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菘蕾西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芷藶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因2月份車貸有延遲付款,於106年3月28 日同時一起連3月份,3月25日到期之票款也一併繳納,已 處理延遲之車款費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 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