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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12月21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 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因郵務人 員不獲會晤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 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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