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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被上訴人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960元,並知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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