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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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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鄭大衛即鄭榮傑 相 對 人 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68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務, 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7月17日先後以匯款方式,各償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竟持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以票面金額合計948,921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未扣除上開償款15萬元,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等本 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 主張兩造間票據債務數額應扣除償款15萬元乙事係屬實體上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利息利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106年2月7日 │474,460元 │未載 │106年6月16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2月7日 │474,461元 │未載 │106年6月16日 │WG0000000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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