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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李淑 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 相 對 人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張賢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 6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105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實際出資人為抗告人及配偶 張德治,其他股東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均係借 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並經抗告人對其他股東提起返還股權之 訴(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相對人之業務均係張德治 及抗告人夫妻親自經營,然因二人年歲漸高,無法再親自管 理相對人之業務,故晚年不論生活起居或財產管理,包括相 對人之業務,均交由張美智處理;嗣張德治往生,抗告人雖 於民國100年間請張賢吉、張青雲處理相對人業務,然其2人 並未處理,致相對人廠房失火及電線遭盜,故抗告人自103 年後均委由張美智處理相對人業務,包括整修廠房出租,以 增加收入,而張美智本身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一家公司之 合夥人具經營長才,並為相對人之股東,另鈞院前選任特別 代理人林耕州會計師已辭任,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張美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又相對人雖未經營章程所載之登記事業,惟目前仍以 出租廠房做為繼續經營之事業,且出租廠房應非法令所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相對人自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存在, 縱認有公司解散事由存在,亦得經全體或部分股東同意繼續 經營,原審認相對人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存在,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及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進而駁 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即非適法,為此 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選任張美智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關係人張賢吉陳述略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請參見鈞 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104 年度抗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等卷證資料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因所營事業未能成就,已構成公司解 散事由,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其原有之董事會 或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應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本件抗 告人及關係人張賢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規定 要件不符,因此駁回抗告人及關係人張賢吉之聲請。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 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規定 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有 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有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權限,僅於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依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非法定必備之機關, 董事只須1人以上即可維持有限公司運作。是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準用第208條之1 有關 董事長部分之規定(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93年5月5版 第635 頁)。參以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 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有 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以章程另訂董事長前,亦得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餘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易言之,於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有限公司 董事對內業務執行及對外之代表公司之權(參見曾宛如等合 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91年10月2版第130-131頁)。 五、查相對人董事長張德治業於100年12月1日死亡,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2、30-32 頁)。而相對人另有案外人張青 雲及關係人張賢吉登記為董事,有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佐。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實質出資人,關係人張賢 吉僅係形式上之人頭股東云云,惟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係人張賢吉是否實質出資,有 無影響其股東資格之取得,核屬實體爭議事項,本非本件非 訟事件應審查之事項,且抗告人對於關係人張賢吉提起返還 股權之訴,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94號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關係人 張賢吉僅係形式上之人頭股東云云,自不足採。相對人之公 司登記既有案外人張青雲及關係人張賢吉登記為董事,於董 事長張德治死亡後,應由案外人張青雲及關係人張賢吉本於 相對人董事資格,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且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2人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若法院遽而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異剝奪案外人張青雲及關係人張賢吉基於董 事本有之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權限,與公司自治原理不合。 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聲請選任張美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未合,不能准許。又本院前另案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 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104 年 度抗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駁回抗 告確定,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法無違,前案就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寬嚴範圍, 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不同,然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前案 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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