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王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正
相 對 人 徐子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
異
議),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
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
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
、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
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
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
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抗告人同意先於
10 5年12月21日匯款相對人油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實報實銷),並提供3 頓半貨車1 輛供相對人於105 年
12月22日開至臺東載運應交接給抗告人之器材設備(依採購
清單),雙方於抗告人臺北辦公室上班時間點交後,抗告人
再給付相對人105 年10月份工資及代墊費用,共計5 萬847
元;抗告人上述款項於105 年12月30日前匯入相對人原薪資
帳戶等語,然因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相對
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
9169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
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
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
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本公司資料,
聲請人並未完成交接事
項故無法支付費用,抗告人與聲請人間係以計件方式簽署工
作合約,並非一般
勞僱關係,相對人完成結案作業後,始得
核銷支付款項等語。
惟查,相對人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9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
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
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執
行條件已否成就之爭執,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理之,殊不
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