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昭明
相 對 人 王景星
上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成員及股東
持有股份數,必須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內之登載資料為唯一依據,且公司必須依照股東名簿記載
之名單作為認定股東會開會成員之唯一依據。是
鈞院認定相
對人是否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
之要件時,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為認定依據。相對人早
非抗告
人公司股東,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
之權利。原裁定所採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多年前抗告
人因董、監改選事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名冊之舊資
料,與股權
無涉,不能證明目前抗告公司之股東成員及持股
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無任何抗告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不符。相對人以
不實之股東名冊,諉稱係抗告人公司股東,企圖誤導鈞院選
任檢查人,遂行其不法窺視抗告人內部資料之意圖。此外,
近期抗告人不斷受到身著黑衣之疑似幫派組織人員無故強行
進入公司,對現場作業人員及負責人進行威嚇,惡意阻撓公
司營運與公司人員、貨物進出。該等疑似幫派組織人員甚而
揚言是受到相對人委託來處理。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表明,
如對股權有所爭議,應循求正式訴訟途徑解決。為此請求鈞
院明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股東依本
條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應先釋明其向法院提出聲請
時往前回溯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份,倘未釋明,即應由法院通知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2,000股
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檢送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等情
,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聲證二之股東名簿影本,其上記載相對
人持有股數為660股(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本件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調取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依據臺
中市政府檢送之股東名簿其上註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
屬自由轉讓,最新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為主,本次所檢附
股東名簿
乃91年9月3日公司所送之資料,僅供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可知臺中市政府所留存者為抗
告人91年9月3日之股東名冊,至其後股東有無變動,變動後
之股東成員及股數為何,應以公司留存者為據。而本件經抗
告人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日(即105年10月
28日,參民事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回溯一年
之股東名冊(即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6月6日、105年6月7
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共三份,
附於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28至105
年6月30日,其持股數為4,353股,
惟自105年7月1日起,相
對人姓名並未列載於105年7月1日之股東名冊,顯見,相對
人自105年7月1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四、本院另命相對人提出其於聲請時仍為股東及持有股數之資料
,據相對人106年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稱:其於105年4月14
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抄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時,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所持股份為4,353股,屆今均
未將
上開股份移轉予
第三人等語,並檢附抗告人公司99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表為據。然相對人所陳仍有4,353股
云云,
核與其於原審提出聲請時,係謂持股660股,並附具未載日
期之股東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已有齣齲,且
相對人稱其仍為股東乙節與抗告人公司提出之105年7月1日
股東名冊上顯示已無列相對人為股東之情形不符。此外,相
對人
上揭陳報狀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其變更登記日期為99年
7月20日,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工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
顯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於102年8月22日、105年7
月18日、105年9月21日均有變動,而相對人自102年8月22日
起即已非抗告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
是以相對
人提出上開99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顯無足以釋明其於105
年10月28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105年10月28日聲請選派檢
查人時,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則其聲請資格顯與要件不符,依
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未查,逕
予准許相對人聲請,並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