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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訴訟代理人 吳耕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而第260 條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原告就「誠鋒-廠房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修 建工程)未依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7日簽訂之合約書施作, 因而須自行雇工拆除以完成後續工程;及委由原告施作○○ ○區○○段-餐廳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有 施工順序錯誤、未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之瑕疵,考量工程期 限,因而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朋馳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朋馳公司),而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7月 26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393元(見本院卷㈠第 55至58頁、第69至71頁)。基此,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26日提起反訴, 原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8,570元,及自民事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0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037,393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本金、遲延利息部分 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誠鋒-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廠房工程之綁紮鋼筋工程 ,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合約總價115萬元 (未稅)。約定付款式:1.訂金3成款(現金);2.材料進 場,支付4成工程款;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 尾款。惟原告於105年12月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後,於106 年1月10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該工程之3成工程 尾款345,000元;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 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即141, 600元工程款之尾款30%);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 510cm×6支)」1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 材質」1式2,000元及「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 計14,000元工程款,總計401,480元(未稅),被告卻遲 不付款。另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原告施作○○○區○ ○段-餐廳包板工程」,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但於105 年5月23日雙方簽名同意依105年5月20日之報價單施作系 爭餐廳包板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與 陽明街口,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 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 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 程尾款。惟原告於105年6月完成骨架施作,並於同年7月 完成驗收後,於105年6月1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 4成工程款即304,000元(未稅),被告卻藉詞推諉,遲不 付款。原告因而於106年2月20日再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 705,48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共401,480 元,為有理由: 1.兩造簽訂之「誠鋒-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並無「先 驗收合格再施工」之約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之C型鋼板是在未經驗收合格下即 擅自進行施作。然原告使用之C型鋼板是向ISO9001國際 品質認證合格之鋼鐵廠即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品質應屬優良,並無不合格之問題。又依系爭廠 房修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2.材料進 場後,應支付4成工程款」,可知原告使用之C型鋼板進 場後,被告已經驗收合格,始會支付原告第二期即4成 工程款;且由該工程合約書之增訂條款即兩造於105年 10月13日簽訂之「久景公司與唐寀營造公司原訂立之誠 鋒公司-原廠房昇高工程-合約增訂條款」其中「⑴誠 鋒公司正面靠馬路向C型鋼更換及鋁窗骨架,由唐寀營 造公司負責」之約定,亦可得知原告所使用的C型鋼板 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否則被告如何會同意C型鋼之更換 由被告自行負責。況原告要進入現場工地施工,均須經 被告同意,若未經驗收合格,被告豈有可能讓原告施工 ,故原告在該工程使用之C型鋼,確實已經被告驗收合 格。至於被告所提出銹蝕C型鋼之照片,並非原告提供 之材料,而是廠房拆下之舊C型鋼。 3.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RH鋼柱(即工字鋼),係原告在使 用前向台金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昌公司)所 購買規格為400×200之RH型鋼庫料,並經台金昌公司及 原告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用 印,以代買賣契約,而無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上開RH 型鋼柱(即工字鋼)有施作於本工程,故原告有依約使 用RH鋼柱(即工字鋼)。至於牌樓部分之RH鋼柱,本就 約定由被告出料、預製,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施 作牌樓工程時,被告預製之RH鋼柱已經放置在現場一年 多,且原告在完成牌樓之RH型鋼柱(即工字鋼)搭架工 程時,發現被告預製之RH鋼高度錯誤,因此被告就牌樓 部分之RH型鋼柱預製錯誤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與原告無涉。 4.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C型鋼材大部分已出現嚴重銹蝕情 形,經其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實際勘查後,認為是嚴重 瑕疵品而多次通知原告應予更換並妥善處理,並於105 年12月14日請求原告提出出廠及材質證明云云。惟被告 從未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亦未於105年12月14日請 求原告提出出廠及材質證明,出廠及材質證明亦非驗收 條件,故被告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催告修 補」之程序。 5.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7日寄發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但該工程於106年3月7日前早已經業主誠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鋒公司)驗收合格,並開始 使用多時,根本不可能再由被告僱工拆除而完成後續工 程。又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對帳單、估價 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祐薪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祐薪工程行及尚鐵五金有限公司,足見 上開明細均與本件工程無關,亦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 確實無另行僱工施作該工程之情事。再證人即誠鋒公司 負責人李忠哲先是證述: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沒有驗收通 過等語,後又證述:我的廠房只是先完成而已,還有很 多問題要和唐寀解決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致,僅係因業 主誠鋒公司與被告間尚有糾紛,工程款未釐清,李忠哲 方有上開證述。 6.縱被告另行僱工更換C型鋼及鋁窗骨架等,亦屬被告須 自行負責之範圍。 7.被告主張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已於105年3月14日、同年 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分別支付34萬元、23萬元、516, 640元,共計1,086,640元工程款云云。惟105年3月30日 所支付之23萬元為105年3月22日請款單所記載「追加工 程」、「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之工程款,非 本件承攬範圍;105年8月30日支付之516,640元,為原 廠房昇高工程(追加一工程)之工程款,亦非本件工程 款,故被告就該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僅有105年3月14所 支付34萬元定金,及付款簽收簿上記載105年8月30日支 付第二期款46萬元,因而尚積欠345,000元工程尾款未 支付。 8.被告又稱已支付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 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云云 。惟105年3月22日請款單上記載之42,480元,僅為原廠 房昇高工程(追加一工程)之30%定金款,並非追加工 程尾款,故被告就該追加工程已給付工程款僅有42,480 定金及105年8月30日所支付之40%第二期款56,640元, 因而尚積欠該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未支付。 9.被告就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 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2,00 0元、「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計14,000元 工程款部分,雖辯稱中脊蓋板為舊品而非新品,惟原告 使用之中脊蓋板(即屋頂)係向千昊鋼鐵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昊公司)購買之新品,被告空言否認,不 可採信。上開中脊蓋板縱有瑕疵,被告亦未催告原告進 行修補。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304, 000元,為有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及未經定作人 即被告同意下即逕行施工云云,惟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是 由被告向業主張益壽承包,若業主未提出施工設計圖給 被告,被告怎麼可能輕易願意承包該工程?原告僅係施 工單位,完全聽從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豈有可能任意 由原告繪製系統施工製造圖即逕行施工。況且兩造同意 之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報價單,並未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系 統施工製造圖並送請被告及業主同意後方能施工。 2.105年4月7日報價單係兩造仍在議約階段,原告原要求 被告應於105年4月8日開立4成定金款14萬元支票,但被 告議價只願意先付3成定金,故被告並未支付14萬元。 嗣於105年5月23日兩造始達成共識,同意按105年5月20 日報價單施作本工程。又一般烤漆鋁包板工程之施工程 序依序為施作骨架,再製作烤漆鋁板等作業,而原告就 本工程已依序施作完成至第二期骨架工程,被告卻僅給 付3成定金228,000元,故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二期工程款304,000元。 3.被告在106年3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 證信函曾表示同意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完成之骨架施工 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 105年10月6日請款單項次1及項次2已完工之鋁包板骨架 為169平方米及31平方米,合計共200平方米,亦可證明 原告施作的「骨架」已完工,且被告同意原告請領工程 款辦理結算。準此,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 ,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曾多次告知原告施工順序有 誤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瑕疵 ,被告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催告修補」之 程序。 4.原告已完成200平方米之「骨架」工程,被告又因遲延 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經原 告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催 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該工程尚未完成(即烤漆鋁板製作等)部分的工 程契約後,則被告並無另行僱工施作「骨架」工程之必 要。至於被告是否僱請朋馳公司施作原告所解除之未完 成(即烤漆鋁板製作等)部分之工程契約,則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內,而與原告無關。 5.原告既已合法解除未完成部分(即烤漆鋁板製作等)之 工程合約,則被告所支付3成定金228,000元,依民法第 249條規定應作為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給付之一部。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401,480元 ,並無理由: 1.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 (即牌樓部分),依105年3月3日報價單約定所使用之 鋼材應為「RH柱(即工字鋼)」,然原告竟使用耐重力 較差之C型鋼,且該C型鋼材及其他部分工程所使用之C 型鋼大部分均已出現嚴重銹蝕情形(合格之鋼材,表面 經過鍍鋅處理,不可能在工程未完工前,即產生銹蝕之 情形),經被告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實際勘查後,認為 是嚴重瑕疵品,因而多次通知原告應予更換並妥善處理 ,並於105年12月14日請求原告提出該工程所使用材料 之出廠及材質證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考量完工期 限,遂自行雇工將上開銹蝕之C型鋼拆除,並完成後續 工程,故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而依系爭廠房修建工程 合約第10條約定,該工程之工程款須由被告先行驗收通 過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現該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被告就系爭廠房修建 工程已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分 別支付34萬元、23萬元、516,640元,共計1,086,640元 予原告,故被告僅剩63,360元尚未給付,並非原告所稱 之345,000元。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 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 (即工程款141,600元×30%=42,480元),然由原告105 年3月22日請款單及105年3月30日付款簽收簿,均足證 被告已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尾款,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3.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7,000 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2,000元、「 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計14,000元工程款部 分,原告雖有施作,惟原告使用之中脊蓋板(即屋頂) 為舊品,並非新品,屬重大瑕疵,且未通過驗收,原告 迄今亦未修補,故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304, 000元,並無理由: 1.兩造就該工程有關骨架施作部分本係約定:暫以143平 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含鍍鋅鐵板、烤漆 、包板)計算,先付3成定金,完工後以實際數量計價 。嗣兩造重新議定,骨架施作之材料變更為鋁板、烤漆 、包板,面積及單價變更為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3,800元。惟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款時,僅完 成169平方公尺之施作面積,且僅完成鋁板之部分(烤 漆及包板之部分,因原告未完設計圖,故無法施作), 依兩造約定,鋁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則原告 就骨架施作部分僅得請求169,000元。而被告就系爭餐 廳包板工程早已先行支付第一期款238,000元予原告( 票款140,000元+訂金98,000元=238,000元),已超過 前開骨架施作之款項,被告自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 告。 2.又依一般工程烤漆鋁板之施工規範及業界施作程序,承 包廠均須依現場實際丈量之尺寸後提出鋁包板之設計圖 ,再依序施作骨架、烤漆鋁板、矽膠填縫、清潔等作業 ,惟原告竟在未提出鋁包板設計圖下即逕行施工,導致 被告無法核對實際應施作之骨架數量及位置是否正確無 誤,且無法依據設計圖所附之色卡提供製造包板之廠商 製作烤漆包板。被告雖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鋁板之設計 圖,原告卻置之不理,僅於105年6月13日之請款單上註 明:「1.鋁包板已在畫圖」。因工程期限即將屆至,業 主要求被告應盡快完成鋁板工程及配合使用執照之請領 ,並嚴格要求被告應提鋁板之設計圖,被告考量該工程 委託原告施作已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不但無法提出鋁板 之施工製造圖,又向被告請領骨架費用,顯已失去誠信 原則,遂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經朋馳 公司繪製設計圖後,始發現原告實際施作骨架面積僅有 16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169平方公尺,被告因此 請朋馳公司補作骨架而額外支出9,000元之費用。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 依105年3月3日報價單約定所使用之鋼材應為「RH柱(即 工字鋼)」,惟反訴被告竟偷工減料,擅自使用耐重力較 差之C型鋼,且該C型鋼材及其他部分工程應使用之C型鋼 ,大部分均已出現嚴重銹蝕,經反訴原告會同業主及相關 人員實際勘查後,認為係嚴重瑕疵品而多次通知反訴被告 應予更換並妥善處理,且於105年12月14日請求反訴被告 提出該工程所使用材料之出廠及材質證明,反訴被告均置 之不理,反訴原告考量完工期限,遂自行雇工拆除以完成 後續工程,因而額外支出工程款508,823元。另反訴原告 委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依一般工程烤漆鋁 板之施工規範及業界施作程序,承包廠須依現場實際丈量 之尺寸後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即設計圖),並送請定作 人及業主同意後,再依序施作骨架、烤漆鋁板、矽膠填縫 、清潔等作業。詎反訴被告竟在未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及 未經定作人即反訴原告同意下,即逕行施工,反訴原告雖 曾多次告知反訴被告施工順序有誤,且須提供施工製造圖 方可施作,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因工程期限即 將屆至,業主要求反訴原告應盡快完成鋁板工程及配合使 用執照之請領,且嚴格要求反訴原告應提鋁板之施工設計 圖,且考量該工程已委託反訴被告施作長達半年之久,反 訴被告不但無法提出鋁板之施工製造圖,又向反訴原告重 複請領骨架費用及製作費用,顯已失誠信原則,遂將後續 工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並因此額外支出工程款52 8,57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037,393元(計算式:508,823元+528 ,570元=1,037,393元)。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7,393元,及自 擴張反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抗辯: ㈠關於系爭廠房修建工程部分: 如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被告就該工程使用之C型鋼確實 已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並依約使用RH鋼柱(即工字鋼) ,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業主誠鋒公司 也已經使用多時,反訴原告並無可能嗣後再自行僱工拆除 而完成後續工程之施作。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 補費用508,823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餐廳包板工程部分: 如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被告就該工程並無提供系統施工 製造圖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施工順序亦無錯誤,並已完成 該工程第二期「骨架」工程之施作,且驗收完成,反訴原 告並無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必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誠鋒-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施 作系爭廠房之綁紮鋼筋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 ○○路,合約總價115萬元(未稅)。約定付款式:1.訂 金3成款(現金)。2.材料進場,支付4成工程款。3.工程 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 ㈡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原告施作○○○區○○段-餐廳 包板工程」,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但於105年5月23日 雙方簽名同意(被告由吳耕霈代理),按本院卷㈠第16頁 之報價單施作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 ○街與陽明街口,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 方式: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 支付4成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 付3成工程尾款。 ㈢原告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出具請款單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401,480元(未稅);就系爭餐廳包板工 程,於105年6月1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04,00 0元(未稅),但被告均未給付。 ㈣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於106年3月7日以神岡豐 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催告。兩造均有收受對造 所寄之存證信函。 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1.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345, 000元、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 資14,00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 30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瑕疵修 補費用508,823元,是否有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瑕疵修 補費用528,570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345,000 元、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 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關於未付之工程款34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已於105年12月間全部 完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成工程尾款345,000元;被告 則抗辯該工程之「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依 105年3月3日報價單約定所使用之鋼材應為「RH柱(即 工字鋼)」,然原告竟使用耐重力較差之C型鋼,且該C 型鋼材及其他部分工程所使用之C型鋼大部分均已出現 嚴重銹蝕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更換,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考量完工期限,遂自行雇工將上開銹蝕之C 型鋼拆除,並完成後續工程,故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準此,本爭點應 判斷者為原告是否已經完工。 ⑵證人即誠鋒公司負責人李忠哲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誠鋒公司的廠房修建工程是委託被告施 作,該工程到現在沒有完成驗收,沒有驗收的主要原因 是材料有瑕疵;被告的C型鋼雖然是鍍鋅的,但是遇到 風雨就生銹,我不讓被告裝上去,銲上去已生銹的C型 鋼就拆下來,放在我工廠內的空地上,目前為止還沒有 清運走,後來所有的C型鋼都是我買給被告裝的;廠房 要用RH鋼柱部分,我要求從頭到尾都要用RH鋼柱,但有 部分用C型鋼;我的廠房只是先完成而已,還有很多問 題要與被告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對 照被告所提出在RH鋼柱上銲接C型鋼及堆置已生銹C型鋼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114頁),足認證人李忠哲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牌樓部分之RH鋼柱係約定由被告出料、預製 ,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 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報價單規格名稱「新作牆面RH鋼柱及 C型鋼架(C125型)」部分,有手寫「排樓」字跡(見 本院卷㈠第12頁),可見該排樓使用RH鋼柱,應為原告 之承攬範圍。從而原告所稱牌樓部分之RH鋼柱係約定由 被告出料、預製,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云云,應非可採 。 ⑷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既然有前述應使用RH鋼柱 卻使用C型鋼,及使用之C型鋼有生銹等情形,則被告勢 將無法以原告之施作內容而將該廠房交付予業主誠鋒公 司驗收使用,故對被告而言,自難謂原告已完成系爭廠 房之修建工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5, 000元,核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有未有,無從准許 。 2.關於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 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 (即工程款141,600元×30%=42,480元),雖曾抗辯由 原告105年3月22日請款單及105年3月30日付款簽收簿均 足證被告已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尾款云云。惟被告所稱已 支付之42,480元,實為該追加工程之定金(見本院卷㈠ 第119頁),而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耕霈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故被告抗辯已支付該追加工 程尾款42,480元,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 cm×6支)」1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 材質」1式2,000元、「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 合計14,000元工程款部分,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但 抗辯原告使用之中脊蓋板(即屋頂)為舊品,並非新品 ,屬重大瑕疵,且未通過驗收,原告迄今亦未修補,故 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使用之中脊蓋 板為舊品,並提出其向千昊公司購買蓋板之送貨單3紙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而被告就原告使用 之中脊蓋板為舊品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追加 工程尾款42,480元及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 合計共56,480元。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 304,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原告施作系爭餐廳包板工程, 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但於105年5月23日雙方簽名同 意(被告由吳耕霈代理),按本院卷㈠第16頁之報價單 施作本件工程,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 方式: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 ,支付4成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 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依上開 報價單所示,該工程約定施作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3,800元,工程內容則包含鋁板、烤漆 及包板。又該餐廳包板工程之施作,是由原告在被告已 搭建之餐廳主結構之鋼樑上架設C型鋼骨架,再作鋁包 板工程,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耕霈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王格涼、劉秝安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85頁)。基此可知,原 告就該包板工程須先施作骨架,於骨架完成後,再施作 鋁包板部分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前員工王格涼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是由我負責施工,只 施作骨架部分,鋁包板是被告叫別的公司去做(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2頁);另證人即朋馳公司經理劉秝安於 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施作該餐廳包板 工程時,裡面已有骨架,朋馳公司只作外面的鋁包板( 見本院卷㈠第183、184頁)。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餐 廳包板工程僅施作其中之骨架部分,其餘並未施作。 3.兩造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雖為:「1.訂 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 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 程尾款」,但原告既然僅施作該工程之骨架部分,並表 示已解除尚未施作之包板工程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就系 爭餐廳包板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僅限於已施作之 骨架部分。參諸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款之請款 單,其上記載「已完工之鋁包板骨架」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而原告施作之骨 架面積,不論是原告主張之200平方公尺,或被告抗辯 之169平方公尺(甚或160平方公尺),其工程款金額至 多為20萬元,然原告就該工程已領取定金228,000元( 計算式:760,000×30%=228,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骨 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508,823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 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 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 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 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 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 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 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 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2.茲查,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神岡 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提及「有關『誠鋒-廠房修建工 程』…使用部分C型鋼物料在未經合格驗收即擅自進行 施作,經本公司會同業主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後,認恐為 嚴重瑕疵品,經本公司多次告知應予以更換並妥善處理 ,並於105年12月14日請貴公司提出本案所用材料之出 廠證明及材質證明並未獲得貴公司之確認函及證明文件 ,但多次催告貴公司置之不理,為考量完工期限,其後 由本公司自行雇工拆除,其問題物料已由業主-誠鋒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固 可認為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使用生銹C型鋼之瑕疵部分 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至於反訴被告應使用 RH鋼柱卻使用C型鋼之瑕疵部分,反訴原告於上開存證 信函內並未提及,亦未提出曾向反訴被告催告修補該部 分瑕疵之其他證明資料,故應認反訴原告未為修補瑕疵 之催告。而觀諸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08,823元 所提出之「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 款」,其上項次5「新作牆面RH鋼柱及C型鋼架(C125型 )」部分(說明欄記載:1.擅自變更RH柱為C型鋼拆除 。2.採用不符規格之C型鋼骨架,遭拆除後瑕疵品遭業 主扣留),雖有記載77.3坪、單價1,586元、金額122, 598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惟對照報價單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2頁),此應僅為該項次原議定之工程價 額,並非反訴原告修補該項次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且反 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修補該項次瑕疵及所支出之費 用為何。至於其餘各項次之內容(項次11除外,但該部 分亦無金額),核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有 應使用RH鋼柱卻使用C型鋼及使用之C型鋼有生銹之瑕疵 均無關連,且亦未曾經反訴原告催告修補,故反訴原告 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部分之費用。 3.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償還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8,823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528,57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神岡豐洲郵 局第9號存證信函關於系爭餐廳包板工程部分,僅提及 「貴公司已違反報價單之雙方誠信公平原則,擅自於施 作前增列工程條款,致本公司無法負擔,本公司理應有 權更改報價單內容。為顧及雙方情誼,本公司同意就完 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第37頁),完全未敘及反訴 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更遑論有催告修補瑕疵之 情事。 2.又反訴原告是以另行將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鋁包板部分 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計支出528,570元,因而請求反 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惟反訴被告就系 爭餐廳包板工程僅施作骨架部分,未施作鋁包板部分,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然未施作鋁包板部分,所請領之 工程款亦未及於該部分,自無工程瑕疵可言。從而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於法自 有未合,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疵 必要費用1,037,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反 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反訴經敗訴 駁回,故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反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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