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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慶章       解秀珠 相 對 人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1 1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 言明為債權擔保,不會行使票據權利,惟相對人卻於系爭本 票到期日即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與兩造當初約 定相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系爭 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約定,系 爭本票為債權擔保,相對人不會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核屬實 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 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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