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紅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上載票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6,197元,到
期日106年1月19日(下
稱
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2,646,197元之債務
,且查
兩造合作關係存續中所生約110萬元左右之兩筆帳款
,亦已匯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後,
迄今
均未向抗告人催討過任何債務,故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卻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
爰於法定
期間提出
抗告狀
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