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慶章
解秀珠
相 對 人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黃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1
1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當初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
言明為
債權擔保,不會行使票據權利,
惟相對人卻於系爭本
票到
期日即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與
兩造當初約
定相悖,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系爭
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
非
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約定,系
爭本票為債權擔保,相對人不會行使票據權利
等情,
核屬實
體法律上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
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