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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科 抗 告 人 陳秋進       陳瑞濱 相 對 人 林清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部分暨 命抗告人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餘由抗告人陳秋進及陳瑞濱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 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 本票2紙為證,並經原審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二、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抗告稱:系爭本票 上僅蓋有世昌公司之印章,欠缺法定代理人陳旻科之簽章, 是世昌公司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世昌公司自不須負發票人 責任等語。 三、陳秋進、陳瑞濱則抗告稱: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擔 保,另其等已退還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相對人竟於合夥事業期間聲請本票裁定,已違背兩造間 之契約及合夥事業之相關約定,有失誠信。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僅蓋 公司印章,而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 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 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 ,關於世昌公司部分,僅蓋有該公司之印章,而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3頁),已無從識別是否為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就世昌公司之登記資料 、系爭本票再為形式審查,陳秋進、陳瑞濱均非世昌公司之 負責人或董事,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二人有代理世昌公司 之權,實難認該二人有代理世昌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是世 昌公司既否認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相對人亦未能證明世 昌公司之發票行為係出於該公司代表人所為,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上關於世昌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 要式行為而無效,世昌公司稱該公司應不須負發票人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酌。陳秋進、陳瑞濱上開抗告所陳事由,經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陳秋進、陳瑞濱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陳秋進、陳瑞濱據此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世昌公司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世昌公司就此部分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准予對陳秋進、陳瑞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陳秋進及陳瑞濱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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