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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東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簽訂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主約),約定總工程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未 稅),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後起算75個工作天內完工。工作 天不計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於被告先規 畫場地確認及將地上物清離後,於105 年5 月2 日入場施工 ,後於105 年7 月21日完工,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開始接 受訂房,於105 年7 月29日啟用。 被告另於系爭工程主約施作期間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觀星 造型屋-單間、辦公室冷氣新安裝等3 項工程,分述如下: ㈠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工程:105 年6 月16日追加浴廁主體 及裝修工程,原先約定造價490,530 元(未稅),因被告 又變更浴廁工程施工工項,原告於7 月份始動工,並於10 5 年8 月23日交付被告追加工程清單。再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本追加工項及金額總確認為677,395 元 。 ㈡追加觀星造型屋單間工程: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追加本工 程,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入場施工,於105 年5 月14日 完工。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補送追加工程細項清單-單 戶造型屋,本追加工程造價274,456 元(未稅)。嗣再經 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本追加工項及金額總確認為 274,456 元(未稅)。 ㈢追加辦公室冷氣新安裝工程:35,000元(未稅)。 ㈣上開3 項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為保障權利,要求被告確 認追加工項及金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簽認並確定追 加減後之工項及金額如追加工程合約書所示(含工程合約 追加項目及金額、追加總表)。總計追加工程造價為986, 851 元(未稅)。 上開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經被告在原告105 年9 月12日 請款單上簽署「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等語,顯見系 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業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上開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合約造 價(未稅)分別為230 萬元、986,851 元,合計為3,286,85 1 元(計算式:2,300,000 +986,851 =3,286,851 ),扣 除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簽約時給付50,000元、於105 年10 月30日給付155,000 元、於105 年10月30日給付35,000元, 計給付240,000元,尚餘3,046,851 元(計算式:3,286,851 -50,000-155,000 -35,000=3,046,851 )未給付。又依 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每期請款金額5 %營業稅金外 加付款」等語,故被告未付之工程款計為3,199,194 元(計 算式:3,046,851 ×5 %=3,199,194 ),為此依民法第49 0 條、505 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19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本件原告為承攬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當提出原告 業已完成承攬任務,且將合於契約內容之定作物交付予被告 之證明,爾後被告方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雖原告提 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臉書照片數紙,以及原告所謂之驗收證明 ,然均有可議之處: ㈠針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訊 息部分:本件依據雙方所定承攬契約總價(含觀星屋本體 部分以及嗣後追加戶外浴廁部分)高達328 萬餘元,無驗 收文件,僅單憑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上訊息作為驗收完畢 之依據,實有悖常理。況被告法代陳思涵於臉書上招攬遊 客入園休憩本為被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以預定完工之設 施預先招攬遊客,亦無不可,豈可倒果為因,以此做為完 成承攬任務之依據。 ㈡原告又稱105 年7 月21日依據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訊息, 承攬項目業已竣工,亦與原告所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下稱原告法代)劉明憲與被告法代陳思涵通訊軟體LINE之 通訊內容不合。 ㈢另依據雙方所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明定本工程全部完 竣後,原告應即通知被告驗收,則105 年7 月21日被告法 代陳思涵臉書訊息之前,原告通知驗收之訊息何在?今 原告尚未提出。再者,依據契約第16條亦規定工程自全部 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給被告,則由原告 開立之保固書迄今又何在?在在均顯示原告所謂105 年7 月21日業已完工,當無可採。 至被告雖在原告105 年9 月12日請款單上簽署「陳思涵9/12 觀星屋驗收完工」等語,然該份文件原告法代劉明憲當日 下午2 時前往被告公司處討論本件工程後續問題時,向被告 法代陳思涵陳稱為安撫原告公司股東,商請被告法代陳思涵 於該請款單上簽署前開字樣,並真正驗收之證明。當日在 場僅兩造公司法代以及隨同原告法代劉明憲前往之友人,前 後約莫20餘分鐘,原告法代劉明憲亦未陪同被告法代陳思涵 前往觀星屋實際勘測,且無監工單位陪同,該文件上亦無監 工單位之核可,故該文件絕無可能為驗收之依憑。且該證明 文件之後原告亦未開立保固書與被告收執,定無可能為竣工 之驗收文件。綜上,本件雙方針對系爭工程應屬承攬契約無 疑,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公司,應依契約規定完成一定目的 ,並對被告移交工作物,被告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 原告係以上開證物為憑,但均無所據,應命原告提呈完成一 定工作之證據,被告甫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末查,原告另辯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將施工場所植 被移除,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05 年5 月份方動工,然細觀系 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細項清單基礎工程編中定有挖土機基礎柱 開挖及回填整平項目,現場回填整平本即為原告施工項目, 更況,被告係以經營農場育樂為業,並無開挖土地、移除植 被之能力,故方委請原告進場施作土木工程,當不得將移除 植被樹木之任務推諉與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既係於105 年 3 月17日訂立,原告自當於次日即105 年3 月18日進場施作 ,於75個工作日(扣除當年例假日)後完工,然原告卻迄今 仍未向被告要求驗收,原告亦無任何完成驗收之依憑,故本 件原告確已陷入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應無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 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簽訂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主約(原 證3 ),造價為230 萬元(未稅),約定自開工日起75個 工作天內完工。工作天不計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工程(原證7 、7-1 ),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追加工程款項確認為 677,395 元(未稅)。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追加觀星造型屋單間工程(原證8-1 ),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追加工程款項確認為274,45 6 元(未稅)。 ㈣被告另追加辦公室冷氣新安裝工程35,000元(未稅)。 ㈤上開㈡至㈣追加工程經兩造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追加工 程合約書(原證9 ),確認追加工程價986,851 元(未稅 )。 ㈥上開主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286,851 元(未稅) 。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簽約時支付50,000元、105 年10 月3 0 日支付155,000 元、35,000元,共支付240,000 元 ,尚餘3, 046,851元(未稅)尚未支付,加計5 %營業稅 金後,尚餘3,199,194 元未支付。 ㈦兩造間就上開主約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㈧被告法代陳思涵於105 年9 月12日在原告公司請款單上簽 收,親筆記載:「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並蓋印 被告公司及陳思涵印文各1 枚(原證10)。 ㈨被告陳思涵於105 年10月30日支付155,000 元、35,000元 時,並簽立觀星屋工程款支付臨時單據(原證19)。 ㈩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請款單,經被告法代陳思涵簽 名簽收(原證13)。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開立保固書與被告。 兩造就對造提出書狀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剩 餘之工程款3,199,194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含主約及追加工程)均 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且工程有瑕疵,亦未經原告開立保固書,故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查原 告於105 年9 月12日開立系爭工程請款單,請款項目包含系 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全部款項,經被告法代陳思涵於同日 在該請款單上簽收,親筆記載:「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 工」,並蓋印被告公司及「陳思涵」印文各1 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約 及追加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被告法代陳思涵僅係應原告之要求應付原告公司股東,而於 請款單上暫先記載上開文字,實際上未予驗收等語。惟被告 聲請傳喚到場之證人李青樺證稱:陳思涵簽立該張請款單時 伊不在場。因為原告積欠伊款項,在105 年10月間有出示這 張請款單給伊看,表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伊就載原告 一起去找陳思涵請款,陳思涵當時表示沒有錢,要到月底才 能付款,沒有提到工程有沒有什麼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認證人李青樺未親眼見聞被 告法代陳思涵簽署前開請款單之過程,亦未曾聽聞被告法代 陳思涵向原告表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情,其所述自難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即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難認可採。 再者,被告法代陳思涵於105 年9 月12日簽立前開請款單後 ,復於105 年10月30日簽立觀星屋工程款支付臨時單據,而 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 元、3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㈨)。嗣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請款單,並於備註欄內 以明顯粗體黑字載明:「二、本工程已於105/9/12全部驗收 完成通過,故所有款項應於105/11/12 完成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法代陳思涵亦於其上簽名簽收(見 不爭執事項㈩)。倘被告辯稱105 年9 月12日系爭工程未實 際驗收完成等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法代陳思涵當無可能 於105 年10月30日簽名並支付原告請領之部分款項,並於10 5 年11月8 日再次簽認工程業已全部驗收完工,或縱予簽認 付款,必然同時註明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工等語。惟觀被告 法代陳思涵於上開105 年9 月12日請款單、105 年10月30日 臨時單據及105 年11月8 日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48頁、第 127 頁、第70頁),均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而逕予簽名確 認、付款,則被告所辯,自難採認為真。 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通知 被告驗收,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開立保固 書與被告,且簽收單亦未經監造單位簽名,顯見本件確未經 驗收等語。然查原告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開 立保固書與被告乙節為真(見不爭執事項)。惟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並將工程剩 餘之材料及設備一律遷離工地。將各項磁磚保留數片給予甲 方備用,驗收發現有異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條件 照規格完成。甲方接獲乙方申請驗收時,逐項檢驗完成驗收 手續後,並於十日內接管,工程竣工後,所有乙方所遺留於 工地內或工地附近道路或室內之一切廢料、雜物等乙方應負 責清除乾淨,否則甲方得僱人代為清理,該費用於尾款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 驗收時需有監造單位陪同,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至原 告雖未能提出通知被告驗收之文書證據,然被告既確有簽認 驗收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認確經原告通知驗收,不因原告 有無事先以文書通知被告驗收日期而異其法律效果。再對照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 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給甲方,保固期自竣工啟算1 年, 在保固期間內因工程部分或全部走樣、裂損、坍塌,或其他 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欠佳所致,應由乙 方依照圖樣免費無條件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修復, 如因走樣、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任何損壞而發生任何傷 亡或財產損失事件,乙方應付一切訴訟及民、刑事責任,並 賠償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約定,雖負有於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之義務 ,然開立保固書目的僅係為起算原告保固期限,並非驗收程 序之一環甚明。是被告以原告尚未開立保固書,顯見系爭工 程合約書未完成驗收,迄今仍未遲延完工等語,亦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因之尚未完工云云。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工程完工後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 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完成系爭 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 等節是否為真,被告均不得執此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等情,堪可採認為真。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付款辦法 及工程合約備忘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被 告應於定約完成後預付第一期工程款簽約金、於105 年3 月 29日支付訂金款,並於交屋會同兩造驗收後30天、60天分次 支付,尾款則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款完畢,足見系爭工程驗收 後,被告即負有支付工程款餘款之義務。而被告不爭執系爭 工程尚餘3,199,194 元工程款未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㈥),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款3,199,194 元,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原約定於驗收後30日、60日分次給付完畢,有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繕本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3,19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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