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海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
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
逕行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未合,且系爭本票既未經提示,利
息自無從起算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再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足稽,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
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
揆諸上開說明,此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
難認其
所辯可採。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
堪認形式上相對人
有此票據
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
│附表:(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1 │106年2月23日│3,058,183元 │未載 │106年3月10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