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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崑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喜 被   告 全南投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承攬原告發包之「臺灣福龍淨國墓 園景觀工程-景觀池體周遭擋土牆砌埔里石塊工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05年6月27日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與被告,並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簽 約後120天,然被告未依原告通知開工、無法配合原告工程 進度施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之約定,於105年1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該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尾款、保留款及覆約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為512萬6840元 、本件工程尾款尚有392萬6,840元,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5% ,亦即25萬6342元,原告本得請求前揭金額之總和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意在取回預付之工程款及部分違約金, 僅就其中145萬6342元(計算式:120萬元+256342元=145萬 6342元)為請求。 ㈡、如鈞院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終止契約,然本件 工程係原告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與被告施作,如被告施作之 石材未依時進場,後續工程將因此延滯,因此兩造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21條、第26條特別約定,被告需配 合原告通知限期竣工、無論晴雨被告均同意如期完工等規定 ,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如期完工為契約之重要要素,而原告與 業主間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0天,被告自承至105年11月14 日仍需要展延工期140個工作天方能完成工作,顯見被告確 實無法於期限內履約,且該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兩造約定須以人工打鑿石材,工程報 價單中亦編有人工打鑿費用,而被告不否認事後改以機器裁 切石材,而有原約品質不符之瑕疵,經原告發現後催告被告 修補瑕疵,惟均未改善,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酬金、附加利息,並賠償 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㈢、至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臺中國光 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雖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對 話為意思表示係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即已生效,且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8條之約定,有招領逾期情形,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之條件亦已成就而生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解除契 約後,除沒收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尾款、保留款等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4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預領 之工程款及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攬編係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應 優先用承攬之規定而不得援引債總規定為解除。被告於10 5年11月4日原告勘驗認為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後,即指 派石材師傅到現場,並以火燒方式仿天然石材表面工法改善 瑕疵,因改善結果尚需經業主認可,兩造另約定於105年11 月14日召開工務協調會,商議被告產能及備料時間,但會議 並無結果,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重申,兩造已合意改變施 工方法為機器裁切,再輔以火燒方式仿天然石材表面工法改 善,且因施工方法變更而採購機器施作,加以機器數量有限 ,裁切及施工時間無法在原告通知完工期限內時間完成, 原告竟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 以被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為由解除契約,此違反民 法第502條第2項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契約書約 定之開工時間、完工時間,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105年7月中 旬要求被告進場施工,原告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㈡、原告另以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催告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為由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現場施作之送審樣 品符合約定之品質,業經兩造確認,而被告於105年11月4日 施作之工程雖未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惟被告已勉力改善, 改善成果亦尚待業主確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如改 善成果仍不符約定,僅得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繕而已,原 告竟在業主未確認,亦未再要求被告改善前,逕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至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 雖解除條件之成就有所約定,惟原告寄發被告之函文,其中 一件被告確實未收受,如僅以原告書面無法送達就視為解除 條件成就、被告未領之尾款、現場材料機具全數由原告沒收 ,實屬不公平。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得為隨時終止,惟此 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不得主張。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 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之訂金120萬元 即非不當得利。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另與 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並拒絕被告進場施工之行為,係未履行 其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6,34 2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原告於簽約後已預付工程款120萬元與被告,兩造於 105年11月4、8日會勘時,原告認被告現場施作品質與送審 不符,約定於同年月14日召開工務協調會議,後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並另委託第三人完成工作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存證信函、工程查核缺失 改善單、工程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 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及未能改善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254條、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價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 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及違約金有無 理由。 ㈠、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⑴、主張給付遲延、逾期完工而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 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 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 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 第254條規定之餘地。另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893號裁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作,而僅完成部分 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一第44-55頁)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提出已完成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之證明。又原告雖主張於原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期 限為開工後90日,原告於105年8月開工,完工期限為同年11 月,因此於105年6月與被告訂約時已告知被告完工期限為訂 約後120日,復105年11月4日及8日會勘時告知被告應於同年 12月10日完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證人陳昱誠於本 院證稱:「(被告設廠期間,證人是否到被告公司的竹山廠 ?)有。簽約後有口頭約定2個月要進場,約定備料2個月、 施作2個月,105年8月31日有再去被告的竹山廠一次,因簽 約2個月了卻一直沒有進場,所以我帶監造林義盛到竹山廠 去看,看了都不是我們的東西,看到的是一些天然石塊,不 是我們要的東西。我有105年8月31日的相片」等語(本院卷 一第72頁反面);證人許惠喜證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 司於105年6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此工程合約書約定是何時 開工?工期多長?何時完工?)105年6月19日簽約,給的工 期是120天,我們與業主約定工程期間90天,我們自己是8月 份開工,所以我告知被告公司的工期是120天」、「(如此 的話,就被告公司進場施工,依照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即福 龍工地,被告公司應於何時間前完工?)105年10月底完工 」、「(應於10月底完工的訊息,原告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 應於105年10月底完工?)簽約時明白表示簽約後120天的時 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惟觀諸兩造所訂 系爭工程契約僅於第5條工程之施工履約期限約定「應配合 甲方通知限期竣工」,並無其他約定,雖原告發包與被告之 系爭工程之期限當在與業主約定期限之前為事理之然,然原 告並無法舉證兩造就工期確實有約定或合意,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期限完工或給付遲延尚屬無據。況證人陳昱誠亦 證稱:「(有約定工期是105年10月底?)我有跟他(按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定遠)講,他沒說好或不好,僅說盡量 趕」、「(簽約時有無講好工期是105年10月底?)簽約時 因為不知道原告公司確切動工日期,但是我們開工時有告知 吳定遠,是105年7月底或8月初時向吳定遠講我們開工。簽 約完我就請他趕快備料,6月中簽約好了,但是8月底還沒備 料,我才到現場看,因為福龍工地擋土牆好了,接下來是石 材,不然後面的工程無法進行。簽約時有告知被告備料2個 月、施工2個月」等語,益證兩造於訂約時就工期並未約定 甚明。且兩造不爭執於105年11月4日及8日會勘後,原告要 求被告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完工,完工期限僅為1個月,顯 低於原告及證人所陳施工需2個月之期間,縱或原告於105年 11月4日之通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惟顯難強令被 告在期限內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非無疑。 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完工期限已有約定,雖被告並未 完成工作,惟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而解除契約,顯屬無據,況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 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 酬,而不得解除契約,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成工作,亦不 得解除契約而僅得減少報酬,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其進而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違約金,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編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除有民法第502條 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 合,不生解除效力(至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固可於 作完成前解除契約,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契約,復未提出「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 因」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審酌)。 ⑵、主張未改善瑕疵而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兩造於105年11月4日、8日會勘時被告之施工有瑕疵, 此有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單、工程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許惠喜於本院證稱:「(105年 11月7日或是前後,被告公司有無到工地現場試做石材機器 切割面上以火燒方式仿天然石材表面的工法?)現場是工地 主任處理,當天我有在現場就是福龍施工工地的現場,現場 有吳定遠、2位吳定遠的師傅、我們公司的主任陳昱誠、現 場1位工程師、監造」、「(就火燒的成果,原告公司有無 表示這樣可以?)沒有表示。就是我們不表示那樣子是可以 的,因為不符合和約精神」、「(有無表示不同意還是都沒 有表示?)火燒是吳定遠提出,是請他試燒,合格要經過監 造認定,還要施作上去觀看感覺是合格的,但是當天試燒結 果不是很好,所以我們是表示不同意的,所以才有後續到公 司協商的情形」、「(證人方才提到工期來不及而同意機器 切割,有無最低條件、標準?)因為工程已來不及,所以被 告提出有1套從花蓮來的機器可以切割,我們也協議於呈現 面的部分是自然面就同意以機器切割」、「(提示證人陳昱 誠提出105年10月18日相片,證人方稱的最低標準,是指石 面面向觀看者的那面是要以手工打鑿的方式,如同相片這樣 的呈現方式?)是」、「(其他石面?)其他面最後為了工 期問題,同意以機切方式」、「(業主、監造是否均同意如 105年10月18日相片所呈現的方式?)工程還沒有完工前不 會與業主討論,因為還不到驗收的程度,所以還沒有跟他們 講」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77頁)。依上開證人許惠 喜之證言顯示,兩造就施工品質之約定是否已合意變更為面 向觀看一面需以手工打鑿,尚無定論。 ③、再查,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本 件兩造就石材施工品質是否已合意變更為一面需人工打鑿, 其餘面可以機器裁切並未經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 5年11月4日、8日後有無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或被告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僅主張逾時完工,此部分已明 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通知被告 修補未修補,而依民法第493條解除契約,當非有據。至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請求權 之競合。惟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分別適用給付遲 延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於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另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解除契約,惟尚需舉證證明已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 民法第254條),或不能補正(民法第256條),始得解除契 約,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 ⑶、綜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期,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成作而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原告復未舉證有定期限命被告修補瑕 疵,或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其進而主張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當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作,已如前述,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本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兩造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26條第1項亦明定:「甲方(按指原告)認為有終 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 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即 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 用,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之工程款、尾款、保留款、及覆約保 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 乙方另負責賠償。…■乙方踰(按為逾之誤)越規定期限尚 未開工或開工後未能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 合本工程品質要求。…」。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係約 定一定事項得終止契約,其要件較同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為嚴格,徵諸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第26條第1項約定, 定作人在作完成前,可不具理由終止承攬契約,並無違反強 行、禁止規定,因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自無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之處,被告之抗辯應 認無據。 ⑵、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單、工程會勘紀錄 及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為施工與約定品質(大小及人工打 鑿或機器裁切)不符而有瑕疵(至原告有無定期命修補瑕疵 ,是否得解除契約,與得否終止契約無關),而被告復未舉 證嗣後已完成瑕疵之修補,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6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69-71頁)與被告,即發生 終止之效力。 ⑶、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 程款39萬4千1百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 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惟按承攬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 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 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 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決參照)。 ⑷、再查,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如 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完成部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定 品質之工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訂約後自原 告處受領之120萬元工程款,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使契約 效力向後消滅後,固不因而成為不當得利,惟被告既未完成 一部或全部之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依 不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固非適法,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已完成部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定品質之工作,原告併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6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自屬合法有據 ,應予准許。 ⑸、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 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 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 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 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工契約第26條既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得沒收乙 方之工程款、尾款、保留款、及覆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另負責賠償。… 又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和解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⑹、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⑺、本件原告依系爭崇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5%即 256,342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惟本院認被告雖未證明已完 全一部或全部工程,然已購買石材及裁切機器,損失非輕; 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完成工程另委託第三人施作,除施工期限 延宕外,尚需支付工程款與第三人,亦有損害。本院審酌兩 造關於履約所受損害,認違約金應以總工程款1%計算較為合 理,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元(0000000*1%=5126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之定,請求被告返 回已給付之工程款120萬元及違約金51,268元,合計為1,251 ,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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