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菘蕾西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芷藶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
抗告人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
略以:因2月份車貸有延遲付款,於106年3月28
日同時一起連3月份,3月25日到期之票款也一併繳納,已
處理延遲之車款費用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
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