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再抗告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詹勳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瓊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 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 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依旨補 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