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東正
訴訟代理人 曾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96,571
元;
嗣以民國107年1月4日
爭點整理狀計算後,表明請求之
正確金額應為690,761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雖未更正
訴之聲明,
惟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核計總工程款為1,386,411元,說明如下:
(一) 被告所提之請款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總額為1,086,
770元,
惟查:
1.項次19「扣上期預支款」100,000元部分,溢扣5,000元:
此屬借款,不能扣
營業稅5%即5,000元,因此被告少支付給
原告多扣的營業稅5,000元。
2.原鋼梯兩座拆除,新作兩座鋼梯(含繪製圖、預製、安裝
、油漆、補漆)之追加工程費用250,000元,被告漏未計算
:
原告已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系爭估驗單項次6之追加
工程(鋼梯2座)(以下簡稱「第一次鋼梯」),且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被告所提附件四之104年12月4
日第三次估驗單項次6總累計完成90%(僅剩10%保留款)可
資證明,惟被告
嗣後表示要變更設計,要將原本第一次施
作的兩座鋼梯拆除,重新施作兩座鋼梯(以下簡稱「修改
後鋼梯」),經雙方協議追加工程之費用為262,500元(計
算式:250000+稅金5% =262500),原告並於105年2月18日
將「修改後鋼梯」施作完工,經被告於105年2月29日驗收
合格,惟被告
迄未付款。
3.被告就鋼構預製及安裝,尚有19,016元漏未支付予原告:
舜昕工程行實際上總共運送74,740公斤之鋼鐵至光華派出
所,有舜昕工程行提供之出貨明細單可資證明,因此加上
所長自行運送的牙條、電梯螺栓共150公斤後,鋼鐵總重為
74,890公斤(計算式:74740+150=74890),扣除樓承鋼板
、擋泥板、封口板重量5,400公斤後,再扣除鋼梯重量2,
899公斤後,為66,591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66
591),再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款的64,780公斤後,尚有
1,811公斤,被告還未付款(計算式:00000-00000= 1811
)。因此依據原證一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單價計算
,被告尚有19,016元未支付(計算式:1811×10=18110,
18110+稅金5% =19016)。
4.代墊吊車下料半天共13,125元,被告尚未支付:
吊車下料一天的費用為25,000元,故原告為被告代墊吊車
下料半天之費用為13,125元(計算式:25000×0.5=12500
,12500+稅金5% =13125)。
5.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依據原證一契
約書所約定之單價為計算基礎,合計總工程款為1,386,411
元(計算式:1,086,770(系爭估驗單)+5,000(借款溢扣
稅金)+262,500(「修改後鋼梯」)+19,016(鋼構預製及
安裝)+13,125(代墊吊車下料半天)=1,386,411)。
(二)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24,410元:
1.原告第一次請款係於104年11月25日請款253,523元(含稅
)。被告則開立104年11月25日支票支付。
2.原告第二次請款係於104年11月20日請款177,923元,並預
借現金2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被告另給付19萬元,所
以開立面額為367,923元當日的支票支付。
3.原告第三次請款係於104年12月4日請款316,165元,扣保
留款32,390元後為283,775元,又再扣前借款20萬元後為
83,775元,本次又再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5千元,加上
稅金9,189元,被告本應給付187,964元,因原告折讓964
元,所以被告則開立面額為187,000元支票給原告。
(三)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
」之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以下款
項:1.吊車款:128,625元。2.鋼梯材料款:90,796元。
3.發電機:45,215元。4.鋼構防鏽噴漆:68,943元。5.運
費:6,000元。共計339,759元,原告均否認之。蓋被告
所
稱以上代墊款均非工程契約書原告所承攬範圍,原告請款
的金額也未包括這些項目,分述如下:
1.吊車款(高易成企業社)128,625元:
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工程內容均由原告自行完成,
原告並未請被告代為請吊車安裝,
是以,被告所支付之吊
車款與原告無關,蓋被告承攬「桃園市復興區-光華派出
所新建工程」之金額約1,800萬元,而被告僅發包其中的
約130萬的工程予原告施作而已,故吊車款(高易成企業
社)128,625元係被告自己請來施作其他工程,而與原告
無涉。
2.鋼梯材料款90,976元(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已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第一次鋼梯」,且已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嗣後表示要變更設計,
要將原本施作的「第一次鋼梯」拆除,重新施作兩座鋼梯
,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將「第二次鋼梯」施作完工,並經
被告於105年2月29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故此為被告變
更設計所致,
而非原告施工錯誤,否則被告何以願意於驗
收後支付「第一次鋼梯」之款項(僅剩10%保留款未付)
,足見原告確實已經照圖施作完工。而就「第二次鋼梯」
的材料款,本來就不在承攬範圍內,蓋原告僅單純代工施
作,並未承攬任何物料,故鋼梯材料款90,976元(嵩立工
業有限公司)本來就應該由被告支付。
3.發電機45,215元:
原告並未請被告代叫發電機,且發電機亦非原告承攬範圍
,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4.鋼構防銹噴漆68,943元:
鋼構防銹噴漆非原告承攬範圍,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5.運費6,000元:
運輸非原告承攬範圍,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四)除
上開未付款項外,另有下列三項未結款:
1.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太平三街」工程,業已完工及驗
收合格,但被告尚有2,860元未付,應予支付。
2.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元:
原告施作之「警察故事館」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然
被告尚有10%保留款25,000元未付,應予付款。
3.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劉廠長向原告提貨「鋼網三片」之未付
款900元:
被告公司劉廠長向原告提貨「鋼網三片」共計900元,尚
未支付予原告,應予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桃園大溪-光華派出
所新建工程」之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
662,001元(計算式:1,386,411-724,410=662,001),加
計「太平三街」工程未付款2,860元、「警察故事館」保
留款25,000元、「鋼網三片」之未付款900元後,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690,761元。,
爰依據工程契約書及
民法第
505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761元(惟
支
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請求金額誤記為696,571元,並未更正
)。
二、被告方面辯稱
略以:
(一)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應僅有0000000元,原告所謂追加工
程,係因其施作錯誤,致業主驗收未通過,業主及監造單
位因而通知需拆除重作,故拆除重作所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而非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款項,而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稱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724410元,絕非事實。實際
上,僅原告承認被告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合計即已達808,44
6元,雖然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之借款,但加
計利息及提前付款之折讓條件,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
為824,410元。
(三)被告尚代原告墊支下列款項,應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溢付78,395元:
1.吊車款128,625元:
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施作及吊裝,原告委託高易成企業社吊
裝鋼構,惟105年3月間未能支付高易成企易社工程款,而
係由被告代墊上開款項。
2.重作鋼梯材料費用90,792元:
因原告施作錯誤,致需拆除重作之費用,亦由原告代墊支
付予瑞璜有限公司,證人廖明詳,業已到庭證述明確。
3.發電機費用46395元:
因施作時電力不足,原告現場委請被告公司職員代叫發電
機,並言明自原告工程款扣除。
4.鋼構防鏽噴漆費用68,943元:
系爭工程本亦含防鏽噴漆在內,惟原告並未作好噴漆,致
業主檢測不合格,為免工期遲延,被告只好自行覓廠商施
作,此部分費用,應可抵銷。
5.運費6,000元:
鋼梯重作需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應由原告負擔。
(四)至於系爭工程外之太平三街工程差額2860元,應已支付完
畢(差額係含稅
與否有爭執);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
元(實際保留款應為22500元)與中興大學工程保留款,
已於105年2月5日簽發面額45120元支票交付原告完畢;鋼
網三片900元,被告願意支付(見支代命令
異議狀,本院
卷第6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金額1086,770元,減除被告已付款
824,410元,再抵銷上開被告代墊款,被告已溢付7萬餘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78395)。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
心證理由:
一、關於工程款總金額究為若干:
原告主張除被告提出之 105 年 8 月 6 日第四次估價單外
,尚有追加工程款及先前借款不應扣除之稅金 5000 元,合
計金額應為 1,386,411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拆除鋼
梯二座重新安裝,係因原告施作錯誤造成業主驗收不合格。
經傳訊證人黃賢澤
結證後證稱:「(法官問:光華派出所鋼
構工程部分,是否由你設計的?是否瞭解鋼構工程及鋼梯施
作的過程?)是我設計,透過
政府採購程序,由光華派出所
發包設計及監造部分給我。鋼梯部分確實原告沒有按我們設
計的圖來施作,我們是工共工程,應該該有的程序都要有,
基於監造的職責有要求原告拆掉重新施作。鋼構工程部分,
原告也沒有按照我的設計圖施作,…要對齊大門中心線,但
原告施作的結果…偏移,因為比較『不像鋼梯可以重做』…
我們監造不實也是被扣款,被告也被業主扣款,把不符合的
部分減價收受。」另證人廖明祥亦證稱:「原告找我幫忙接
下光華派出所鋼構工程(包括鋼梯),原告委任一位小姐畫
鋼構的施工圖給我,我按照這位小姐所畫的施工圖施作,我
先在我的工廠初步施作完成結構,製作完成之後就交給原告
到現場去安裝。」、「(法官問:鋼梯出現什麼問題要重做
?)與設計圖有點不符,原告找我再重做。…」(證詞詳見
本院 107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確實拆
除兩座鋼梯重作,係因原告施作不符建築師之設計圖始需拆
除重作,而非追加工程。至於原告所謂借款不能扣稅,已坦
承預借向被告預支工程款,至下期請款時扣回,意即借款十
萬元,下期工程款被告即可少付十萬元,自無所謂扣稅之問
題。原告之主張
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所辯總工程款為 1,086
,770元為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簽發三紙面額 253,523 元、367,923
元、187,000 元之支票,合計 808446 元,交付原告,支
付工程款,並均已兌現,但堅稱被告僅已支付工程款724,
410 元(詳見原告 106 年 8 月 21 日準備四狀),未能
說明何以預支工程款及折讓金額會影響支票票面金額兌現
所生之清償效力;至於被告辯稱三紙支票面額雖為808446
元,但加計利息及折讓額,實際清償金額應為 824410 元
,亦未能證明
兩造間預支工程款確有利息之約定,是以本
院認應以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作為本件被告已清償之工
程款金額。
(三)關於被告代墊款項目可否與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抵銷?金
額若干:
1.吊車款項128625元部分:
此據證人李清旗到庭結證確由被告代墊屬實(證詞詳見本
院 107 年 9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
收據一紙(本院卷 198 頁)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此部
分費用確實應由原告支付,亦據李清旗證述明確(同上日
期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憑,被告主張抵銷,
應屬可採。
2.重作鋼梯材料費90796元(被告誤記為90792元)部分:
除據證人黃賢澤、廖明祥證述重作鋼梯係
可歸責於原告外
,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傳真報價單(上載金額為 90796 元
,本院卷第 199 頁)為證,原告雖稱係被告其他工程支
付之款項,與原告無關,惟上開傳真明載係由原告公司傳
真而來(見左上角:From:久景),如係被告其他工程,
何以由原告傳真向被告請款或報價?是以原告主張
尚非可
採,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工程尾款抵銷,應屬有
據。
3.發電機46395元部分:
被告主張現場電力不足,原告交代被告職員租用發電機,
惟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證明何以組裝、噴漆需使用電力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而先由被告代
墊,尚非足取。
4.鋼構防鏽噴漆費用68943元部分:
此據被告提出請款估驗單二紙(本院卷第 15、201 頁)
為證,原告雖否認與其承攬之鋼構、鋼梯工程有關,惟上
開估驗單明載係「鋼構防鏽噴漆」,衡諸工程實務,承攬
鋼構加工及組裝業者,在組裝完成後,通常會立即作防鏽
處理,蓋若僅交付未經防鏽噴漆處理之組裝鋼構,再由其
他
承攬人為防鏽噴漆之工作,中間施作時間之落差,即可
能造成鋼構生鏽、腐蝕而難以通過業者之驗收。故此部分
費用,被告主張代墊而得抵銷,應屬可採。
5.運費6000元部分:
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及此筆支出確係由被告
代原告墊付等節,是其主張抵銷,尚難憑採。
6.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 288364 元(計算式:
128625+90796+68943=288364)
(四)除系爭工程外原告之另三筆請求,是否可採:
1.太平三街應補原告稅款2860元部分:
未據原告敘明應補稅款事由,尚難憑採。
2.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已支付完畢,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 205
頁)為證,其上確實載明「支付興大及故事館保留款」
金額 45120 元及支票票號、到
期日,
堪信為真正,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劉廠長(向原告)拿鋼網三片900元部分:
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願意支付(本院卷第 6 頁)
,雖嗣改辯稱原告未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既已在支付命令
聲請狀內請求此筆款項,而被告亦表明願意支付,自
難謂
原告未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總金額應為 0000000 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 808446 元,再加計被告願支付之鋼網三
片 900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餘 279224 元(計算
式: 0000000-000000+900 =279224);再以被告主張之
上開三項代墊金額抵銷後,原告即已無得請求之款項(計
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9140),從而,原
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