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吳宜倫
訴訟
代理人 廖偉富
廖英傑
李仁豪
律師
被 告 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哲
被 告 連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戰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第三項關
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肆、本院之判斷,
第八點據上論結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
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5號損害損償事件,依原告請求被告
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
,所為部分勝訴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載准予「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回復原狀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07 萬
3061元、
系爭建物扶正施工費用334 萬2097元,及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44 萬7989元,合計586 萬31 47 元,
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等情之理由,
上揭如主文所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據上論結之法條依據等記載
,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