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偉國
抗 告 人 詹勳明
相 對 人 許淑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下稱
系爭本票),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萬元,到
期日均為103年10
月31日,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呈達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於
鈞院(105年度建
字第135號),該案件於106年8月24日經民事法庭判決,以
呈達公司依
承攬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判決
駁回,且呈達公司並未
上訴,該案件已告確定。詎料,呈達
公司竟將抗告人先前開立予伊之本票轉讓予相對人,然相對
人之居住地址與呈達公司之地址同一,
足證相對人為呈達公
司或
法定代理人之親友眷屬。準此
足徵,相對人於受讓系爭
本票時,明知抗告人與其前手即呈達公司間存有
抗辯事由,
故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得以與呈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相對人甚明。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無
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相對人不得享有優於呈達公司之權利,而呈達公司既經鈞
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認定向抗告人請求工程款
為無理由,是呈達公司就系爭本票尚無權利可供請求,相對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等
語。
惟查,抗告人
上開之主張
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
辯,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及繳納再
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