應償還第三人代為改善、施作之費用,及返
還未施作工項之減作金額,暨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合計
6,806,077元;並抵扣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懲罰性違
約金1,297,651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872,766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942,624元,故原告已無
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並且應就溢領之工程款1,069,840元
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合約金額原為
1250萬元,含追加工程後,總價為12,976,512元。故本件以
總工程款12,976,512元扣除
反訴被告應償還第三人代為改善
、施作之費用,及返還未施作工項之減作金額,暨賠償因瑕
疵所生之損害,合計6,806,077元;並抵扣反訴原告依約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297,651元後,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4,872,766元。而反訴原告前
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5,942,624元,故反訴被告已無工程
款餘額可資請求,並且應就溢領之工程款1,069,840元返還
反訴原告。其餘詳如本訴之主張及抗辯。並聲明:⑴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9,84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詳如本訴部分之主張。並聲明:⑴反訴
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臺中
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金屬隔柵工程、玻璃屋框架
、鋁包板工程,約定合約總價1250萬元,施工期間復追加工
程,總價變更為1297萬6512元。
⒉被告已付工程款594萬2624元。
⒊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寄發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另以原告
有違約情事,以106年7月4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終止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關於被告主張破壞頂樓防水層(第一次)部分,同意扣除
費用6萬元。
二、爭點
⒈本件履約期限為何?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何時完工?
⒉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38萬5582元,
有無理由?
⒊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達14日以上,依工
程契約第19條第3款請求賠償契約金額10%即129萬7651元,
有無理由?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工項應扣減、因瑕疵而發包
予第三人施作及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項目如①至⑯,金
額共計6,806,077元,有無理由?
①3、4樓正面、背面格柵減少施作,應扣款1,665,125元。
②4樓玻璃屋以鋁板鑽洞方式施作透氣孔,與設計圖不符,請
求修補費用120,750元。
③玻璃欄杆及玻璃尺寸丈量錯誤,重新更擙費用89,906元。
④未裝4樓玻璃屋之玻璃,委由第三人安裝,費用39萬元。
⑤未施作C6-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間水泥填縫工程,施作費用
3,360元。
⑥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電動百葉通風口,委由第三人施作,支
出工程費用40萬元。
⑦未施作4樓外推門檻,由第三人施作,支出費用8,820元。
⑧未施作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費
用164,220元。
⑨背立面、側立面格柵減少施作,應扣款193,568元。
⑩施作屋突包板材料堆置頂樓板面及從事切割過程中,破壞頂
樓防水層【第一次破壞防水層】,應負擔修負費用二分之一
即216,975元。
⑪施作頂樓(R1F、R2F)包板,作填縫矽利康時,施作過程破
壞防水層致滲水,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第二次破
壞防水層】,費用80,850元(即鑑定報告書第12項)。
⑫未施作5樓婦女工作陽臺隔柵,應自工程款扣除828,000元。
⑬就C6戶未完成造型雨遮鋁包板,扣減工程款243,478元。
⑭應施作管理室大門隔柵而未施作,扣減工程款125,664,有
無理由?
⑮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告未依原設計採百葉窗型式,自行
改款,致雨水流入氣孔,致室內積水,造成住戶木地皮泡水
損害電梯機械進水故障,請求修復費用99,124元。
⑯原告工程遲延,致其與客戶協商負擔客戶貸款利息之損失,
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支付2,176,237元,有無
理由?
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金額12,976
,512元,扣除原告減作、瑕疵修補、損害合計6,806,077元
,再扣抵原告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297,651元後,就系
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872,766元,被告前
已給付5,942,624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並應返還溢領工
程款1,069,840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總價(含追加)為12,976,512元,原告僅
領得工程款5,942,6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施工瑕疵、減少施作並延遲工程,原告應賠償因此
造成之損害、被告另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施作之費用及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
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非不能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
字第41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固稱本件縱工
作有瑕疵,然被告並未通知補正,不得請求等語。
惟查,被
告於曾以存證信函、發函或於會議中,表示工程進度嚴重延
宕,金屬格柵工程、鋁包板等工程尚有一部分未安裝完成,
並限期命原告完成;通知原告未完成矽利康收尾、屋頂包板
及工字鐵縫隙過大、施作矽膠施打防水工程、包板未完成;
正、背面格柵調整問題等(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76頁、
82頁、83頁、第229至230頁),原告陳稱被告均未通知云云
,並不可採。再者,原告為承攬人本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倘
有未施作(或減少施作),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給付,自不得
請求報酬。
三、茲就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減作,請求扣款或賠償部分,分述
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3樓、4樓正面格柵、背面格柵與實際施工
原設計圖不符應扣款部分:
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經該學會鑑定結
果,認於工程3樓、4樓全區之正面格柵實際施工為從4樓女
兒牆以上部分取消,與原設計圖L型格柵明顯不符。經計算
結果減少面積為273.542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
4,738元,減少金額為1,296,033元(含稅後為1,360,835元
);另全區背面格柵實際施工為從4樓女兒牆以上部分取消
,與原設計圖L型格柵明顯不符。因各戶格柵面寬略有不同
,減少面積為96.62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3,000
元,少金額為289,800元(含稅後為304,290元),故此部分
應應扣減之金額合計1,665,125元(含稅)(見鑑定報告書第
4頁)。此部分既經鑑定確與原設計圖不符,且有減少施作
之情形,被告主張應扣減1,665,125元(含稅),為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改以鋁板鑽洞方式施作透氣
孔,與原設計圖不符,應給付修補費用120,750元:
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設計圖採固
定式百葉透氣口設計,然原告實際施工下方鋁板採鏤孔鋁板
方式施作透氣孔,與原設計明顯不符。原設計圖採固定式百
葉透氣口雨水較不易滲入,但改採鏤孔鋁板方式施作平面式
透氣孔雨水噴依濺滴流時容易滲入,如此設計似有不當之處
,此部分修改回原設計固定式百葉透氣口合理修補費用為12
0,7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此部分原告未依原設計圖
施作,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應自工
程款扣減120,750元之修補費用,為屬有據。
㈢、原告就部分玻璃欄杆及玻璃尺寸丈量錯誤,以致需重新購料
施作,應給付更換玻璃費用89,906元:
原告雖主張玻璃欄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云云。惟經鑑定機關
鑑定認本案玻璃及玻璃杆之安裝為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並認2樓玻璃欄杆之尺寸丈量錯誤之爭議,在於外觀石材
施作後衍生現場與石材交界之二片強化膠合玻璃安裝不下,
因為強化膠合玻璃是依尺寸訂製之成品,無法再做裁切,因
此須整片重新更換安裝施作。此部分合理之施作費用依市場
價格:更換之強化膠合玻璃,依共計37片,依現場尺寸1.14
mX0.7m X37片X每平方公尺2900元X1.05= 89,906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5頁)。故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扣減89,906元,亦
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安裝4樓玻璃屋之玻璃,由被告委請第三人
安裝,共支出安裝費用39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玻璃安裝非其承攬範圍,並提出原證8設計圖上
所載「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0頁
),惟據證人張良順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8)當初的
設計圖是由原告公司設計的,當初我們協調時,因為社區全
部的門、窗、玻璃都是用特殊的節能玻璃,由被告公司統一
採購會比較便宜,但整個設計、施工是由原告公司來施作,
玻璃也是原告要安裝,這樣介面的整合才比較不會有問題,
但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工程進度表(被證52)整個的安裝時程
也有載明是由他們來施作。「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是指玻
璃材料的費用不屬於原告要支出的,因為玻璃是被告公司統
一購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本件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玻璃屋框架工程,就玻璃本身係由被告購
置,依契約精神,應由原告負責安裝,否則原告施作框架後
,倘非由原告安裝,亦無從得知原告施作之框架是否合於玻
璃尺寸、有無修正之必要。且本件亦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
玻璃安裝確為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是以此部分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支
出費用39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宏發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請
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
101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
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C6-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間之水泥填
縫工程,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告應給付施作費用3,36
0元部分:
原告雖稱骨料間水泥填縫非原告施作範圍云云。惟經鑑定機
關認屬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並鑑定合理費用為含工料一式
為3,360元(含稅)。本件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則被告主
張應扣減3,360元,為屬有據。
㈥、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電動百葉窗上方通風口,
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4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共無此設計及項目,惟據鑑定機關依據設
計圖說,認原設計圖有百葉通風口設計,施作工程費計275,
31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原告既未施作,自應扣減此
部分工程款。又被告雖提出第三人山王金屬門窗報價單(見
本院卷㈠第105頁),主張如以原設計4個百葉窗通風口之施
作費用為420,105元,而其後改施作2個電動遙控百葉窗之費
用為40萬元,價格較低,且為實際支出費用,故應扣減40萬
元等語。然而施作2個電動遙控窗乃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
與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既有不同內容,自不得作為命原告支出
之依據。故此部分被告請求扣減275,31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4樓外推門門檻,由被告委請
第三人施作,原告應給付施作費用8,820元:
原告雖稱4樓玻璃屋之推門門檻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
惟據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屬原告依契約施作之範圍(見鑑
定報告書第6頁),合理,施作費用含工料為8,820元。是被
告主張自工程款扣減施作費用8,820元,為屬有據。
㈧、被告原告未施作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被告委請第三人
施作,共支出164,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稱4樓玻璃屋玻璃工程非在原告承攬範圍,自不包括
施作矽利康防水膠等語,惟此部分鑑定機關認:4樓玻璃屋
之矽利康防水膠施作,以施作界面而言‧可分為骨架安裝之
矽利康防水填縫及玻璃安裝之矽利康防水填縫二項,依本案
合約之工項範圍應指骨架安裝之矽利康防水填縫部分,此部
經計算後騎施作總長度為680公尺,合理施工費用為680公尺
X40元= 27,200元X1.05 = 28,560元(含稅)。被告雖稱,此
部分係經兩造在105年11月4日會議同意由被告發包施作,施
作金額於工程款項追減委付(見本院卷第㈠第83頁),並提
出其委由吳嘉梂工程行施作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惟究被告與第三人吳嘉梂間約定之施作內容是否與系爭工程
全然相同,已非無疑,亦未據被告舉證,縱原告曾同意自工
程款項扣減,亦屬依系爭契約數量及價格扣除,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依據系爭契約應扣減之價格逾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之合
理價格,則此部分,被告逾28,560元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
㈨、被告主張背立面、側立面格柵間距為9公分,原告實際施作
之距離為10公分,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193,568元部
分:
本件依據鑑定報告認原告實際施作確較原設計圖略有減少。
而其計價方式數量係採用單位面積計算,因此採面積比例之
百分比折減,本案減少面積百分比約1/10,因此合理折減費
用為193,568元(614.5平戶公尺X1/10X3000元)。原告原告
對於依比例扣除格柵材料費用並無意見,惟主張應以實際減
作後之數量即517.9平方公尺比例折算。惟本件係計算原告
實際施作距離為10公尺,較約定之9公尺間距為寬,導致實
際施作面積有所減少,自應依合約約定之面積為計算基礎,
原告主張依實際施作數量比例折算,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被
告主張扣減193,568元,應屬有據。
㈩、被告主張原告將施作屋突包板之材料堆置頂樓樓板面及從事
切割過程,破壞頂樓防水層,因此承諾該防水層損壞之修復
,同意被告委由第三人修復,再由原告支付該筆費用,總計
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6,975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該防水層損壞之修復,同意被告委由新圖
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再由原告支付該筆費用,此
有原告105年1月19日簽發之聯絡單可證。被告已墊付被證14
第2頁項次1「追加工程-R1F、R2F屋頂地坪防水」之費用即
12萬元、項次2「追加工程-R2F屋頂版樹脂砂漿」之費用即
313,950元,合計433,950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中半數
即216,975元。原告則主張其當時僅同意負擔被證14項次1所
載12萬元之一半即6萬元。本件固據新圖城公司以108年3月
28日(108)新圖成字第108032801號函覆本院:該項防水修
復工程(即被證14)工程確係被告公司指示施工,但因不在
場故無法
指認係哪一廠商造成,費用亦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觀之被證14之請款單,其中項
次1之備註欄雖記載:「九聯與益菱各負擔一半」,另於其
他欄位以手寫:須再扣世舜水電,另以手寫120,000+313,95
0元=422,950。各1/2$216,975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
,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承諾負擔全數二分之一之記載,被告主
張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已屬無據。再者,依被證14所載
,應負責之廠商,尚有九聯、世舜,則原告是否應負擔全數
二分之一,亦屬有疑。再者,原告
縱有破壞R1F、R2F防水層
,然其程度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是以本件除原告同意賠
償之6萬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頂樓包板完成,作填縫矽利康時(R1F、R
2F),於樓板面打壁虎(即膨脹螺絲),破壞防水層,導致
頂樓樓板面有滲水現象,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應負擔修補
費用80,85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據其提出其105年8月25日乾字第1050
82501號函通知原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語及附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2頁),惟原告否認有施工產生滲水之情形。上
開函文及照片,係被告單方發文,尚無法逕認頂樓樓板確有
滲水現象,縱有,亦無法逕認係原告施工所致,本件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請求,則不准許。
、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5樓應施作婦女工作陽臺隔柵,
然原告並未施作,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828,000元。
原告雖稱此部分其未請款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
所載:「婦女工作陽台‧‧‧總價828,000元」(見司促卷
第12頁),顯見此項目係計價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原告既未
施作(縱屬合意減作),亦應於總價扣除,不得再為請求(
原告雖稱其並未請求云云,然其本件請求之金額標的係以約
定總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其主張此部分並未請款,
應非有據)。
、被告主張原告就造型雨遮鋁包板此一工項共23戶,僅完成22
戶,餘1戶(即C6)尚未完成,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
243,478元(以該工項總價5,600,000x1/23=243,478元換算
其中1戶之減作金額為243,478元)部分,為原告否認。此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C6未完成之事證供參,尚難逕予採信。
、被告主張原告依合約設計,應施作管理室大門隔柵,然原告
並未施作,應自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減作金額125,664元,原
告則以此部分係減作,其亦未請款。惟管理室大門隔柵項目
金額既含於約定總價內,原告未施作,自應自總價中扣除。
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減作,惟原告既亦未舉證有合意減作之
事實,縱有合意減作,亦未舉證兩造已將減作自總價扣除,
則此部分被告主張應自總價扣除,為屬有據。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設計採百葉窗型式
,原告自行改款,未按設計圖施工,導致雨水流入氣孔,再
流入室內而積水,造成住戶之木地板泡水損壞電梯機械進水
故障,被告為修復相關損害,共支出99,124元,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等情,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內部簽呈、台灣宣偉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立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
至94頁)。原告則主張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原告係依原證6
變更後之圖面施作等語。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張良
順於本院證稱::四樓玻璃屋下方設計為百葉窗設計,設計
圖即如原證8所示,這是兩造討論後,由原告拿出來的設計
圖,原證6的圖面係玻璃屋外推門的設計圖,與原證8並無關
聯;伊不知道原告為何用鑽孔鋁板方式來做透氣孔而不用百
葉窗;施工後發現下雨時,水會跑進室內、樓梯間、電梯間
;水有跑到室內木地板,伊有清理,整個木地板有出問題、
電梯機械也出問題,伊有請宣偉公司及立陸電梯來修護,修
繕內容提示之(本院卷㈡第86頁、92至94頁)請款單、報價
單;事後伊發包給廠商先將鑽孔的洞封起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36至140頁);而據鑑定機關亦認,原設計圖採固
定式百葉透氣口雨水較不易滲入,改採鏤孔鋁板方式施作平
面透氣子,雨水濺滴流時容易滲入(見鑑定報告書4頁),
足見原告未經兩造合意,自行以鏤孔鋁板方式施作,致下雨
時,雨水滲入室內,致地板、電梯致受有損害,應屬事實,
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工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97,651元及
賠償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支付客戶之房屋貸款利息,計2,176,
237元部分:
㈠、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配合
工地期程原則(需於進場前至少60日曆天通知丈量),工地
須預留確認尺寸後之繪製施工圖(7天)及確認圖說後需備料
時程(30工作天),交付全面進場施工(格柵35天;鋁包板45
天;玻璃屋45天)。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
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
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
程進行受影響時應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
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丈量,除依契約第
二條約定計算工期(60日+7日+30日+35日+45日+45日),
復
於105年3月20日因遭舉報違建拆除重作,及追加變更等因素
,履行期限為105年9月23日,其於105年9月8日完成工程,
並無延誤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5日已交
付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應自進場之日起80個日曆天(鋁包板
、玻璃屋同時併行施作45天、隔柵35天),應於105年3月3
日完工。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104月12月15日至17日工程
進度表顯示,原告於該日已進場施作鋁包板(見本院卷㈠66
至67頁),則原告陳稱被告104年12月14日始通知丈量云云
,並無足採。然而,本件兩造均未提出關於通知丈量之通知
文件供參,而據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4日「二工格柵事宜」
聯絡單、104年9月9日「圖面確認事宜」聯絡單(見本院卷
㈠第233至234頁),其主要內容在促請原告提出施作方法及
提供玻璃屋圖面等事宜,顯見,在此至遲在104年9月4日應
已通知原告丈量,則依此計算,兩造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
定履行之期限為105年4月13日(此與原告出具被證4承諾書
承諾於105年4月2日前完成鋁包板施工及完裝,確保被告於
該日前開始拆架之情節亦為相近,見本院卷㈠第69頁)。被
告雖主張其在104年7月已通知丈量,完工期限為105年3月3
日,惟未提出事證證明,
洵難採信。又被告雖稱鋁包板、玻
璃屋併行施作45日等語,惟自合約文字,並無二工程應共用
45日之明白約定,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合約之真意應為鋁包板
、玻璃屋共用45日之工作日,即
難認其主張為真。此外,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含二次施工,須待核發使用執照後方能施作
新增(違建部分),惟取得使用執照後,因105年3月20日因
遭違建舉報,致原告須拆除已施作部分,待檢查完成後再二
度施作等語。而查,系爭工程確有因違建情事,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4日發函命被告
自行拆除(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
尚
非無據,被告雖稱此係因原告施工嚴誤遭舉報違建云云,惟
被告並否認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含所謂二次工程,即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再增建建築執照核准範圍之違建工程,此違建工
程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遭舉發及拆除之風險,自應由被告
承擔。惟觀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上
所記載違建內容分別為「新增、鐵架造、1層約3公尺,面積
約2平方公尺」、「增建、鋼鐵造等、1層約2、3公尺,面積
11平方公尺」,核其增建範圍不大,所須再行施工時間不長
,無耗時數月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因違建而拆除
重建有延長至105年9月8日之事證,縱依原告所述之完工日
期105年9月8日,應已有遲延,況原告尚有上述多項未完成
工作部分,則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應屬有據。
㈢、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
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
九條:三、如工程逾期達14日以上,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乙
方必須賠償甲方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上開約定既未明訂其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而僅係約定於
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原告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達14日以上,經被告終
止契約,則被告請求原告請求契約金額百分之10即1,297,65
1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另稱,因原告之延誤致其遲延交付予客戶,致賠償客
戶
遲延利息,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
預定
買賣契約書、繳付利息明細、存摺內頁、交屋應收款明
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9頁)。惟原告僅承攬被告
樸莊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金屬隔柵工程、玻璃屋框架、鋁包板
工程,應僅屬小部分工程,本件被告縱有因交屋延誤,而同
意補貼客戶遲延利息之情形,惟此延誤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
,並未見被告舉證,況且,被告與客戶間關於交屋期限或賠
償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尚不能逕將被告對客戶契約之責任
轉嫁予原告,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遲延交屋所
支付客戶之房屋貸款利息2,176,237元,應屬無據。
五、基上,兩造契約總價12,976,5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5,942,624元,扣除前述應扣減及賠償等金額計5,185,838
元【1,665,125+120,750元+89,906元+390,000元+3,360元+2
75,310元+8,820元+28,560元+193,568元+60,000元+828,000
元+125,664元+99,124元+1,297,651元=5,185,838元】,則
本件被告尚應給付1,848,050元【19,976,512元-5,942,62 4
元-5,185,838元】。因此,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84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關於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如前所述之工程款,反訴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溢領工程款1,069,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