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阿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能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12月21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
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住所,因郵務人
員不獲會晤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
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此送達方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
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