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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訴訟代理人 翁崧齡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陳希 訴訟代理人 施議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14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797,118元 (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臺中市大肚區兒一(原公兒三)地下停車場新建 工程,於104年8月29日將其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5,467,526元(包括六期工程 款5,259,526元、追加工程款208,000元),雙方並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估驗計價,並依 系爭合約第1、3、4、5條約定,開工日為原告接到被告通 知正式開工後三日內,完工期限係配合工地現場進度及被 告申報業主竣工日,被告之付款辦法係以施工後之次月20 日為付款日,付款方式為該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中50%支付 現金,50%為45天期票,而每期工程款中之10%為保留款 ,待被告業主驗收並取得驗收結算證明及辦妥保固後核退 予原告,而工地驗收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 程全部完竣經被告所派駐工地主任確認後,須經被告業主 正式驗收覆驗,認為合格方作為正式驗收通過,被告驗收 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原告即須修補改善,然未約定於 驗收時,被告應通知並會同原告驗收,因此原告不知悉業 主何時驗收,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之後原告請款計價時,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需檢附圖說,註明施作位置及數 量計算式,並與被告現場人員確認數量無誤後請款,若因 原告因素導致工程品質瑕疵缺失須修改,原告需無條件配 合改善完成。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依被告指示施作工項 工法及位置,並配合被告工地人員指示施作,並已施作完 畢,並依被告人員告知業經驗收完成,但原告未參與驗收 。因此,原告依約分期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各期工程款:第 一次計價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工程款711,594元;第二 次計價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工程款374,300元;第三次 計價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工程款239,438元;第四次計 價日期為105年2月26日、工程款328,950元;第五次計價 日期為105年7月31日、工程款3,234,370元;施工期間之 追加工程部分於105年7月31日計價、工程款208,000元; 第六次計價日期為105年9月26日、工程款370,874元。依 系爭合約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以上總工程款金額為5, 467,526元,被告已給付3,670,408元,餘1,797,118元, 扣除工程項次14原告未施作工程款47,566元,尚餘1,749, 552元。是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工程瑕疵代工處理、逾 期違約金、代叫點工協助施作防水及垃圾處理費、工程保 留款等事項。系爭工程應由被告先行施作2分之夾板及柳 安木固定,以及上下左右夾板需連續無間隙,但被告並未 依施工圖要求施作,另防水工程之覆面被告亦未完成,原 告因被告未盡此項協力義務而一再發函告知被告,並促其 立即改善。又施工前工程地面清理,係被告應自行負責之 事,被告不得主張「叫點工」而扣除工程款。有關工程項 次17、18部分,被告辯稱兩造未定單價或面積有不符而不 予計入應付之工程款云云,並事實。又被告因自己應負 責之事由而遲延,並導致原告無法進施作系爭工程,其主 張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故被告所辯事項屬可歸責 於其之事項,自應自負責任,其抗辯主張扣款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各期工程款發票金額共計5,467,527元,而原 告於各期(共六期)工程請款單之金額相加總額為5,277, 487元(含稅),兩者未盡相同,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數量與其請款數量不符,甚至尚有未施作即向被告請 款之項目,因此應先確認工程款實際總金額。經核對原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數量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5, 139,389元(含稅),尚有應扣款清償被告之項目為:工 程瑕疵代工處理360,402元(即項次14部分)、逾期違約 金582,574元、代叫點工協助施作防水及垃圾處理費用123 ,615元、工程保留款104,408元。 (二)系爭工程設計地下室外牆採全面性包覆防水毯,經原告施 作後理應無滲漏現象發生,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完成後, 經監造單位查驗,地下室牆壁仍有多處嚴重漏水,導致無 法進行後續裝修工項,經被告之業主及監造單位多次開會 提出缺失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亦依系爭合約告知並發文要 求原告改善,卻仍持續漏水,被告因此另尋防水廠商施作 地下室牆面止水抓漏工程,相關費用共計360,402元。 (三)依兩造於105年6月12日協議之各樓層進場時機、施作天數 及出工人數,原告遲未能依協議派工及進場施作,被告持 續發文要求原告進場,原告卻多次推諉,且被告因原告延 誤工期而遭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逾期130日曆天,罰款19, 242,799元。經被告統計原告各樓層所延宕之時間計算, 工程逾期55日曆天,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以工程合約 總價千分之二扣罰款582,574元(計算式:0000000× 0.002×55=582574)。 (四)又原告經常未能依約定人數出工,被告須叫工配合原告施 作,並代為處理垃圾清潔等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 22條約定,予以扣款123,615元。 (五)綜上,系爭工程總價金為5,220,410元,被告已支付3,670 ,408元,尚餘工程款1,550,002元。惟原告尚有工程瑕疵 ,瑕疵代工處理360,402元、逾期違約金582,574元(本院 卷二第16頁)、代叫點工協助施作防水及垃圾處理費用12 3,615元、工程保固款104,408元需予以抵扣,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68,410元。 (六)並聲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368,410元本息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臺中市大肚區兒一(原公兒三)地下停車場新建 工程,於104年8月29日將其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 價計算方式約定於合約書第三點。 (二)被告已給付3,670,408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6 頁、第164頁)所列項次第1、3、4、5、6、8、9、10、12 、13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頁面、第14頁) ,並就項次11部分以實際數量1443.9平方公尺計算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次2、7、15、16、17、18部分, 論述如下: 1、項次2部分:兩造就單價為351元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實 際施作數量為4137.6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為 4120.81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本件被告既 對於實際施作數量為4120.81平方公尺範圍內不爭執,則 原告對於超過4120.81平方公尺以上部分,自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 ),記載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137.6平方公尺(4125.1 +12.5=4137.6),然被告爭執此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之 單據,並未經現場實際複丈,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工程 業經被告簽收確認之資料,故本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 主張之項次2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137.6平方公尺為真正 ,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4120.81平方公尺範圍為正確,故 此部分之金額應為1,446,404元(計算式:351X 4120.81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項次7部分:兩造就單價為810元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實 際施作數量為313.6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為 277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本件被告既對於 實際施作數量為277平方公尺範圍內不爭執,則原告對於 超過277平方公尺以上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 出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此部分實際 施作數量為313.6平方公尺,然被告爭執此為原告自行計 算製作之單據,並未經現場實際複丈,而原告亦未提出此 部分工程業經被告簽收確認之資料,故本院實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主張之項次7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313.6平方公尺為 真正,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277平方公尺範圍為正確,故 此部分之金額應為224,370元(計算式:810X277=224370 )。 3、項次15部分:兩造就單價為592元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實際施作數量為26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為15 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3頁)。本件被告既對於實際施作 數量為15平方公尺範圍內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超過15平方 公尺以上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26 平方公尺,然被告爭執此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之單據,並 未經現場實際複丈,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工程業經被告 簽收確認之資料,故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項次 15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26平方公尺為真正,自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15平方公尺範圍為正確,故此部分之金額應為8,88 0元(計算式:592X15=8880)。 4、項次16部分:兩造就單價為190元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實際施作數量為1047.1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 為770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3頁)。本件被告既對於實 際施作數量為770平方公尺範圍內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超 過77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 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1頁),雖記載此部分實際施 作數量為1047.1平方公尺,然被告爭執此為原告自行計算 製作之單據,並未經現場實際複丈,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 分工程業經被告簽收確認之資料,故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主張之項次16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1047.1平方公尺為 真正,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770平方公尺範圍為正確,故 此部分之金額應為146,300元(計算式:190X770=146300 )。 5、項次17部分:兩造就施作數量為130孔並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單價為每孔1,600元,被告抗辯單價為每孔600元。原 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名簽章之報價單(本院 卷一第209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院卷一第9頁)以書面文件用印 後生效云云。然該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係就「變更計畫及增 減數量」之情形為約定,並非就單價之報價亦應遵循工程 合約書第八條所定之程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此 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1,600元為正確,故此部分之金額應 為208,000元(計算式:130X1600=208000)。 6、項次18部分:兩造就單價為220元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實際施作數量為433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為 350.74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本件被告既對 於實際施作數量為350.74平方公尺範圍內不爭執,則原告 對於超過350.74平方公尺以上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原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未記載此部 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33平方公尺,且被告亦抗辯稱此部分 施工位置應與項次3相同,應與項次3之實際施工面積350. 74平方公尺一致等情,故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 項次18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33平方公尺為真正,自應以 被告不爭執之350.74平方公尺範圍為正確,故此部分之金 額應為77,163元(計算式:220X350.74=77163)。 7、綜上,兩造關於項次1至項次18之總金額應為5,101,819元 (計算式:37711+0000000+158534+22756+11289+224370+ 5460+395783+0000000+567676+629153+8880+146300+2080 00+77163=0000000)。加計5%之營業稅額255,091元( 計算式:0000000X5/100=255091),應為5,356,910元。 (二)被告另抗辯抵銷部分,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項次14部分因原告有工程瑕疵,瑕疵代工處理 360,402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105年2月至5月間召 開之工程月會會議記錄、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75頁),說明每月關於漏水情形之處理報告;被告 105年2月22日(105)亮營字第105022203號函(本院卷一 第77頁)、105年4月25日(105)亮營字第105042504號函 (本院卷一第76頁),說明催告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完 成修復漏水,否則將以逾期罰款,及另代工處理並扣除工 程款等情,足認被告抗辯所稱並非無據。再原告雖提出其 於105年1月30日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該函文 日期均早於上開被告所提資料之前,顯見原告除於105年1 月30日以函文回復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行為,致使被告於 催告原告修補未獲回應後,始僱工另行完成該部分工程, 是被告抗辯該部分工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自有理由。依 被告所提之尖兵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78頁 ),該部分金額為521,850元,扣除原預定之工程款161,4 48元,被告因此受損360,4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60402),被告主張應予抵銷,應有理由。 2、被告抗辯應扣除逾期違約金582,574元部分:被告雖提出 建築物施工日誌及相片(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為 證,並主張原告以105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8月4日共逾 期55天(本院卷一第16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物 施工日誌,其填報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4 日、105年8月4日(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而依 上開施工日誌之「本日施工項目」欄記載事項,被告本身 尚未完成應負責工作,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第211頁至第220頁),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仍繼續進行施 工,是以原告稱因被告遲延未完成工作,致其無法依約完 成履行,應屬可採。是以,本件遲延並非原告所致,則被 告抗辯主張原告應自105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8月4日共 逾期55天,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582,574元云云並無可採 。 3、被告抗辯應扣除代叫點工協助施作防水及垃圾處理費用12 3,61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點工派遣資料(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89頁),並主張係代原告處理支出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該部分原係被告應自行負責等情,則被 告就此抵銷抗辯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並未就該部分確係應由原告負責支出之事實為舉證,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真。 4、工程保固款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 ,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於保固三年滿被告始負給付之義務 ,原告並自行計算為109,350元,並認被告可予以扣除( 本院卷一第6頁),此較被告抗辯之可扣除104,408元更有 利於被告,自應以109,350元計算。 5、綜上,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部分應為469,752元(計算式: 360402+109350=469752)。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總工程款含稅應為 5,356,91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款3,670,408 元,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469,752元,尚餘1,216,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未明確主 張有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9日起算(本院卷一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216,75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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