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南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洲
代 理 人 陳光龍
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2 日、100
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0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價格轉讓所
持有抗告人之股票各1,000 股予
第三人陳
世昕,再於102 年1 月23日
贈與所持有抗告人之股票1,000
股予陳世昕,是相對人之投資金額現為100 萬元無誤,相對
人以其股權減少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濫用權利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情形,然原審未察,逕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為由而准予聲請
,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代理人及
輔
佐人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非
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受有得為
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
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委任陳光龍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
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見原審卷第23頁)。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
限。次查,本院就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
6 年9 月14日送達代理人陳光龍律師之營業所在地「臺中市
○區○○街○○號」,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之
翌日起算,因陳光龍律師之事務所在
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則算至
106 年9 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至106 年9 月24日屆滿
10日,因當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次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0
6 年9 月27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
可
憑(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為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