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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吳宜倫 訴訟代理人 廖偉富       廖英傑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被   告 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連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戰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691萬2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91萬2011元,應徵上訴裁判 費10萬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