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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叁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伍萬陸仟陸 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肆仟叁佰捌拾陸 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832,163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可 轉讓無記名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緣原告就「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案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臺中港105號碼頭新 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採購案號:THB-E102D-013)(下 稱系爭契約)。查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6日開工,契約原 預定工期為750天,履約期間業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 57天,故展延57天後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20日,實 際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25日。由於在系爭 工程履約期間,發生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 進度落後,故原告認應得再辦理工期展延555.5天(事由 、理由詳附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1 -53頁,十三、結論:表壹、展延工期部分:事由及原告 主張欄所示)。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自104年9月20 日後再往後展延555.5天,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 申請並認定原告在105年4月25日始完工,已逾越契約預訂 完工期限104年9月20日達218天,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主 張被告應被科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高達159,360,000元, 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認被告主張扣款 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謂逾期違約 金不當扣款之金額159,360,000元。 (二)此外,兩造又因履行系爭工程而發生下列款項爭議(爭議 事項、理由,及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詳同上附件,鑑定報 告第54-56頁,十三、結論:表貳、給付工程款部分:項 目、不爭執事項、主要爭點欄所示),原告認為,就上揭 各項所產生之費用及款項合計22,472,163元,被告理應給 付,然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故原告併此訴訟一併請求。 (三)綜上,前開逾期違約金爭議不當扣款之金額為159,360,00 0元及工程款等請求合計為22,472,163元,二者合計金額 為181,832,163元。至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點,係以原告 105年11月11日協字第000-000號函、協字第000-000號函 送達被告日期105年11月14日之翌日起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片面斷章取義工程會調解建議之內容而飾稱原告已捨 棄請求,實屬無稽,況調解並未成立,調解建議毫無任何 拘束力可言。 (二)其餘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經鑑定報告為有利被告結果之 認定部分)詳如附件二,原告107年3月15日準備(三)狀 第6 -16頁所載。 (三)縱令原告有逾越完工期限之情形,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5 2條等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五分之一,倘若以台灣省鑑 定報告認定逾越25天之逾期違約金部分19,920,000元為計 算,酌減至五分之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400萬元。理由 略以:1.105號碼頭原本之規劃本係於105年間使用,故 本件縱令逾期25天對於被告並無影響。2.105號碼頭第一 次船舶停靠係105年9月間原告關聯企業之船舶,足見未有 急迫性之公共利益。3.105號碼頭每年之平均收益應絕不 會超過20,000,000元,故本件縱令逾期25天,對於被告所 造成損害絕不會超過1,370,000元。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石料拋放而 主張扣款5,928,665元,然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自應 全額給付原告5,928,665元,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所認定2,964,332.5元:查,臺中港其他同一 時期且本件同屬與「臺中港優質港區及綠色港埠發展建設 計畫」之鄰標工程即「中泊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 建工程」,該鄰標工程之承包商亦係採取使用吊車等機具 完成拋石作業且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石料拋放 ,然而本件被告仍然就「塊石拋放」等工項全額計價予該 「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 而並未扣減價款。是以,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就相同情形卻對原告扣減價款,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有違公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96,800,000元。系爭工程於 102年7月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4年7月25日。因兩 造間有履約爭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主張因石料 供應不足、天候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進度落後應展延 工期,另第12期以下之估驗款未獲給付,故請求:「(一 )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工程款3,416萬176元整,自 調解申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他造當事人應再核准展延工期188.5 天;(三)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嗣後變更請求 為:「(一)他造當事人應再核准展延工期98天;(二) 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案經工程會委員審酌雙 方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及於調解會議中陳述之意見後, 提出具體建議及理由。其中因石料供應不足影響工程進度 之期程為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3月26日止,共計107天; 被告前此就系爭石料供應不足已核准展延工期54天,建 議被告就此爭議事由同意再展延53天予申請人(107天一 54天=53天)。並載明「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 ,有工程會105年2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50005559 0號函及 所附調解建議可稽。是以,除石料供應不足影響工程進度 應展期若干天外,原告之其餘請求在工程會清楚表明「捨 棄」。此「捨棄」究竟是拋棄權利或否?如是拋棄權利, 則其能否再就「系爭石料供應不足之展延工期」外,提出 訴求?如仍提出訴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寧屬有疑。 (二)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就展延工期部分僅請求除原已 核准展延之54日外,再核准展98日,其提出之台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估意見,竟是:「業主應於103年11月30日 前提供充足石料,然業主卻於104年6月6日方供應充足石 料,故應予展延工期,在無其他任何影響工進因素之條件 下,因石料供應充足之次日起至工程完竣所需工期為252 日,故自104年6月6日之次日起加計252日,則完工期限至 少應展延至105年2月13日,故因石料供應不足之原因應再 展延工期203日」,遠遠超出原告在調解時所請求之「再 核准展延98天」,及工程會調解建議之「再展延53天」數 倍之多。錯謬之處應在於對系爭契約第七條(三)約定展 延工期之事由包含:「(5)機關應辦事項末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者。……」有所誤解。蓋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石料辦理 拋放作業,在於「及時」,並非需石料完全充足到位後 才能施作;故其自104年6月6日次日起加計展延工期,殊 不值採(其餘關於展延工期之答辯理由,詳附件一第1-4 頁,表壹、被告抗辯欄所示)。 (三)違約金是否酌減,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原告必須舉證其 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基於法律規定才得酌減,再 者系爭工程是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原則上涉及公 共利益的價值,其價值是無法用金錢計算之,故違約金之 酌減,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符合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的 維護。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或不予付款,均屬無據:1.原告未 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拋放,被告依約扣款5,928, 665元,要屬當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以其 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不得據以增加契 約價金。其因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查原告拋放塊石時未依契約規定僱用台船、自航起 重船,及潛水伕等方式施工,另採其他方式施工,核與契 約詳細價目壹.一.132至134項之單價分析編列僱用台船及 起重船方式施工有間。故關於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變更工 法而減省履約費用應予扣回,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港務分公司105年1月28日中港工字第1052162132號函 ,經核算後應扣回5,928,665元〔111861.603(暫估之實 作數量×53=5,928,665元)〕,原告予以扣回後,當無返 還之責。另案18號碼頭,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第19條第5項 規定不同,自難謂被告在18號碼頭同有變更工法而未予扣 款,係違反公平原則。2.南堤路石料回收「破碎作業費用 」,被告依約扣款1,465,528元,要屬當然: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 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參照105年5月12日宇監中港(105)-1617號及 同年5月27日宇監中港(105)-162 1號備忘錄,南堤路胸 牆拆除破碎及回收作業,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此部分 之合約單價須扣除並折減金額比例,核算實際完成量作為 結算數量。折減後之比例,以單價209元/立方公尺之44% 計算,而應以91.96/立方公尺計價,並非以152元/立方公 尺計價,故原告主張1,465,528元不應扣除,不足信採。 3.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增加施作之甲種安全圍籬之施作費 用,不足採信:甲種安全圍籬施作範圍依原契約數量編列 1,194公尺,已考量整個工區相關預鑄堆置場地,然而原 告增加預鑄構件製作場地,造成額外衍生增加之施工圍籬 設施及數量,核非可歸責於被告誤算之情形。故被告已依 據價目表給付1,090,122元(1,194公尺×913元),原告 再請求395,786元,實無理由。4.原告於契約外再針對第3 區及第6區進行石料再回收作業要求給付1,158,433元,並 無理由。被告無給付之責:關於石料回收作業之計價參 103年11月30日宇監中港(105)-689號備忘錄,係以總回 收數量計算,而非以作業次數計算。原告於第3區及第6區 進行石料回收作業,因未能完全將區域內之石料回收完成 ,致需再進行第二次回收作業,因此所導致之作業成本乃 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請求。且其非依契計價方式為請求 ,更屬無理。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壹一3.3現有護岸 石料及混凝土塊」原告進行回收作業費用6,503,533元, 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 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參105年2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500055590號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契約預估現有護岸石料及混凝土塊數量為 43,276立方公尺(鬆方),經試挖結果回收率為33.61%, 概估可回收使用數量約為11,636.12立方公尺;嗣經實際 回收結果,數量為11,453.946立方公尺,與原試挖結果概 估石料回收量相近。茲查105年9月13日中港工字第105216 31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九頁壹.一.3.3,經結算結果 回收數量為11,551.45立方公尺,就此,被告依實際回收 結果,已依約計價給付2,368,047.25元,故原告再請求 6,503,303元,實無理由。6.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因樑間接 接頭鋼筋設計間距過密,變更設計採分段銲接方式施工所 增加之工程費7,020,218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8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次依一般條款 第25.1條:「如有變更設計或因施工遇地下障礙物致施工 條件改變而需變更施工時,承包商應即遵照工程司指示配 合辦理,不得因未議價、議價不成或其他理由,而拖延或 拒絕施,否則因而延誤工期,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負擔,本 項規定優先於契約及其他圖說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自行變更設計,且僅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核屬原告之自行變更,不生契約變更設計之效 力。故原告基此要求工程費,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 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7億9,68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6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750天,履約 期間業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57天,故展延57天後之預 定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20日。 (三)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25日,被告因而認定 原告逾越契約預訂完工期限達218天,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主張被告應被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5,936萬元。 二、主要爭點: (一)附件一表壹、事由欄所列之各項事由,是否應展延工期, 及其合理展延之工期若干? (二)本件工程逾期完工,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兩造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表貳、項目欄所列各項工程款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二): 經送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一表壹、鑑 定建議欄所示,認應展延天數250日,即應展延至105年3月 31日,逾此期日後始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 此一鑑定報告已審酌兩造主張,並參佐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資 料,基於其專業認定而得此結論,本院認應屬可採。本件實 際竣工日為105年4月25日,故原告逾期完工25日,予認定 。 二、關於上開爭點(三): (一)按「…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 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契 約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一旦有契約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以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易言之,不論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皆 須以當事人雙方契約約定為基礎。雙方間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原則上法院均應尊重雙方契約之約定,此乃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 相當之金額。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違約扣款159,360,000元,其中超過 19,9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5=000000 00)之139,440,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1.105號碼頭原本之規劃本係於105年間使 用,故本件縱令逾期完工25日,對於被告並不生影響。2. 105號碼頭第一次船舶停靠係105年9月間原告關聯企業之 船舶,足見未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3.105號碼頭每年之 平均收益應絕不會超過20,000,000元,故本件縱令逾期25 天,對於被告所造成損害絕不會超過1,370,000元。應依 法酌減逾期違約金至4,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 主張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遲延完工,國際(內)商、貨輪為 避免屆期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得順利停泊之不確定因素 ,轉而預先尋覓其他停靠港口,導致系爭碼頭實際開始營 運日延後,及船舶停靠量、收益金額降低,故尚非可採。 三、關於上開爭點(四): (一)經送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一表貳、 鑑定建議欄所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項次①扣款之半數即 2,964,332元及項次②差額1,465,528元。其餘各項請求, 則屬無據。此一鑑定報告已審酌兩造主張,並參佐兩造所 提出之各項資料,基於其專業認定而得此結論,本院認應 屬可採。故關於此項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 4,429,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範 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另主張:1.有關本工程業主應提供之石料不足致影 響施工進度,應至少展延工期251天,而非僅有205天。2. 系爭工程之鄰標工程即「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 新建工程」,該承包商亦係採取使用吊車等機具完成拋石 作業且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石料拋放,然而本 件被告仍然就「塊石拋放」等工項全額計價予該「中泊渠 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而並未扣 減價款。是以,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就相 同情形卻對原告扣減價款,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 公平云云。惟查,前開1.之主張,於送鑑定前原告即已提 出,業據鑑定報告說明不採之理由依據,本院亦無不同意 見。原告再行爭執,並無足取。又關於原告上開2.之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以其他規格、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減 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觀之,與 鄰標工程契約第19.5規定(見被告107年11月19日陳報狀 附被證25)不同,自難以此類,謂被告就鄰標工程之變 更工法未予扣款係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在143,869,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自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證三發文日 期:105年11月11日,原告預計至遲於同年月14日已送達被 告,故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函件送達翌日起算 利息,被告就此利息起算日亦無爭執,應屬可採)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 併予駁回。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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