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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明 相 對 人 王景星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成員及股東持有股份數,必須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內之登載資料為唯一依據,且公司必須依照股東名簿記載 之名單作為認定股東會開會成員之唯一依據。是鈞院認定相 對人是否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 之要件時,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為認定依據。相對人早非抗告 人公司股東,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 之權利。原裁定所採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多年前抗告 人因董、監改選事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名冊之舊資 料,與股權無涉,不能證明目前抗告公司之股東成員及持股 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無任何抗告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不符。相對人以 不實之股東名冊,諉稱係抗告人公司股東,企圖誤導鈞院選 任檢查人,遂行其不法窺視抗告人內部資料之意圖。此外, 近期抗告人不斷受到身著黑衣之疑似幫派組織人員無故強行 進入公司,對現場作業人員及負責人進行威嚇,惡意阻撓公 司營運與公司人員、貨物進出。該等疑似幫派組織人員甚而 揚言是受到相對人委託來處理。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表明, 如對股權有所爭議,應循求正式訴訟途徑解決。為此請求鈞 院明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股東依本 條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應先釋明其向法院提出聲請 時往前回溯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份,倘未釋明,即應由法院通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2,000股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檢送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等情 ,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聲證二之股東名簿影本,其上記載相對 人持有股數為660股(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本件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調取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依據臺 中市政府檢送之股東名簿其上註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 屬自由轉讓,最新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為主,本次所檢附 股東名簿乃91年9月3日公司所送之資料,僅供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可知臺中市政府所留存者為抗 告人91年9月3日之股東名冊,至其後股東有無變動,變動後 之股東成員及股數為何,應以公司留存者為據。而本件經抗 告人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日(即105年10月 28日,參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回溯一年 之股東名冊(即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6月6日、105年6月7 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共三份, 附於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28至105 年6月30日,其持股數為4,353股,惟自105年7月1日起,相 對人姓名並未列載於105年7月1日之股東名冊,顯見,相對 人自105年7月1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四、本院另命相對人提出其於聲請時仍為股東及持有股數之資料 ,據相對人106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於105年4月14 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抄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時,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所持股份為4,353股,屆今均 未將上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等語,並檢附抗告人公司99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表為據。然相對人所陳仍有4,353股云云, 核與其於原審提出聲請時,係謂持股660股,並附具未載日 期之股東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已有齣齲,且 相對人稱其仍為股東乙節與抗告人公司提出之105年7月1日 股東名冊上顯示已無列相對人為股東之情形不符。此外,相 對人上揭陳報狀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其變更登記日期為99年 7月20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工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 顯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2年8月22日、105年7 月18日、105年9月21日均有變動,而相對人自102年8月22日 起即已非抗告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是以相對 人提出上開99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顯無足以釋明其於105 年10月28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105年10月28日聲請選派檢 查人時,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則其聲請資格顯與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未查,逕 予准許相對人聲請,並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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