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佳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榕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785元,及其中715,916元
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2,
869元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49,595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1,348,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55,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為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核原告
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原告之「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
程地點:臺中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石
材工程),並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石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連工帶料,承攬
報酬則按實際施作之面積計價
。
詎被告未依約施工致系爭石材工程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
」所示瑕疵。原告因已逾預定交屋日(105年6月18日至25日
),因而於105年6月29日以太平永豐路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
(下稱第4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補正暇疵
,但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105年7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17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於函到5日內補正,否則原告以此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到第1713號存證信
函後仍置之不理,
乃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18日終止。嗣原
告就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工程瑕疵其中B戶(5F
)之「4F地坪(花崗石)」瑕疵,於105年9月26日補貼100,
000元予B戶(5F),由B戶(5F)自行僱工修繕;其餘部分
則委請訴外人常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成公司)修繕,並
已於105年8月26日給付修繕費用共196,350元(含
營業稅,
計算式: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之備註欄位所示)。此
外,系爭石材工程尚有如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
工程瑕疵尚未修繕,經常成公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
會預估尚須支出1,091,685元修繕費(含營業稅,計算式:
如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之備註欄位所示)。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費用共296,350元(計算式:100
,000元+196,350元=296,350元)及預估修繕費用共1,091,
685元。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依競合
法律關係為判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完成驗收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
:「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
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及第13條第1項:「本
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或其工地負責人
、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
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
檢驗確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等約定,足認系爭工
程尚未完成驗收。
㈢原告工地經理許劍文(下稱許劍文)並未要求被告工地主任
張俊霖(下稱張俊霖)施工時就花崗石地板與牆面空隙僅保
留0.2公釐,並以廉價不具彈性之填縫粉充填空隙。且依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記載:「不含稅金、水泥砂
、填縫粉」等文字,之後刪除「填縫粉」等文字以及系爭契
約之附件「工程施工約定事項」第3條:「本工程乙方(即
被告,下同)含石材、拉鉤繫件、…、矽利康、填縫劑(粉
)…」約定,足知,系爭石材工程之填縫劑(粉)係由被告
所提供,並由被告施作。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應養護2日,然原告在系爭
石材工程完工後翌日即任由其他工程之人員進入施工云云,
惟系爭石材工程現場工地雖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但其他工
程需待被告完成系爭石材工程後之地面高度作為依據始能施
作,不可能同時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及其他工程,被告上開
所
稱,並
非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其將系爭石材工程交付予原告
後,原告因安裝樓梯扶手致系爭石材工程有破損及裂痕等瑕
疵,但原告於安裝樓梯扶手前,系爭石材工程早已出現空心
、空鼓等現象,被告上開所述,亦非事實。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35元,及其中755,166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632,869元自民事㈦言詞辯論及
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
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並於104年12月
底完工,原告於105年1月進行估驗,因系爭石材工程性質為
無須交付之工作物,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規定,
原告於105年1月間完成驗收後即視為受領,此後系爭石材工
程因外力損壞之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105年1月完
成驗收後,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乙方之估驗請款經
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扣除做為保留款,
於工地交屋完成時發放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支付給乙
方」約定支付90 %工程款予被告,是被告完工之系爭石材工
程如有缺角、裂縫、變色、汙損及表面刮痕等瑕疵存在,則
如何通過原告估驗,並收受90%工程款。再由原告於105年6
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石材工程有破損、裂
縫、變色及汙損等瑕疵,而要求被告修繕等語,足知,原告
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有上開瑕疵均應係於105年1月通過原告估
驗後才發生。而系爭石材工程工地內自105年1月起至6月期
間尚有其他樓梯扶手等工程在施作,因此系爭石材工程有上
開瑕疵應係其他施工單位施作工程不當所導致,以及原告受
領後管理維護不當所造成,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石材
工程空鼓瑕疵乃係因花崗石易受熱輻射影響而膨脹收縮,因
此安裝花崗石地板時應與牆面周邊保留約1公分膨脹空隙,
而空隙間應填充具彈性之矽利康,惟許劍文為節省費用及美
觀,要求張俊霖施工時須密合鋪貼石材,且石材與牆面間隙
不得大於2公釐,並以廉價不具彈性之填縫粉充填空隙(下
稱鋪貼工法),造成花崗石受熱輻射膨脹時無延展空間而在
牆面周遭形成空鼓現象,故系爭石材工程有空鼓瑕疵係因原
告指示工法不當所造成。
㈡原告既已將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各戶房屋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他人,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該工程並已完
成驗收程序,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主張未完成驗收
,顯屬無據。
㈢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07營鑑字
第107001號,下稱第107001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不足採
信:
⑴關於「六、系爭石材工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為
本案訴訟當事人,
鑑定人竟直接以原告所提出原證
7之「第二批修繕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認
定預估修繕費用,對被告
顯有偏頗。又依附表二「代墊修
繕費用」之「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
)」欄位所示,原告就D戶(4F)、H戶(4F)及I戶(5F
)之空鼓瑕疵以高壓灌注填補方法改善所支付費用分別為
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則與D戶(4F)、H戶(
4F)修繕範圍相同之F戶(4F),為何鑑定意見預估該戶
空鼓瑕疵以高壓灌注填補方法改善所需支出修繕費用高達
50,000元;與I戶(5F)修繕範圍相同之A戶(5F)及B戶
(5F),為何鑑定意見預估A戶(5F)及B戶(5F)空鼓瑕
疵以高壓灌注填補方法改善所需支出修繕費用各高達70,0
00元,
足證鑑定意見預估A戶(5F)、B戶(5F)及F戶(4
F)所需支出修繕費用均屬過高。
2.鑑定人並未進入C戶(4F)及G戶(4F)調查,而無法證明
C戶(4F)及G戶(4F)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
惟鑑定人竟直接以原證19「地坪、浴缸玄關空鼓位置圖」
及原證20「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平台位置圖」(見本
院卷一第139至161頁)認定被告施作該2戶有附表一「工
程瑕疵」所示瑕疵,並據此預估該2戶修繕費用,顯見鑑
定人並未具中立性,而有偏頗原告之嫌。
⑵關於「七、系爭石材工程瑕疵責任歸屬」有關空鼓瑕疵就
「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大自然現象」及「其他
(即扶手安裝鑽孔影響)」等因素探討部分:
1.就「施工方法」內容部分僅就系爭工程鋪設工法及流程為
陳述,並未指出被告施作過程中有何不當而導致形成空鼓
瑕疵,顯見鑑定意見認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空鼓瑕疵理由欠
完備,而不足採。
2.就「使用材料」部分:
①鑑定意見認原告提供予被告水泥廠牌為環球廠牌水泥,
然事實上被告提供予原告水泥廠牌係幸福牌水泥。而幸
福廠牌水泥添加鋁酸鈣(C3A)成分較高,因此,活性
大、水化快,雖可稱增加初期凝固強度優點,但有水化
熱高、易造成體積膨脹、收縮性大之負面特性。系爭石
材工程為大理石(光崗石)具有毛細孔、吸水性,易受
熱漲冷縮,而不宜使用鋁酸鈣(C3A)成分較高幸福牌
水泥作為水泥黏著料,故鑑定意見忽略原告係提供幸福
牌水泥予被告使用,而認原告提供水泥材料
適當,非造
成空鼓原因,顯有疏漏。
②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石材工程係屬房屋營建工程一部,
關於石英磚、磁地磚鋪貼工法均有添加益膠泥以增加抗
水泥漿體於乾固後會收縮之缺陷,而不易產生空鼓脫落
。然系爭石材工程鋪貼工法不得使用益膠泥,自然抗水
泥漿體乾固收縮之強度較磁磚低,鑑定意見卻以相同水
泥材料用於磁磚類鋪貼並未發生空鼓、脫落現象,而認
定原告提供水泥與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無關,鑑
定意見顯與石材及磁磚鋪貼工法相悖。
③鑑定人並未調查原告提供大陸黃砂有無符合國家標準局
公告「CNS387 A2003」建築用砂標準及「CNS300 1A203
9」圬工砂漿用粒料標準,即認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品
質良好,無雜質,實屬袒護原告之詞。且鑑定人對原告
所提供水泥品質亦未為實質鑑定。故鑑定意見認原告提
供水泥、大陸黃砂並非造成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
,顯欠所憑。
3.就「大自然現象」部分:被告完工後,原告發現地板石材
與水泥砂漿間黏著力遭破壞而拱起部分,被告早已修繕完
畢,且鑑定人至系爭石材工程工地現場進行鑑定調查時距
原告首次通知被告處理地板石材與水泥漿脫離時已間隔1
年多,鑑定人當然不會看到地板石材工程出現拱起或脫離
現象,是鑑定意見以進行鑑定調查時未看到地板石材拱起
或脫離現象即認定空鼓形成與溫差等自然因素無關,顯屬
欠缺科學依據之臆測結論。又空鼓現象並非肉眼所能察覺
,必須以「空鼓檢測棒」輕敲地板石材或地磚始能判斷,
而依鑑定報告所陳現場鑑定調查過程,鑑定人僅以「空鼓
檢測棒」檢測地板石材有無空鼓現象,對於其他非石材之
窯燒類磁磚及地磚並未以「空鼓檢測棒」檢測,故鑑定意
見並未檢測其他工項有無存在空鼓現象,而排除溫差大等
大自然現象為造成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顯屬主觀
臆測,
而非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
要非足
採。
4.就「其他(即扶手安裝鑽孔影響)」部分:鑑定意見既認
天然石材有毛細孔會隨溫度熱漲冷縮,基此特性,天然石
材鋪貼工法上,石材與牆面接合處必須留1至0.5公分之伸
縮縫隙,且縫隙需使用具有彈性之AB膠與矽利康填充,以
利石材遇熱膨脹時有延展釋放應力空間,惟卻忽略原告指
示被告鋪貼工法錯誤,未預留足夠熱脹間隙導致系爭石材
工程因熱膨脹後與牆面擠壓產生之應力,破壞黏著層水泥
漿體之黏著力與黏著層水泥漿脫離形成空鼓,故鑑定意見
就「其他(即扶手安裝鑽孔影響)」部分因素判斷上顯欠
周延,自難採信。
5.鑑定意見既認地板石材完工後應養護2日以上始能踩踏,
然卻未考量原告在被告完工翌日即允許其他工項之工作人
員踩踏進出系爭石材工程房屋內施工,亦會造成石材與水
泥漿砂黏著力不佳原因之一,即遽以認定系爭石材工程形
成空鼓原因係被告施工不當單一因素所造成,實非足採。
⑶系爭石材工程鋪設完工後,即添附成為房屋一部分,而當
時房屋營建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房屋由原告管理及安排
其他工項進行,是系爭石材工程應由原告負管理養護責任
。而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有缺角、裂縫、變
色、汙損及表面刮痕等瑕疵既均係在被告完工交付予原告
後始逐漸發生,且該等瑕疵發生之原因均係養護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致,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故鑑定意見認原告就該
等瑕疵亦有未盡養護責任缺失,而應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修
繕責任。然該等瑕疵既係原告養護不當因素所造成,又被
告完工後,系爭石材工程即交由原告管理維護,則客觀上
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何以被告需與原告共同負擔該等瑕
疵修補責任,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並未說明其理由,足見鑑
定意見認被告就該等瑕疵應負一半修繕責任,顯屬無據。
⑷鑑定意見認地板石材若未做好防護處理,石材下方水氣會
藉由大理石毛細孔與縫隙等上升至石材表面,而逐漸產生
石材病變如白華、水斑及土黃等現象,惟鑑定意見刻意忽
略地板底層防水結構係由原告施作,且未具體說明被告應
為「防護處理」事項為何,即認被告對於系爭石材出現班
紋病變亦應負一半修補費用,顯屬無據。
⑸依鑑定意見認B戶(5F)門檻未先作就先鋪貼安裝石材地
板,可能會有雨水自石材下方滲入,讓部分已硬化水泥砂
漿含有水氣,致石材表面產生如前述病變等語,可知,鑑
定意見雖已指出地板石材出現病變原因,但判斷上卻忽略
該地板石材底層防水措施係由原告自己施作,而非被告承
攬範圍,即認該項石材病變瑕疵應由被告負完全修繕責任
,是該鑑定意見理由矛盾,不足採信。
㈣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案號:108營
鑑字第108001號,下稱第108001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
足採信:
⑴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僅陳明系爭石材工程存在「空鼓瑕疵」
,惟對於空鼓範圍大小,及存在空鼓現象是否會導致石材日
後喪失或減少應具備通常效用、品質均未說明。復
參照92年
9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之工程管字第092003891
5號「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建築物內外裝
修查核作業參考基準」關於「內牆」、「地板」項目均僅要
求表面不得有「浮凸鼓起」、「鬆動」或「剝離」現象,對
於原告所陳「空鼓」及容許範圍則未有規範。而被告完工後
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石材工程,與地板及牆面黏貼牢固,並
未出現表面拱起、鬆動或剝離情況,客觀現況並未存在應具
備效用或品質有喪失或減少情形,足認原告所陳空鼓現象,
並非被告施作完工之系爭石材工程有出現表面拱起、鬆動或
剝離現象,是鑑定意見未明確標示其所稱空鼓範圍,亦未提
出科學數據說明認定「空鼓即屬瑕疵」之依據,自非足採。
⑵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僅函詢各廠牌水泥製造商,並參考該等
製造商提供生產之水泥產品添加物成分數據,並未實際以不
同廠牌水泥製作砂漿以科學數據分析收縮率差異,故鑑定人
蒐集各廠牌水泥添加物數據而認定被告製作黏合石材水泥砂
漿於凝結硬固過程中收縮之成因與原告提供之水泥、砂石無
關,顯欠缺科學驗證基礎自無足採。
⑶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僅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環球牌水泥與
幸福牌水泥皆有提供予被告使用,然原告為從事營造業之公
司,依營業稅法等相關稅法規範,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水泥
及砂石,必定有其進項憑證,鑑定人僅需要求原告提供水泥
、砂石之購買發票,即可確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水泥及砂石
之品牌及來源,惟鑑定人未檢視原告購入水泥及砂石之發票
,如何能確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品牌及砂石來源,故
鑑定人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及砂石品牌業界口碑極佳
,品質良好,於製作成水泥砂漿後無存在乾燥收縮問題等鑑
定結論,顯屬個人主觀臆測,欠缺科學驗證基礎。
⑷原告提出大陸黃砂試驗報告係在被告施工後之104年10月26
日才送驗,是否為被告施作在系爭石材工程之大陸黃砂已屬
可疑。又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就系爭石材工程各項施工方
法記載:各戶「1F至RF之樓梯」、「門檻」、「1F玄關平台
」、「4F地坪」及「F戶1樓客廳、通道與廚房地平」等石材
項目施作係採用濕式鋪貼工法,而此工法即係使用背填材料
。而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大點施工方
法㈡前置作業第3點「背填材料之檢查」⑵砂部分已約定:
「需依CNS387-A2003『建築用砂』規範中之規定標準,方可
進場使用」,惟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卻以系爭石材工程未約
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需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局公告「CNS387
A2003」及「CNS3001 A2039」之標準,而逕認原告提供大陸
黃砂品質,尚屬可被接受,顯屬鑑定人臆測之詞,亦無任何
科學根據。
⑸鑑定人以「空鼓檢測棒」檢測僅針對系爭石材工程範圍,其
他工項則係以目測方式即逕認無空鼓狀態,顯無法證明地板
石材黏著層之水泥砂漿品質,亦無法證明空鼓形成係被告施
工不當所致。
㈤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及第108001號鑑定報告雖指摘被告施工
不當,卻未指明被告製作水泥砂漿及黏貼石材之正確工序規
範為何,且未採樣檢驗黏著石材水泥層所含成分比例,亦未
明確指出被告施作方式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之依據,是鑑
定人空言指摘被告施工不當結論亦屬欠缺科學驗證基礎之鑑
定意見。
㈥系爭石材工程「水泥」、「砂」及「水」均係由原告提供,
且原告監督被告施工時,要求被告將花崗石地板與牆面間空
隙僅保留約2公釐,以期美觀,造成花崗石受熱輻射膨脹時
無延展空間而在牆面周遭形成空鼓,故原告所指空鼓瑕疵乃
係因原告所提供材料性質及原告指示鋪貼工法不當所造成,
並非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自無須
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㈦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修繕費用296,35
0元、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修補費用1,091,685
元:
⑴原告雖有支出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修繕費296,350
元,然如前所述,系爭石材工程有空鼓、破裂、污損等瑕疵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出常成公司請款單、轉帳傳
票及原告簽發支票等證物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29
6,350元予常成公司。倘原告確實有支付事實,而此仍無法
證明付款原因為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350元
顯無理由。
⑵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修補費用1,091,685元既
尚未實際支出,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實
際支出修補費用1,091,685元。況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
戶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均已全部售出予
第三人,原告
既已出售,則無須再支出系爭石材工程修補費用,故原告主
張受有如附表三「預估支出費用」所示修補費用共1,091,68
5元損失,顯無理由。
㈧倘
鈞院認被告應負全部修補責任,惟因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
高於被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價款明細表(即被證3,見卷二
第73頁)所示修繕費用,依一般社會價值觀評價顯不合理,
故應以被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價款明細表所示各細項價款為
基準,而認定被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在該工項範圍比例,以
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全責價款;如認被告僅需負部分修補責
任,則應以負責比例計算被告應付價款。
㈨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報
酬按實際施作面積數量計價。被告已完工並交付系爭石材工
程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百分之90
工程估驗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57頁、第63頁),
堪信為真實,應可
採信。
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
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判決意
旨參照)。又現行工程實務多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
程款給付方式者,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
、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
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
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
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
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
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
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
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
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
之設計,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
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尚不能證明就已給付估驗款之部
分,確實已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石材工
程如有瑕疵,則如何通過原告估驗,並收受90%估驗工程款
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估驗款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
程之數量與價值,並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無瑕疵。而
系爭石材工程既已完工,則系爭石材工程不論是否已完成估
驗,
倘若確存有瑕疵者,仍無礙於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
㈢原告主張A戶至I戶之系爭石材工程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
示瑕疵,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乃在
於:⑴A戶至I戶之系爭石材工程有無附表一「工程瑕疵」所
示瑕疵?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
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代墊修繕
費用」所示修繕費296,350元(含營業稅)、附表三「預估
修繕費用」所示修繕費1,091,685元(含營業稅),有無理
由?
㈣A戶至I戶之系爭石材工程有無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
?
⑴卷附《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及第108001號鑑定報告,下合稱
鑑定報告》可採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理由:
1.本件經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囑託鑑定事項,於實施鑑定前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
均未對鑑定事項、鑑定人適格性提出反對意見,嗣鑑定單位
完成《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後,被告聲請就第107001號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再為補充鑑定,而補充鑑定事項於實施鑑定
前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均未對補充鑑定事項、鑑定人適格
性提出反對意見,嗣鑑定單位完成《第108001號鑑定報告》
(外放)。
2.本件鑑定單位遴派土木技師徐偉平委員為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兩造於鑑定實施前均未質疑徐偉平委員之資格或
憑信性,應認徐偉平委員應合於鑑定人之資格。
3.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
本件鑑定報告係徐偉平委員到場採證、會勘,且本於專業就
A戶至I戶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之「工作範圍項目」之
客觀現狀詳為鑑定,有鑑定初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鑑定
報告
可憑。並詳閱參考系爭契約、附表一「工程瑕疵」之「
工作範圍項目」位置圖、說明圖、缺失照片及缺失表等與鑑
定有關之資料,詳載鑑定分析與結果之理由(詳見《鑑定報
告》之內容與說明),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
案情事實之需求。
4.被告雖指摘對其不利部分之鑑定報告結論,並認鑑定人有偏
頗原告之嫌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
以說明上開鑑定有何偏離專業及經驗,且本件《鑑定報告》
既能詳述其鑑定過程、理由、分析依據外,並至現場勘察,
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鑑
定過程,合於專業鑑定程序。上開蒐集、分析過程等相關資
料,亦載明於《鑑定報告》存卷以供兩造得事先檢閱,各自
提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尚無不可採憑之疑慮
或積極事證。此外,鑑定人徐偉平委員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
係,衡情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復未見上開鑑定報告有違
專業之動機,或其他有足以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
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5.據上,本件鑑定過程及結論,並無被告上開指涉
等情,
堪信
本件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及判斷理由之專業分析等情,應
具信度、效度,故本件《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客觀合理而
可信,本件《鑑定報告》既無不得採憑之情形,本院自得
予
以參酌,而審查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工程範圍項目
」有無瑕疵,以判斷事實,
適用法律,並依兩造言詞辯論攻
防之爭點、資料,本於職權而為取捨,以妥適判定是否有原
告所稱瑕疵及決定修補瑕疵所需金額。
(2)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告對上開情
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有附表一「工程瑕疵
」所示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有空鼓、填縫料不足、裂痕、缺角
、污損及染色等瑕疵;B戶有空鼓、填縫料脫落、轉台有刮
痕、踏板表面污損、缺角及染色等瑕疵;D戶有空鼓瑕疵;F
戶有空鼓瑕疵、缺角、填縫未確實、污損及染色等瑕疵、H
戶及I戶有空鼓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3至18頁、
第83頁至其背面、第93頁),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6頁、第124至128頁、第132至138頁、第162頁),
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A戶、B戶及F戶所示瑕疵;D戶、H戶及I
戶所示空鼓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主張C戶及G戶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缺角、
染色及污損等瑕疵部分,並提出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置
圖與原證20之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見本院
卷一第140頁、第156頁、第144頁、第159頁)等為證。而依
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記載:C戶及G戶雖未進入屋內辦理
調查,惟本件鑑定人至現場鑑定調查A戶、B戶、D戶、E戶、
H戶及I戶之1F至RF樓梯、4F前(後)臥室與通道地板及A戶2
F浴缸檯面等空鼓瑕疵情形,與原證19及原證20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39至161頁)比對,A戶、B戶、E戶與F戶尚未改善
處確有多處空鼓瑕疵,而D戶、H戶及I戶原告已僱工修繕處
,空鼓瑕疵明顯減少許多,且空鼓瑕疵如存在,在未經修繕
前空鼓瑕疵並不會消失,因此C戶及G戶是否有上開瑕疵
可參
考上開原證19及原證20資料顯示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
告第34頁、第93頁背面),並審酌原證19及原證20資料已明
確指出缺失處,以及參考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上記載:
「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層空鼓」
與在戶別C戶、G戶之「項目名稱」欄位均記載「1-4 F平台
、轉台、踏板、立板」等文字,足認C戶及G戶確實有空鼓、
缺角、染色及污損等瑕疵存在。且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僅參考
原證19、原證20資料顯有偏頗原告之嫌云云,然僅空言指摘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洵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D戶、H戶及I戶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缺角、
染色及污損等瑕疵部分,並提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為
證,而依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
D.H.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記載:「樓梯:斷裂、缺角
、加工研磨、染色去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
,D戶、H戶及I戶確實有缺角、染色及污損等瑕疵。
2.電梯正牆面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B戶、E戶及F戶有缺角、裂痕、膠
縫及變色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9頁、第83頁背
面、第93頁),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足認原告主張A戶、B戶、E戶及F戶所示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所主張C戶及G戶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缺角、膠
縫及變色等瑕疵部分,並提出原證20樓梯立板、踏板、轉台
及平台位置圖(見卷一第156頁、第159頁)為證。而如前所
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原證20之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
位置圖可做為判斷C戶及G戶是否有上開瑕疵資料,本院審酌
瑕疵在尚未修復前均仍會存在,且原證20證物(即卷一第15
6頁、第159頁)已明確指出缺失處,勘認C戶及G戶確實有缺
角、膠縫及變色等瑕疵存在。
③原告主張D戶、H戶及I戶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缺角、
污損及染色等瑕疵,並提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為證,
而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依原證六(即常成公司
修繕工程請款單)資料顯示,原告已請石材專業廠商修復該
等瑕疵,是該等瑕疵已改善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
18至19頁),並依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內「戶別」欄位
記載:「D.H.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記載:「電梯牆面
:修補、缺角、斷裂、膠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D戶、H戶及I戶確實有缺角、斷裂、膠縫等瑕疵。
3.浴缸檯面(各戶2F浴缸檯面與A戶3F浴缸檯面)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B戶、D戶、F戶及I戶有空鼓瑕疵
(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34頁、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A戶、B戶、D戶、F戶及I戶所示空鼓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主張C戶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瑕疵,並提
出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置圖為證(見卷一第15
2頁)。而如前所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原證19之地坪、浴缸
及玄關空鼓位置圖可做為判斷C戶是否有上開瑕疵資料,本
院審酌瑕疵在尚未修復前均仍會存在,且原證19證物(即卷
一第152頁)已明確指出缺失處,勘認C戶確實有空鼓瑕疵存
在。
4.1F玄關平台: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有空鼓瑕疵(見第107
001號鑑定報告第13頁、第84、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A戶
有空鼓瑕疵確實存在。
5.4F地坪(花崗石)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B戶、D戶、E戶、F戶有空鼓、缺角、污
損、染色及空孔等瑕疵;H戶、I戶有空鼓瑕疵(見第107001
號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其背面),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原告主張B戶、D戶、E
戶、F戶、H戶及I戶有上開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主張C戶及G戶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缺角
、污損及染色等瑕疵部分,並提出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
置圖與原證20之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第156頁、第144頁、第159頁)等為證。而
如前所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
位置圖及原證20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均可做
為判斷C戶、G戶是否有上開瑕疵資料,本院審酌瑕疵在尚未
修復前均仍會存在,且原證19證物、原證20證物(即卷一第
140頁、第156頁、第144頁、第159頁)已明確指出缺失處,
並參考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長信鑫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層空鼓」與在戶別C戶及G戶
之「項目名稱」欄位均記載「4F光崗石地板」等文字,足認
C戶及G戶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
③原告主張H戶、I戶有缺角、污損、染色及空孔等瑕疵,並提
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為證,而依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
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H.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
記載:「地坪:斷裂、缺角、加工研磨、染色去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H戶及I戶確實有缺角、污損、
染色及空孔等瑕疵。
6.車庫牌樓部分:
原告主張A戶至I戶有空孔、污損、缺角及斷裂等瑕疵,並提
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頁)等
為證,而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依原證六(即常
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資料顯示,原告已請石材專業廠商
修復該等瑕疵,是該等瑕疵已改善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
報告第18頁),並依常成公司請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
「A~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記載:「車庫牌樓石材:修
補、去污、缺角、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知
,A戶至I戶確實有缺角、斷裂、膠縫等瑕疵。
7.其他部分:
①A戶之5F平台部分:
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空鼓、裂縫、填縫料脫落、污損及色
變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8頁、第93頁
背面),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足見A戶之5F平台確實存在上開瑕疵
②B戶之5F平台地板部分: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空鼓、裂縫
、填縫料脫落及污損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25頁
至第27頁、第93頁背面),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05至212頁),足見B戶之5F平台確實存在上開瑕疵;
3F電梯牆面石材裁切不當部分: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未依
照石材分割圖裁切,現場係由兩小片石材結合,其兩片併接
後,於顏色、紋路與花色等未能相結合,產生不美觀等瑕疵
(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25頁、第93頁背面),原告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見,3F電梯牆面石材
確實裁切不當。
③F戶之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部分:
依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空鼓、填縫未確實、缺角、污損、
染色及空孔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6頁、第93頁
背面),足認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確實有上開瑕疵。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
修繕費296,350元(含營業稅)、附表三「預估修繕費用」
所示修繕費1,091,685元(含營業稅),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因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不以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
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
必要費用
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465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外,承攬人具有專業
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
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
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原告主張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共296,350元(含營業稅
)、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共1,091,685元(含營業
稅)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否認,
經查:
1.空鼓瑕疵部分:
①系爭石材工程使用水泥、砂及水均由原告提供,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水泥廠牌為幸福廠牌水泥,且
該廠牌水泥因添加鋁酸鈣(C3A)成分較高,因此活性大、
水化快,不宜使用作為大理石(光崗石)黏著料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二、施工方法:…㈡
前置作業:…3.背填材料檢查:⑴水泥:採用第一種普通卜
特蘭水泥。…」之約定,並未約定水泥使用廠牌(見本院卷
一第26頁),且依鑑定人與兩造代表人訪談紀錄記載:使用
廠牌水泥有環球廠牌水泥等語,以及原告代表人向鑑定人表
示現場袋裝水泥使用廠牌除有環球廠牌水泥,亦有幸福廠牌
水泥。因向經銷商或建材行叫料時,若續要求供應A廠牌水
泥,經銷商或建材行庫存不足會建議以售價接近的同等B廠
牌水泥替代等語,並基於水泥易潮濕不宜久放,且工地現場
各項物料堆置空間受限需分批叫料,因而系爭石材工程使用
水泥廠牌可能有環球廠牌水泥及幸福廠牌水泥。又依台灣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函覆台泥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在
6.5%~9.0%區間內、亞洲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
例在6%~7%區間內、幸福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
例在7%~8%區間內;以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品質
檢驗報告環球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為7.6%,
可知,國內各家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落在
6.5%至9%區域間,而環球廠牌水泥及幸福廠牌水泥I型水泥
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屬中間段,且低於一般營業界
公認品質佳與價格高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I型水泥中
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可允許高達9.0%上,故水泥中C3A
(鋁酸三鈣)成分成分比例多寡對於製作完成水泥漿效能影
響不大(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0至44
頁及第108001號鑑定報告第13頁、第18至19頁、第31至34頁
)。再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說明書」:「二、施工方
法:㈡前置作業:…3.背填材料檢查:⑵砂:需依CNS387-A
2003「建築用砂」規範中之規定標準,方可進場使用。進場
之砂材先以目視辨別是否混入滲物,如含泥或有機物質等,
請材料商提供砂之來源…五金扣件試驗:⑶五金扣件依CNS
規範(或合約規定)…㈤注意事項:石材之等級應依照CNS6
300 A1028之規定分級」;「工程施工約定事項」:「十五
、固定石材的金屬固定組件乙方須採用不銹剛製品,(SUS
﹟304材質)、三十二、填賽石材的接縫劑乙方應選用與石
材相近色系之中性單劑矽利康(SILICONE)、三十三、本工程
使用DOW CORNING 991之矽膠…」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
至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雖有就系爭石材工程之
「石材背填材料用砂」(係指約定牆面石材背填材料濕式工
法施工,牆面石材後面之背填材料若有使用砂,其須符合CN
S387-A2003「建築用砂」標準,系爭石材工程之牆面因採用
乾式工法,並未使用背填材料)、「石材」、「石材固定鐵
件」、「矽利康」及「矽膠」等六項註明材料品質規格或廠
牌,但未約定完整,其餘材料品質規格則付之闕如,故兩造
並未約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需經檢驗符合國家公告「CNS387
A2003」、「CNS3001 A2039」標準。兩造雖未約定原告提供
大陸黃砂需經檢驗符合國家公告標準,然參酌經濟部礦務局
自101年6月起對大陸進口砂石採不定期、無預警及不指定船
次等方式,採集大陸進口砂石樣體進行檢驗,而系爭石材工
程施工期間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因而系爭石材
工程使用大陸砂石材料時,礦務局已開始執行隨機抽樣檢驗
各船次大陸砂石,而
迄至104年12月3日止共檢驗114次船次
樣體,檢驗結果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CNS等相關規範規定;
以及原告提供大陸黃砂不僅使用在系爭石材工程,亦使用在
其他「1F~3F地板鋪貼拋光石英地磚」、「木質地板施做前
打底整平」、「廁所浴室牆面與地板鋪貼磁磚與地磚」、「
露台鋪貼地磚」、「1F前庭院鋪貼地磚」與「各用途房間牆
面粉刷」等工項(下稱其他工項),若大陸黃砂含泥量大或
有雜質時,則不僅系爭石材工程品質受到影響,上述其他工
項亦會有類似牆面水泥砂漿粉刷與石材(或磁磚)地坪有空
鼓現象,嚴重會使牆面與地板有拱起現象,或自裂縫處增大
而剝落等瑕疵產生,然系爭石材工程完工至現場鑑定調查時
間已逾1年9個月,鑑定人以「空鼓檢測棒」檢測系爭石材工
程範圍內之石材及磁磚時,以目視看其他工項並未看到有空
鼓現象產生。此外,系爭石材工程所使用水係由原告申請臨
時自來用水(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0至41頁、第108001
號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第30至34頁)。故原告所提供水泥
、大陸黃砂及水品質尚屬可被接受品質。
②就施工方法部分:
系爭石材工程之樓梯與地板係採用濕工舖貼工法,因此將工
作場地清理乾淨後,潑灑水泥漿,再將1比3比例之水泥與砂
拌合料攤平夯壓及灑水,試舖石材調整高度與水平後,移開
石材,於攤平夯壓拌合料表面潑灑水泥漿,將石材鋪設其上
調整完成,並將石材表面污垢擦拭清除工作,皆由被告派員
施做(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1至42頁)。
③就大自然現象部分:
地板石材與已硬固的水泥砂漿兩種不同材質會因氣溫差異產
生熱漲冷縮不一致變化,有可能會使兩者間原有黏著力遭破
壞,惟系爭石材工程位在台中市大里區氣候變化差異小,且
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有空鼓瑕疵之「施工範圍項目」均
在室內,溫度差異不大,若溫度差異大,會使樓板與地板等
石材不僅有空鼓現象,亦會有石材拱起、裂開或脫落等現象
,且其他工項舖貼磁磚與地磚亦會受到相同影響,會有類似
空鼓、拱起與脫落等現象,但鑑定人現場
勘驗時並未看到其
他工項有上述現象。此外,若有地震且地震力大時會使牆面
與地板石材(或地磚)等與已硬固的水泥砂漿間發生脫離,
形成空鼓、裂開或脫落等現象,且其他工項舖貼磁磚與地磚
亦會受到相同影響,會有類似空鼓、拱起與脫落等現象,但
鑑定人現場勘驗時並未看到其他工項有上述現象(見第
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2至43頁)。
④A戶樓梯扶手採用金屬樓梯扶手(即係在樓梯平台與轉台間
上下階各設立一支立柱,以鑽孔機鑽孔安裝);B戶至I戶係
此用木質樓梯扶手(係於樓梯平台與轉台間每階各設立一支
立柱,以鑽孔機鑽孔安裝)。倘如被告所稱各戶樓梯石材安
裝完成後,樓梯扶手專業廠商進場在每階樓梯石材踏板上以
電動工具鑽孔立柱導致空鼓瑕疵形成等語,則為何在A戶樓
梯扶手於樓梯平台與轉台間上下踏板各只設立一支立柱,其
他踏板並未有立柱,卻仍有空鼓瑕疵,連同其他平台、轉台
及立板等亦都有空鼓瑕疵,顯見樓梯扶手以電動工具鑽孔於
踏板上立柱造成空鼓瑕疵並非主因(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
第43至44頁)
⑤綜上,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瑕疵形成應屬被告施工
不當所造成,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辯稱系爭石材
工程有空鼓瑕疵係因原告指示工法不當所造成云云,僅空言
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洵不足採信。
2.「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電梯正牆
面」、「4F地坪(花崗石)」、「車庫牌樓」及「1F客廳、通
道與廚房地板」及A戶之「5F平台板」所示缺角、膠縫、汙
損、染色、空孔、斷裂及裂縫等瑕疵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均係在被告完工交付予原告後始逐漸產
生,因此係屬原告養護不當所造成,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是
第107001號鑑定報告認兩造各應負一半責任,並無理由云云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第107001號鑑
定報告記載: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在後續其他工項進場前
,須做好石材保護,以防止後續工項施作期間可能會造成石
材產生上開瑕疵。被告雖稱其在做石材保護措施前已將所有
瑕疵修復完成,惟未提出任何書面及照片為證,且依系爭契
約之附件「工程施工約定事項」第二十六條:「交屋期間,
乙方須配合業主、客戶的要求派員進場修繕完妥後,甲方始
同意放尾款。」約定,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交屋作業等
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並參考系爭契約
之附件「工程施工約定事項」第二十四條:「倘在交屋前,
不慎石材表面被撞損時,乙方負有拆換或修繕義務」之約定
,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認兩造就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各應
負擔一半責任,
洵屬有據。
3.B戶之「5F平台地板」石材斷裂及變色部分:
被告為一有經驗石材專業廠商,應考量石材特性、防護、施
工方法及石材間縫隙等因素,而對該等瑕疵做最適當處理,
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被告派員修復卻未盡完善。另5F平
台地板瑕疵若採用修補、去污與美容等修復方法處理,並無
法全部改善,而需更換石材重新安裝,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
4.B戶之「3F電梯牆面」石材部分:
此部分未依照石材分割圖裁切。原規劃為一片石材安裝,現
場卻由兩小片石材結
合致該兩片石材紋路與花色未能相結合
產生瑕疵,而此係因被告在石材工廠加工時,將石材裁切錯
誤所導致,因而建議更換石材,即需將該整面牆石材全部拆
除清理後,再將新石材依原乾式鎖不鏽鋼鐵件方式工法重新
施做,而所需更換石材重新安裝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修繕費用共285,350元:
本件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有前揭瑕疵,業如前述認定,又原
告已於105年6月29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
疵,
復於105年7月11日再以第171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否則將以此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被告
業於105年7月12日收到第1713號存證信函,此有第41號存證
信函、第171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則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
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自得自行修補瑕疵,因
此,原告為修繕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工程瑕疵,而
貼補100,000元予B戶僱工修繕「4F地坪(花崗石)」瑕疵,
有105年9月26日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0,000元
修繕費用;而委請常成公司修補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
所示其餘工程瑕疵,雖支出296,350元(含9,350元營業稅
),業經原告提出提出常成公司第一批次修繕工程請款單、
修繕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經核
對常成公司第一批次修繕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長信鑫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合層空鼓第一批次修繕
工程請款單」;修繕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長信鑫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合層空鼓修繕工程請款單」
,在「戶名」及「項目名稱」欄位亦均已載明修繕位置、瑕
疵;轉帳傳票上記載「B戶4F地坪花崗石空心補貼10萬業主
自行處理」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修繕工程請
款單、修繕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等無法證明為修繕費用云
云,應有誤會,不可採信。惟如前㈤、⑵、2.所述,有關「
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電梯正牆面
」、「4F地坪(花崗石)」、「車庫牌樓」及「1F客廳、通道
與廚房地板」及A戶之「5F平台板」所示缺角、膠縫、汙損
、染色、空孔、斷裂及裂縫等瑕疵部分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修
繕費用,即被告就上開部分僅需負擔11,000元修繕費用(不
含營業稅)【計算式:22,000元(2,000元×3+2,500元+
4,500元×2+500元×9)×1/2=11,000元】,至其餘費用
共165,000元(不含營業稅)如前⑵.1.所述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
繕費用為185,350元(計算式:11,000元+165,000元+9,35
0元營業稅=185,350元)。因此,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修繕費用共285,350元(計算式:100,000元+185,350元=2
85,350元)。
⑷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支出修繕費用共1,063,435元:
被告施作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工程有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復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至今未予補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
原告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預估各項瑕疵所需修繕費用計算
因上開瑕疵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金額共計1,091,685元(含51,98
5元營業稅),惟如前所述,除系爭石材工程就「1至RF之樓
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電梯正牆面」、「4F地
坪(花崗石)」、「車庫牌樓」及「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
」及A戶之「5F平台板」所示缺角、膠縫、汙損、染色、空
孔、斷裂及裂縫瑕疵部分預估修繕費用共56,500元(不含營
業稅,計算式:2,400元×5+50,000元+4,500元×6+8,00
0元+4,500元=56,5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修補費用
即28,250元(不含營業稅)外,其餘預估修繕費用共983,20
0元(不含營業稅)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63,43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8,250元+983,200元+51
,985元營業稅=1,063,435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對被告顯有偏頗,且空
鼓瑕疵預估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執行鑑定之人係臺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指派之徐偉平土木技師,其本於專業及經
驗所為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可信程度,且其在預估修繕瑕疵
所需方式及價格均有參考石材專業廠商及扶手專業廠商報價
,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預估修繕瑕
疵所需價格有何偏離石材專業及經驗之認定,自
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本件依對原告最有利之承攬
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
斷,則原告另主張與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之部分,即
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合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