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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監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莊秋福 相 對 人  佳旭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查核帳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未獲實際經營權,本 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表冊,惟抗告人 近來向相對人負責人張宗邦詢問公司營運情況未果,相對人 更不同意聲請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保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聲請准許向相對人 負責人張宗邦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向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向相對人 張宗邦質詢公司營業情形。㈡准許聲請人向相對人佳旭工業 有限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 權之行使,係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 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因認抗告人 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聲請應以訴訟為之,然而實務 上亦有判決對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益事項均係以非訟 程序准許,無須以訴訟為之;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抗 告人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 許抗告人向相對人張宗邦質詢公司營業情形。㈢准許抗告人 向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㈣ 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關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公司法第 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且監察人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 交付查核,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 項固亦 有明定。惟此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股東權、監察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 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自無從逕依非訟程序 准不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逕准查閱財產、帳 簿、表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48 條之規定所為之聲請,自應循訴訟程序為之。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至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157號、103 年度司 字第55號、102年度司字第1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審其裁定內容 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事項及依據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附此說明。 五、復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以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不得就未經聲明之事 項予以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388 條參照)。是 除有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訴之變更或追加 須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 27日民事抗告狀,除就原審裁定關於駁回其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同法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部分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 述)外,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以其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 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於抗告聲明第四項聲明請求:「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 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部分核屬聲請之追加。惟公司 法第245條選派檢察人,與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本應各自適用非訟、訴訟之程序, 法院所應審酌之構成要件及基礎要件事實顯不相同,抗告人 亦未證明其追加聲請已得相對人之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之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要件不合,爰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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