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旻科
抗 告 人 陳秋進
陳瑞濱
相 對 人 林清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部分
暨
命抗告人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餘由抗告人陳秋進及陳瑞濱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
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
本票2紙為證,並經原審依系爭本票
所載之金額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二、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抗告稱:系爭本票
上僅蓋有世昌公司之印章,欠缺
法定代理人陳旻科之簽章,
是世昌公司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世昌公司自不須負發票人
責任等語。
三、陳秋進、陳瑞濱則抗告稱:系爭本票係
兩造間合夥事業之
擔
保,另其等已退還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相對人竟於合夥事業
期間聲請
本票裁定,已違背兩造間
之契約及合夥事業之相關約定,有失誠信。
四、
經查:
㈠
按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僅蓋
公司印章,而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
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
式行為而無效。
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
,關於世昌公司部分,僅蓋有該公司之印章,而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3頁),已無從識別是否為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就世昌公司之登記資料
、系爭本票再為形式審查,陳秋進、陳瑞濱均
非世昌公司之
負責人或董事,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二人有代理世昌公司
之權,實
難認該二人有代理世昌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是世
昌公司既否認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相對人亦未能證明世
昌公司之發票行為係出於該公司代表人所為,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上關於世昌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
要式行為而無效,世昌公司稱該公司應不須負發票人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酌。陳秋進、陳瑞濱上開抗告所陳事由,經
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陳秋進、陳瑞濱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陳秋進、陳瑞濱據此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世昌公司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世昌公司就此部分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准予對陳秋進、陳瑞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陳秋進及陳瑞濱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