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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一鼎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卿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雪嬌 被   告 王晴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107年1月24日 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09年3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919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7597元, 及其中144萬9190元自106年2月6日起算、其中117萬6493元 自107年1月24日起算、其中55萬1914元自109年3月10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被告亦於該期日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 (詳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117萬6493元部分程 序不合法云云,核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既係基於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而來,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宗鼎實業社於103年4月18日簽訂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書,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17萬5000元。 原告與被告另於104年2月6日簽訂庭園景觀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為455萬元。系爭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已於104年 6月底完工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嗣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函 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工程款353萬6611元,經被告於 106年2月6日回函爭執工程金額及主張工程瑕疵,並邀原告 開會協商,兩造遂於106年2月23日協商,原告同意就被告所 指瑕疵部分進行修繕。原告除依被告要求應於106年7月進行 修繕一至二樓落地窗滲水部分外,均已修繕完畢,被告仍 未將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59萬7002元給付予原告(此部分係 被告之特別助理自行彙算之結果,被告應不爭執),另兩造 有爭執部分之工程款85萬2188元部分,被告亦未給付。因此 ,原告再於106年5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共1 44萬9190元(即597002+852188=0000000),被告亦再於 同年5月12日函請原告就爭議部分工程款為會算,惟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未付工程款金額仍有意見,致無法達成協議。 ㈡再者,本件另有追加工程:①會館部分追加工程金額為313 萬7885元(未施工即追減工程金額140萬0513元);②住宅 部分追加工程金額為280萬0802元(未施工即追減工程金額 170萬6308元);③景觀部分追加工程金額為51萬1355元( 未施工即追減工程金額34萬3086元),加計管理費7%,合 計為321萬0145元。承上,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項明細應為 :①住宅、會館新建工程、景觀工程:2072萬5000元(即 1617萬5000元+455萬0000元=2072萬5000元)。②追加工 程款(即減去追減部分,再加計7%管理費):321萬0145元 。③土地界樁費、球場土方、灌溉加蓋改道費、水電費: 55萬8184元(4000元+50萬元+5萬4184元=55萬8184元) 。④總計為2449萬3329元(即2072萬5000元+321萬0145元 +55萬8184元=2449萬3329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工程款 2234萬7225元及原告於訴訟中同意扣除之綜合營造保險費3 萬6000元、NCC電信送審費4萬5000元、申請開工及代辦使用 執照費用4萬5000元、空污費及環保局費用6000元、不鏽鋼 爬梯1萬3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00萬1104 元。 ㈢又原告業以①會館住宅合約約定工程款1617萬5000元、②景 觀工程工程款455萬元、③會館追加工程款146萬6401元、④ 住宅追加工程117萬1106元、⑤景觀追加工程款16萬7331元 ,總計工程款2352萬983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於106年10月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營業稅117萬649 3元,依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及景觀工程合約書第3條 約定,「5%之營業稅」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外 加工程款,被告亦應依約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7597元,以及其中144萬9190元自 106年2月6日起算、其中117萬6493元自107年1月24日起算、 其中55萬1914元自109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為被告,訴外人宗鼎 實業社,此由:①原證八所示,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訂王 院長景觀工程合約書之業主為被告。②原證十二所示,被告 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已敘明被告委由原告承 攬興建係爭建物。③原告將原證十四王院長住宅追加工程之 報價單、原證十五會館追加工程款總表及原證十六住宅景觀 工程請款單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趙新芬,被告不否認趙新芬 於上開文書上以手寫註記刪減工程款金額。且就工程款之請 款或追加工程項目及費用之報價或請款,被告均未曾表示請 原告逕向宗鼎實業社報價或請款,且宗鼎實業社亦未向原告 表示其為定作人。④被告複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問:「提示原 證5第1頁請款單是和原告的何人彙算?」證人趙新芬答:「 是跟吳孟訓先生(即原告之受雇人),他先列表出來,我再 花時間覆核。」。⑤原告以原證一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未 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證二律師函通知原告就工程瑕疵 問題及彙算工程款事宜與其聯繫。足證被告為系爭住宅新建 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 ㈡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按諸常情,若未經被告要求原告追加 施作工程項目,原告豈有無償主動替被告施作之理。又就追 加工程,被告助理趙新芬均以施工項目之數量刪改,而非對 施工項目及金額單價予以刪改,致兩造於追加工程之金額發 生爭執。被告復以民事答辯十狀所附之附表五(見本院卷二 第291至308頁)表列會館、住宅、景觀之各項追加工程,作 為主張有理由之依據,足證被告確有同意追加工程之施作。 至於,追加項目、金額、未施作(即追減)部分,分述如下 : ⒈會館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至51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91至293頁):原告有施作附表五行數29(即本院卷 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所列項目)、47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 目,工程費用分別為17萬4775元及1萬9500元,合計19萬4 275元。另就附表五行數8、19、37、40、41行工程項目, 原告有施作,但被告助理趙新芬自行刪改部分未經原告同 意,則該部分工程費用依序為1萬2500元、8460元、4萬35 00元、29萬3930元、12萬1680元,合計48萬0070元。上開 會館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共計67萬4345元(即194275 +480070=674345)。 ⒉會館工程(未施工部分)部分(即附表五行數54至84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原告就附表五行數62、79 、82至84行工程項目均有施作,並檢附109年3月9日所提 書狀表二相片1、2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故工程 費用自不應依序扣除4500元、850元、7萬2600元、1萬840 0元、8800元,合計10萬5150元,不應列於未施作工程項 目而扣除工程費用。 ⒊住宅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89至141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97至299頁):原告就附表五行數131行鷹架工程有施 作,並檢附109年3月9日所提書狀表二相片3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39頁),該工程費用2萬4000元。另就附表五行數 102、104至118、129、130行工程項目,原告有施作,但 被告助理趙新芬自行刪改施工數量,該工程費用依序為66 萬7288元、72萬1450元、1萬3000元、3萬6240元,合計14 3萬7978元。上開住宅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共146萬19 78元(即24000+0000000=0000000)。 ⒋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44至173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原告有施作附表五行數173行「洗 二分七厘石面上撥水劑」工程項目並檢附109年3月9日所 提書狀表二相片7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該工程費 用為5萬5200元,自不應列於未施作工程項目。 ⒌景觀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77至210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原告有施作附表五行數195行「鷹架 及工資」工程項目並檢附109年3月9日所提書狀表二相片4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故應追加工程費用2萬4637 元。另就附表五行數185、192、194、196、197、203、20 5、206、207行工程項目,原告有施作,但被告助理趙新 芬自行刪改施工數量,該工程費用依序應為3500元、4500 元、7萬4309元、6萬2220元、3萬1680元、4萬3214元、5 萬4155元、9200元、1萬4850元,合計應追加工程費用29 萬7628元。上開景觀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共32萬2265 元(即24637+297628=322265)。 ⒍景觀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213至221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原告就附表五行數213行之「原合約抿 石子數量-實際抿石子數量」、214行之「地坪貼磚」工程 項目,依合約數量扣除已施作數量,將之列入未施作工程 費用,惟遭被告助理趙新芬自行刪改數量,該未施作工程 費用分別應為12萬1716元、4950元,合計12萬6666元。另 就附表五行數218行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 依本院卷一第204頁合約書內報價單所載,項次9「擋土牆 上緣刺絲網」工程費用19萬6000元,原告有施作並檢附10 9年3月9日所提書狀表二相片5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惟被告先以附表五行數218行列「擋土牆上緣刺絲網 」工程項目未施作應扣除17萬6400元,再於附表五行數22 1行列「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未施作應扣除1萬96 00元,將原告已施作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及 工程費用19萬6000原全數扣除。該項「擋土牆上緣刺絲網 」工程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依合約數量扣除原告已施 作數量列於未施作工程費用應為2萬2875元,非如被告所 列之將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全部扣除。另就附 表五行數219、220行工程項目,原告有施作並檢附109年3 月9日所提書狀表二相片6、8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 1頁),工程費用分別應為7659元、5500元,合計工程費 用1萬3159元,不應列於未施作工程項目。 ㈢又「103/02/25土地界線定樁4000元」、「103/08/29球場土 方、灌溉溝渠加蓋、改道500000元」部分,原證七、原證八 所示二份合約書均未約定此工程項目。此工程項目係被告主 動要求原告施作,就該球場為整地填平,及原本灌溉溝渠改 道及加蓋。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書面合約。被告所 提答辯八狀之被證2(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無球場土方 、灌溉溝渠加蓋、改道之工程項目,再參照該球場業經原告 整地並將灌溉溝渠加蓋、改道,足證原告係依雙方口頭契約 並業已施作完成前揭工程。 ㈣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水電費5萬4184 元、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及設備費3萬8000元、材料試驗費 及施工品質管理費4萬5000元,然依原證七合約書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項次一假設工程7臨時水電及設備費 ,係住宅及會館尚未申請台電電表前,以發電機為供電之費 用。此與原告替被告所代墊之水電費中之電費無涉。另依證 人即被告助理趙新芬到庭證稱:「…因為業主有先代墊,我 們已經先付款了,…水電費有單據所以實報實銷不可打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依據實 報實銷之水電費單據所代墊之費用。至於,「勞工安全及衛 生管理及設備費」3萬8000元、「材料試驗費及施工品質管 理費」4萬5000元,已載明於契約書內(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且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應扣除。 綜上,被告主張扣除上開金額,均屬無理由。 ㈤再者,營業稅為消費者稅,自應由消費者負擔。依原證七「 王晴輝-住宅-會館-新建工程」第3項工程總款1617萬5000元 (不含營業稅5%)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營業稅 係外加,依法應由被告繳納。 ㈥營業稅為消費者稅,應由消費者負擔。依原證八所示「王院 長景觀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稅金外加5%之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199頁),依法應由被告繳納。 ㈦依營業稅法,其營業稅繳納人係被告,兩造既於合約書內約 定營業稅外加5%,與原告是否有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無 關係,原告依法申報並繳納5%之外加營業稅後,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業已代繳之營業稅。 ㈧本件經逐條項就會館、住宅、景觀之追加工程項目、工程費 用,及會館、住宅、景觀之未施作工程項目、工程費用,加 減後加計7%管理費為321萬0145元。而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 2249萬2225元【即(原證七及原證八合約書總價2072萬5000 元)+(會館、住宅、景觀追加工程減會館、住宅、景觀未 施作工程後加計7%管理費之金額321萬0145元)+(土地界 樁費4000元)+(球場土方、灌溉溝渠加蓋、改道50萬元) +(代墊水電費5萬4184元),總計2449萬3329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金額2234萬7225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綜合營造保 險費、NCC電信送審、申請開工進度及代辦使用執照費用、 空污費及環保局費用等合計13萬2000元、自製不鏽鋼爬梯1 萬3000元。被告尚應支付之金額為200萬1104元。又原告於 起訴時原僅請求金額為144萬9190元,不足額部分為55萬191 4元,依法擴張請求,並將其中55萬1914元之利息起算日 為109年3月10日。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宗鼎實 業社即施忠良簽訂(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當初是被告向 施忠良提及要興建住宅房屋並裝潢,而施忠良是從事裝潢工 程業,因此施忠良向被告表示將新建的住宅房屋裝潢工程交 由施忠良施作,施忠良願意負責找營造商來新建房屋。因此 ,才由施忠良和原告簽定「王晴輝-住宅-會館-新建工程合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由施忠良負責為被告興建 住宅房屋,其後再由施忠良施作裝潢工程。因此,關於系爭 住宅工程契約是存於施忠良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關。原 告即無從依系爭住宅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任何承攬報酬。其 次,系爭住宅工程契約已載明業主為宗鼎實業社即施忠良, 且特別將「王晴輝」刪除,可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確實由宗 鼎實業社即施忠良與原告雙方合意簽訂。原告稱系爭住宅工 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倘若如此,則原證七之 承攬契約即屬無效,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住宅工程契約為任 何權利主張。另民法第87條規定所指另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 一節,係指契約當事人雙方另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而該契 約當事人另行用此隱藏之法律關係,但被告既非系爭住宅 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能與原告另成立任何隱藏之法律 關係,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訴外人宗鼎實業社即施忠良 間有何隱藏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辯之前詞,自無可取。又 關於系爭住宅房屋之工程款亦係依答辯三狀所附之附表一(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所示日期由被告交給施忠良,而後再 由施忠良與原告結算工程款,此有請款單、請款明細簽收單 在卷可憑(註:其中施忠良未簽名之單據係因被告聯絡施忠 良收取款項,而施忠良當天在外地承作裝潢工程未能親自簽 收工程款,故指示被告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故可證 關於系爭住宅房屋之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另證人趙新芬到庭證稱被告之答辯三狀附表一所 附請款明細簽收單上「施忠良」之簽名均係施忠良本人簽名 ,雖有部分請款單上沒有施忠良之簽名,係因被告原本要付 款給施忠良,但施忠良有事無法到場,所以依施忠良之指示 ,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被告將該次工程款交給原告之代表人 張全銘簽收。綜上,足見被告並非原證七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竟執原證七之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 應屬無理。至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二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表示被告有委託原告興建農舍,然查,其因係原 證七系爭住宅工程所興建之建物未辦理建照申請,營造業者 即原告為卸免日後建管機關拆除該建物所衍生之責任,始要 求被告簽立此一切結書,承諾不對營造業者追究責任,而該 切結書(第三行)所用「委託」字語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 關係不同,故原告執此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就原證七之住宅工 程有承攬關係云云,應屬有誤。 ㈡原告雖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並提出原證五(見本院卷一第 47至77頁)所附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但該明細表上並無 業主簽名,即難以此明細表認定有如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 目。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就其所提出原證五所附之「追加工 程明細表」所列之各工程項目有實際施作之情形,而其所請 求之金額究係包含該「追加工程明細表」上所列之那些工程 項目,而僅概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合 意。又證人趙新芬之到庭證述,可知證人趙新芬僅係被授權 代表被告和吳孟訓(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協商工程金額, 但無權決定給付工程款數額之權限,故趙新芬雖於原證十四 、十五報價單及原證十六號之總工程請款單上(見本院卷一 第323至327頁)另行手寫刪改金額,惟此不代表被告有承諾 依照該些金額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且證人趙新芬也證稱上開 原證十四中間所示手寫「80萬6514」部分,其後雖有報告被 告,但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此項金額,則原告提出原證五 請款單上項次一、1「王院長住宅追加工程款」80萬6514即 有爭議,故原告所稱原證五最下方所載「59萬700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依上說明,兩造就爭 執事項二中所列下列爭執之各細項工程費用,應以被告所主 張者為有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會館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至52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91至293頁):依照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 示關於原告所主張2F之會館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頁)均已刪除,及本院卷一第61頁、63頁亦將此追 加工程項目刪除,此亦係原告之代表吳孟訓與證人趙新芬 確認工程項目時所刪除,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此追 加工程項目存在,故應認無此追加工程項目。另關於附表 五行數8、19之工程項目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依據本院卷一第49頁第1行就會館門窗工程(一)已更 正為26萬8146元,其細項金額即為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欲 更正之金額,更正後合計惟26萬8146元,故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為真正。關於附表五行數37、40、41之工程項目金額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據本院卷一第57頁所載 已將3F樓梯扶手之複價更正為2萬5560元,及本院卷一第 59頁報價單亦將會館H型鋼之複價更正為4萬9098元,及將 樓層鋼板1.5m之複價更正為6萬6193元,故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為真正。 ⒉會館工程(未施工部分)部分(即附表五行數53至86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依據本院卷二第110頁項 次9部分,已將「陽台地坪貼15*70cm木紋地磚」之項目刪 除,故此工程項目應屬未施作。又依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末3行部分,已將「人造石門檻」由數量4更正為數量3, 故自應扣除一單位數量價額850元。另依據本院卷二第112 頁部分,為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追加減帳9萬9800元,並於 彙算時,經趙新芬於本院卷二第111頁中更正會館未施作 項目合計為129萬6002,其中9萬9800元即是附表五第82至 84行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未施作。 ⒊住宅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88至141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7至299頁):就其中第131行「鷹架工程部分」 ,依本院卷一第73頁報價單複價欄中已將該工程費用2萬 4000元刪除,故可證確實無此工程項目。另就其中行數第 102行之「洗二分七厘石面上撥水劑(外牆抿石子)(含 玄關)」工程項目,依據本院卷一第67頁報價單複價欄所 示已更正為63萬1914元。另就其中第104至118行有關室內 裝修工程部分及就第129、130行之「220-90三合一門」、 「全室窗戶變更」工程項目,依據本院卷一第71頁之報價 單項次D全部及項次E之11、12所示均已更正如被告所主張 之金額,故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所主張為真正。 ⒋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43至173行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其中第173行「洗二分七厘石 面上撥水劑」之工程項目,依據本院卷一第69頁末3行有 手寫增加追減此工程項目5萬5200元,故可證明被告所主 張為真正。 ⒌景觀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76至210行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其中就第195行「鷹架及工資」 工程項目,依據本院卷一第77頁追加工程明細項次七已將 此項目刪除,故可證明並無此項追加工程。另就行數第18 5、192、194、196、197、203,及205至207行所載之工程 項目,依據本院卷一第77頁追加工程明細所載均已更正如 被告所主張之金額,故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所主張為正確。 ⒍景觀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213至221行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305頁):其中第213行之「原合約抿石子數量 -實際抿石子數量」、第214行之「地坪貼磚」、第218行 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部分,依據本院卷一第79頁追減 工程明細所載已更正如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另第219行至2 21行之「地坪貼磁磚三合一(47mm-399.6mm)」、「圓卵 路2分活鋪」、「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依據本 院卷一第79頁之追減工程明細末二行已有手寫加註「地坪 貼磁磚三合一」、「圓卵路2分活鋪」之追減項目。另關 於擋土牆時緣刺絲網原本是報價196000元,因為沒有做理 應扣除19萬6000元,但在本院卷一第79頁項次四、9只有 扣除17萬6400元,所以還要再扣1萬9600元,所以,本院 卷一第79頁右下方手寫587366即為567766+19600。 ㈢有關本件工程中的相關排水溝施工即是依原證八1/A4「全區 排水圖」(見本院卷一第210頁)、1/D「排水系統細部詳圖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施工圖施工,並無其他網球場 之排水施工設計圖。原告稱雙方另有口頭約定另增加50萬元 施作網球場之排水溝渠,但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如有工 程變更應由雙方協定以書面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9條亦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認 可(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故原告稱雙方另有口頭約定施 作網球場之排水溝渠云云,應屬無據。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契 約所附之估價單壹、「工程施工費」包括一「準備及假設工 程」(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營建工程於施工前本應進 行鑑界而後放樣,以免發生建築越界之情事,故關於土地界 線定樁費4000元,即屬「準備及假設工程」項目中的一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三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表 示其係向「新惠生醫院」請領之土地現場測量費4000元,惟 新惠生醫院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被告從未以新惠生醫院之名 委託原告進行任何土地測量事項,且該請款單上亦無被告簽 名確認,且該請款單上尚有一筆門維修費用3500元,而被告 於答辯三狀所提出附表一次序1「土地界線定樁」4000元之 收據僅摘要「土地界線定樁」(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 無門維修費用3500元,顯見原告所提上開之請款單係原告事 後所製作,而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8頁「王 院長自宅庭院景觀空間設計」圖號1/D「排水系統細部詳圖 」所設計之排水溝渠即有明渠、暗渠(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參以圖號4/A「全區排水圖」(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即有標示明渠、暗渠,故灌溉渠加蓋改道費50萬元,即屬原 本工程之一部分。又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5頁報價單項次一 「假設工程」第3項即有載明「卡車搬運土方」(見本院卷 一第203頁),顯然工程項目即有包括土方之工程費。準此 ,原告主張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所示土地界線定樁費4000元、球場土方、灌溉渠加蓋改 道費50萬元均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云云,應無可取。 ㈣關於水電費5萬4184元係由被告所支付,依照原證七之住宅 工程契約第7頁估價單項次一假設工程項次7「臨時水電及設 備費」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已包含在工程款中 ,故該項水電費原本應由原告支付,卻由被告代為支付,即 便兩造非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有不當得利, 縱或鈞院認原告得就系爭住宅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則被告亦可主張扣除該5萬4184元之水電費。另系爭住宅工 程契約之第2紙估價單貳「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及設備費」3 萬8000元、參「材料試驗費及施工品質管理費」4萬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均包含在工程款中,惟原告並未 舉證有支付該款項,故原告即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形,縱 或鈞院認原告得就系爭住宅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 被告亦可主張扣除該兩筆款項。 ㈤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原告事後所追加請求系爭工程之營 業稅117萬6493元,而如前述,此項營業稅額之負擔涉及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及契約內容之約定為何?因此與原告起訴 之原因事實應屬不同法律關係,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 加請求營業稅117萬6493元,然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此追加, 故原告所為追加請求系爭工程之營業稅117萬6493元,於程 序上應不合法。 ㈥經查,被告並非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工程款之稅金,自屬無理,另系爭住宅工程契約第3條 已記載工程款係不含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未 約定營業稅須由定作人另行支付,則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契約 之工程款稅金即應依法由營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㈦關於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有記載營業稅金外加 5%,但證人趙新芬已證稱雙方於簽訂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時 有約定不開立發票,即定作人無須負擔該工程款之營業稅, 而且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各次請領工程款時均未外加 5%稅金,原告於起訴時也沒有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要求給 付5%之稅金,故兩造已有約定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不再加 計5%之稅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 營業稅,應屬無理。 ㈧依據被告於答辯十狀所整理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所載,被告已給付2234萬7225元,而契約總價為2072萬5000 元,另就兩造前開所爭執追加工程、追減工程項目,依被告 所主張之金額,方屬正確追加工程之金額僅有211萬9599元 ,且另有47萬3325元應予抵扣,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已溢付2萬4049元【已付金額-(契約總價+追加減後金額- 扣抵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049】。因此,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宗鼎實業社於103年4月18日簽訂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1617萬5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6日簽訂庭園景觀工程合約書,並約 定工程總價為455萬元。 ㈢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234萬7225元。 ㈣被告於106年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工程有瑕疵及 工程項目、金額未經被告確認(如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5 頁)。被告嗣於106年5月12日再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工 程有瑕疵及工程項目、金額未經被告確認(如原證4號,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㈤原告同意扣除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第2紙估價單中關於:陸 「NCC電信送審」4萬5000元、伍「綜合營造保險費」3萬600 0元、柒「申請開工進度及代辦使用執照費用」4萬5000元、 捌「空污費及環保局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以及「自製不銹鋼爬梯費用」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 ㈥關於原證14、原證15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 上手寫字體為趙新芬所書寫。 ㈦關於: ⑴會館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至52部分),除 行數第29(即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所列項目)、 47項所示部分外,兩造對於會館工程有「名稱」欄所載之 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另除其中行數8、19、37、40、41 項目之工程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不爭執。 ⑵會館工程(未施工部分)部分(即附表五行數53至86部分 ),除行數第62、79及82至84所示項目部分外,兩造對於 會館工程未施作工程有「名稱」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其金 額不爭執。 ⑶住宅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88至141部分):除第 131行鷹架工程項目有爭執外,兩造對於住宅追加工程有 「名稱」欄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另除行數第102 行、第104至118行,及第129、130行之工程費用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不爭執。 ⑷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43至173行部分): 除第173行「洗二分七厘石面上撥水劑」項目有爭執外, 對於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名稱」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及 其金額不爭執。 ⑸景觀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76至210行部分):除 第195行「鷹架及工資」工程項目有爭執外,兩造對於景 觀工程追加部分有「名稱」欄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 。另除行數第185、192、194、196、197、203,及205至 207行之工程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不爭執 。 ⑹景觀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213至221行部分): 兩造就第215行至217行所載:欄杆毛絲面(金額:20925 )、化學螺栓(金額:4320)、車庫頂版採光罩(金額: 168300元),應予扣除不爭執,及未施作第213行之「原 合約抿石子數量-實際抿石子數量」、第214行之「地坪 貼磚」、第218行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不爭 執(但就應扣除之工程數額有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 ㈠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宗鼎實業社於103 年4 月18日簽訂住宅新 建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為何人? ㈡被告有無同意追加工程?如有,則其項目、金額各為何?及 兩造有無同意扣除未施作之工程費用?如有,則其項目、金 額各為何?亦即: ⑴會館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至52部分),有無行 數第29行(即鈞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所列項目)、47 項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如有,則其工程費用為何?另對 於行數8、19、37、40、41之工程項目,其追加工程費用 為何? ⑵會館工程(未施工部分)部分(即附表五行數53至86部分 ),關於行數第62、79及第82至84行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未 施作而應扣除工程款?其扣除之數額為何? ⑶住宅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88至141部分):有無 第131行鷹架工程項目?如有,其工程費用為何?另就行 數第102行、第104至118行,及第129、130行所載工程項 目之追加工程費用為何? ⑷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43至173行部分), 就第173行「洗二分七厘石面上撥水劑」項目是否未施作 而應扣除?其扣除金額為何? ⑸景觀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76至210行部分):就 第195行「鷹架及工資」工程項目是否未施作而應扣除, 其扣除金額為何?另就行數第185、192、194、196、197 、203,及205至207行所載應扣除之工程費用為何? ⑹景觀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213至221行部分): 有關未施作第213行之「原合約抿石子數量-實際抿石子 數量」、第214行之「地坪貼磚」、第218行之「擋土牆上 緣刺絲網」工程項目,其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另有無第21 9行至221行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如有,其應扣除之工程數 額為何? ㈢關於被告於答辯二狀附表1「103/02/25土地界線定樁4000」 、「103/08/29球場土方、灌溉渠加蓋、改道500000」,是 否屬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項目?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水電費54184元、 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第2紙估價單貳「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 及設備費」38000元、參「材料試驗費及施工品質管理費」 45000元,是否有理? ㈤關於原證7所示「王院長住宅新建工程」第㈢項工程總款161 7萬5000元是否應繳納營業稅?如應繳納,則應何人繳納? ㈥關於原證8號「庭園景觀工程」第三條第2項之營業稅金,應 由何人繳納? ㈦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工程之營業稅117萬6493元,是否有理?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597元,及其中144萬9190元自106 年2月6日起,另其中117萬6493元自107年1月24日起,及其 中55萬1914元自109年3月10日起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 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宗鼎實業社於 103年4月18日所簽訂「王晴輝-住宅-會館-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定作人為被告王晴輝,業據其提出系爭住宅會館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91頁)、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被告住宅追加工程報價單、會館追加工程款總表及住 宅景觀工程總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在卷 可憑,即原告所施作之標的物為被告所有,故該契約名稱特 別載明「王晴輝-住宅-會館」等字樣,其次,被告所雇用之 人即證人趙新芬亦到庭陳稱:確有於前開報價單、總表及請 款單上刪減或手寫註記工程款金額,以及其係與原告之受雇 人吳孟訓先生彙算等語。又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款之請款或 追加工程項目及費用之報價或請款,被告均未曾表示請原告 逕向訴外人宗鼎實業社報價或請款,且訴外人宗鼎實業社亦 未曾向原告表示其係定作人等情。再參酌被告自承:當初係 被告向施忠良提及要興建住宅房屋並裝潢,而施忠良是從事 裝潢工程業,因此施忠良向被告表示將該新建的住宅房屋裝 潢工程交由施忠良施作,施忠良願意負責找營造商來新建房 屋住。因此,才由施忠良和原告簽定上開「王晴輝-住宅-會 館-新建工程合約書」之住宅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3頁)。綜上,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確為原告,而承攬 人工作之標的物亦屬被告所有,雖系爭住宅工程契約書上業 主名稱「王晴輝」刪除並蓋上「施忠良」印文,然被告已明 知施忠良是從事裝潢工程業,並非營造商,而係由施忠良另 找尋營造商來新建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本即為系 爭「王晴輝-住宅-會館-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被告 上開辯解,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而被告固以原告未就 其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各工程項目有實際施 作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為由,主張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追 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查,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助理趙新 芬均以施工項目之數量刪改,而非對施工項目及金額單價刪 改,又按諸常理,若未經被告(業主)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 程項目,原告豈有無償主動替被告施作之理。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復參酌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列: ⑴會館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至52部分),除 行數第29(即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所列項目)、47 項所示部分外,兩造對於會館工程有「名稱」欄所載之追 加工程項目不爭執,另除其中行數8、19、37、40、41項 目之工程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不爭執。 ⑵會館工程(未施工部分)部分(即附表五行數53至86部分 ),除行數第62、79及82至84所示項目部分外,兩造對於 會館工程未施作工程有「名稱」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其金 額不爭執。 ⑶住宅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88至141部分):除第 131行鷹架工程項目有爭執外,兩造對於住宅追加工程有 「名稱」欄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另除行數第102 行、第104至118行,及第129、130行之工程費用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不爭執。 ⑷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43至173行部分): 除第173行「洗二分七厘石面上撥水劑」項目有爭執外, 對於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名稱」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及 其金額不爭執。 ⑸景觀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76至210行部分):除 第195行「鷹架及工資」工程項目有爭執外,兩造對於景 觀工程追加部分有「名稱」欄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 。另除行數第185、192、194、196、197、203,及205至 207行之工程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不爭執 。 ⑹景觀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213至221行部分): 兩造就第215行至217行所載:欄杆毛絲面(金額:20925 )、化學螺栓(金額:4320)、車庫頂版採光罩(金額: 168300元),應予扣除不爭執,及未施作第213行之「原 合約抿石子數量-實際抿石子數量」、第214行之「地坪 貼磚」、第218行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不爭 執(但就應扣除之工程數額有爭執)。 顯見兩造間就前揭追加、追減工程除兩造前述爭執事項㈡中 ⑴至⑹內容有爭執外,其餘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詳見 本院卷二第291至305頁)。 ㈣茲就會館、住宅及景觀之追加工程及未施作而兩造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⒈會館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至51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91至293頁):原告有施作附表五行數29(即本院卷 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所列項目)、47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 目,工程費用分別為17萬4775元及1萬9500元,有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稽,合計19萬4275 元。另就附表五行數8、19、37、40、41行工程項目,原 告有施作,但被告助理趙新芬竟自行刪改部分,未經原告 同意,則該部分工程費用依序為1萬2500元、8460元、4萬 3500元、29萬3930元、12萬1680元,合計48萬0070元。上 開會館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共計67萬4345元(即1942 75+480070=674345)。至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刪除、金額 更正均經原告同意云云,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 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會館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54至84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3至295頁):原告就附表五行數62、79、82至84 行工程項目均有施作,此有相片1、2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39頁),故工程費用自不應依序扣除4500元、850元 、7萬2600元、1萬8400元、8800元,合計10萬5150元,皆 不應列於未施作工程項目而扣除工程費用。至被告所稱刪 除或更正云云,既係被告助理趙新芬所為,復未經原告同 意,自難採憑。 ⒊住宅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89至141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97至299頁):原告就附表五行數131行鷹架工程有施 作,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而該工程 費用2萬4000元。另就附表五行數102、104至118、129、 130行工程項目,原告亦有施作,但被告助理趙新芬逕自 刪改施工數量,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則該部分工程費用依序 為66萬7288元、72萬1450元、1萬3000元、3萬6240元,合 計143萬7978元。上開住宅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共計 146萬1978元(即24000+0000000=0000000)。 ⒋住宅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44至173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原告有施作附表五行數173行「洗 二分七厘石面上撥水劑」工程項目,此有相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該工程費用為5萬5200元,自不應 列於未施作工程項目而予以扣款。至於被告辯稱以手寫增 列此追減工程項目,自屬未施作項目並應扣款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⒌景觀工程追加部分(即附表五行數177至210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原告有施作附表五行數195行「鷹架 及工資」工程項目,有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該項追加工程費用2萬4637元。另就附表五行數185 、192、194、196、197、203、205、206、207行工程項目 ,原告亦有施作,但被告助理趙新芬自行刪改施工數量, 此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此部分刪除及更改之辯解,尚 乏憑據,不足採信,則該工程費用依序應為3500元、4500 元、7萬4309元、6萬2220元、3萬1680元、4萬3214元、5 萬4155元、9200元、1萬4850元,合計追加工程費用29萬 7628元。上開景觀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共32萬2265元 (即24637+297628=322265)。 ⒍景觀工程未施工部分(即附表五行數213至221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原告就附表五行數213行之「原合約抿 石子數量-實際抿石子數量」、214行之「地坪貼磚」工程 項目,依合約數量扣除已施作數量,將之列入未施作工程 費用,惟遭被告助理趙新芬自行刪改數量,該未施作工程 費用分別應為12萬1716元、4950元,合計12萬6666元。另 就附表五行數218行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 依本院卷一第204頁合約書內報價單所載,項次9「擋土牆 上緣刺絲網」工程費用19萬6000元,原告有施作,有相片 1張在卷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惟被告先以附表 五行數218行列「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未施作應 扣除17萬6400元後,再於附表五行數221行列「擋土牆上 緣刺絲網」工程項目未施作應扣除1萬9600元,致將原告 已施作之「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19萬 6000原全數扣除。該項「擋土牆上緣刺絲網」工程項目, 原告已施作完成,依合約數量扣除原告已施作數量列於未 施作工程費用應為2萬2875元。另就附表五行數219、220 行工程項目,原告有施作,亦有相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此部分工程費用依序應為7659元 、5500元,合計工程費用1萬3159元,不應列於未施作工 程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就前開會館、住宅及景觀追加工程金額減去未施 工部分金額後,再加計7%管理費後,合計為317萬8045元。 ㈥又原告主張:「103/08/29球場土方、灌溉溝渠加蓋、改道 500000元」之工程項目,於兩造間前開兩份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167至230頁)中均未約定此工程項目,而此工程項目 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施作,即該球場為整地填平,及原本灌 溉溝渠改道及加蓋,雙方係口頭約定,並無簽訂書面合約, 且該球場業已整地並有於灌溉溝渠上加蓋、改道,足證原告 業已施作完畢。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博泰事業有限公司 間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中,並無球場土 方、灌溉溝渠加蓋、改道之工程項目。至被告另以前揭景觀 工程中有關排水系統細部詳圖所設計排水溝渠為由,主張系 爭球場土方、灌溉溝渠加蓋、改道之工程屬於原景觀工程之 一部分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50萬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於原告主張「103/02/25土地界線定樁4000」之工程項目 亦屬原工程以外之工程項目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依 系爭住宅工程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壹、「工程施工費」包括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營建工程 於施工前本應進行鑑界而後放樣,以免發生建築越界之情事 ,故上開「土地界線定樁費4000元」即屬「準備及假設工程 」項目中的一部分。至於原告雖提出業主:新惠生醫院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表示其係向「新惠生醫院」請領 之土地現場測量費4000元,雖新惠生醫院之負責人即為被告 ,但被告從未以新惠生醫院之名委託原告進行任何土地測量 事項,且該請款單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再者,上開請款單 上尚有一筆門維修費用3500元,而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摘要 「土地界線定樁」(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無門維修費 用3500元,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㈧被告另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水電費54184元 、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估價單貳「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及設 備費」38000元、參「材料試驗費及施工品質管理費」45000 元部分,經查,依系爭住宅工程契約之估價單中,項次一假 設工程7臨時水電及設備費(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此係住 宅及會館尚未申請台電公司之電表前,以發電機作為供電之 費用,此與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水電費無涉,且原告提出繳費 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助理 趙新芬雖到庭陳稱:「…因為業主有先代墊,我們已經先付 款了,…水電費有單據所以實報實銷不可打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頁),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依據實報實銷之水 電費單據所代墊之費用。至於,「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及設 備費」3萬8000元、「材料試驗費及施工品質管理費」4萬50 00元,業已載明於契約書內,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應扣除。是被告主張扣除上開金額,洵屬無據 。 ㈨又按營業稅為消費者稅,應由消費者負擔。依兩造間系爭「 王晴輝-住宅-會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第3項工程總款1617萬 5000元(不含營業稅5%)之約定,其營業稅係外加,以及 依兩造間系爭「王院長景觀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稅金外 加5%之約定,依法應由被告繳納。又依營業稅法,其營業 稅繳納人係被告,兩造既於上開合約書內約定營業稅外加5 %,且原告業已依法申報並繳納5%之外加營業稅計117萬64 93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後,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已代繳之營業稅額。至於被告辯稱雙方已約定不開立發 票,原告即無須繳納營業稅云云,皆不足作為被告得拒絕給 付系爭代墊稅額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㈩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就前揭會館、住宅、景觀之追加工程項 目、工程費用,及會館、住宅、景觀之未施作工程項目、工 程費用,加減後並加計7%管理費為317萬8045元。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45萬7229元,即【(兩造間系爭二份合 約書總價2072萬5000元)+(前揭會館、住宅、景觀追加工 程款減會館、住宅、景觀未施作工程款後,再加計7%管理 費之金額317萬8045元)+(球場土方、灌溉溝渠加蓋、改 道50萬元)+(代墊水電費5萬4184元),總計2445萬722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兩造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249萬2225 元,即【被告已支付金額2234萬7225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綜 合營造保險費、NCC電信送審、申請開工進度及代辦使用執 照費用、空污費及環保局費用等合計13萬2000元、自製不鏽 鋼爬梯1萬3000元之總和。】,則被告尚應支付之金額為196 萬5004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144萬9190元,不 足額為51萬5814元,爰擴張請求,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被告給付317萬7597元,及其中144萬9190元自106年2月6日 起,其中117萬6493元自107年1月24日起,及其中51萬5814 元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