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李淑
代 理 人 楊永成
律師
相 對 人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張賢吉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
6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105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實際出資人為抗告人及配偶
張德治,其他股東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均係
借
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並經抗告人對其他股東提起返還股權之
訴(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相對人之業務均係張德治
及抗告人夫妻親自經營,然因二人年歲漸高,無法再親自管
理相對人之業務,故晚年不論生活起居或財產管理,包括相
對人之業務,均交由張美智處理;
嗣張德治往生,抗告人雖
於民國100年間請張賢吉、張青雲處理相對人業務,然其2人
並未處理,致相對人廠房失火及電線遭盜,故抗告人自103
年後均委由張美智處理相對人業務,包括整修廠房出租,以
增加收入,而張美智本身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一家公司之
合夥人具經營長才,並為相對人之股東,另鈞院前
選任特別
代理人林耕州會計師已辭任,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
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張美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又相對人雖未經營章程
所載之登記事業,
惟目前仍以
出租廠房做為繼續經營之事業,且出租廠房應
非法令所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相對人自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存在,
縱認有公司解散事由存在,亦得經全體或部分股東同意繼續
經營,原審認相對人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存在,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及改由
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進而駁
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即非
適法,為此
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選任張美智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關係人張賢吉陳述略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請參見鈞
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104 年度抗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等卷證資料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因所營事業未能成就,已構成公司解
散事由,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其原有之董事會
或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應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
本件抗
告人及關係人張賢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規定
要件不符,因此駁回抗告人及關係人張賢吉之聲請。
四、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
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規定
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有
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有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權限,僅於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依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非法定必備之機關,
董事只須1人以上即可維
持有限公司運作。是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準用第208條之1 有關
董事長部分之規定(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93年5月5版
第635 頁)。參以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
,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
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
參照)。有
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以章程另訂董事長前,亦得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餘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易言之,於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有限公司
董事對內業務執行及對外之代表公司之權(參見曾宛如等合
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91年10月2版第130-131頁)。
五、查相對人董事長張德治業於100年12月1日死亡,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6-12、30-32 頁)。而相對人另有案外人張青
雲及關係人張賢吉登記為董事,有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佐。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實質出資人,關係人張賢
吉僅係形式上之人頭股東
云云,惟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係人張賢吉是否實質出資,有
無影響其股東資格之取得,
核屬實體爭議事項,本非本件非
訟事件應審查之事項,且抗告人對於關係人張賢吉提起返還
股權之訴,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94號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關係人
張賢吉僅係形式上之人頭股東云云,自不足採。相對人之公
司登記既有案外人張青雲及關係人張賢吉登記為董事,於董
事長張德治死亡後,應由案外人張青雲及關係人張賢吉本於
相對人董事資格,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且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2人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若法院遽而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異剝奪案外人張青雲及關係人張賢吉基於董
事本有之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權限,與公司自治原理不合。
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聲請選任張美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未合,不能准許。又本院前另案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
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104 年
度抗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駁回抗
告確定,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法無違,前案就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寬嚴範圍,
所持
法律見解與本院不同,然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前案
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