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錦流
相 對 人 謝國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
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
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
、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
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
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
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
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其內容為:「1.雙方達成協議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訴求--特休未休工資(102 年至106 年
)76天95,000元、加班費110,880 元、國定假日工資50,000
元、勞退金差額132,000 元、職災傷病補償5 萬元,總計43
萬7880元。2.資方於106 年8 月28日現金給付勞方金額計新
台幣43萬7880元,並請資方將簽領單據傳真(00-00000000
)本會存查。」等語,然因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
債務,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
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勞資
字第106004782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審查
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之私法上
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同時主張
相對人訴求之各項項目帶回核對,而經抗告人核對,抗告人
每年年底均會計算相對人之特休未休工資,而職業災害部分
需經相對人至合格醫療機構開立勞保診斷證明書,否則視為
時效消滅。又抗告人願依法支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並
提撥勞退金差額至相對人勞退帳戶,但相對人曾於106 年8
月18日向抗告人借支新臺幣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惟查,
相對人持前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勞資字
第106004782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
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
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執抗告
意旨,均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