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再
抗告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偉國
詹勳明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許淑瓊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
明文件。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
抗告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依旨補
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