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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德 相 對 人 謝依恩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發生勞資爭 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 未依調解方案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相對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配偶張博淵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到職 ,抗告人遲於105年5月2 日辦理勞保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 自通知翌日105年5月3日起算,張博淵於105年5月3日23時42 因「肺炎、敗血症」死亡,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6月7 日調解成立: 「勞方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3300 元,資方同意為勞方家屬辦 理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抗告人於105年6月28日即辦理張博 淵死亡給付手續,勞工保險局於105年9月13日以保納工一字 第10560302461 號函否准相對人之申請,抗告人及相對人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現已申請勞保爭議事項審議中 。抗告人業依調解成立內容及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給付程序正進行中,並未違反前開調解內容,且無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相對人於105年5月 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臺中 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6月7日調 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勞方勞保投 保級距為3萬3300 元,資方同意為勞方家屬辦理請領勞保死 亡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 果,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檢送業經抗告人用印之申請書, 向該局申請張君(張博淵)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該局於 105年9月13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560302461號函取消張君( 張博淵)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之被保險人資格, 並核定張君(張博淵)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在案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6日保職命字第1060009280 號函所附申請書及核定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有為相 對人申辦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並無不履行其義務情事,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履行依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應負給付 義務之情事,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 第1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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