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德
相 對 人 謝依恩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發生勞資爭
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惟抗告人
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相對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配偶張博淵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到職
,抗告人遲於105年5月2 日辦理勞保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
自通知
翌日105年5月3日起算,張博淵於105年5月3日23時42
因「肺炎、敗血症」死亡,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6月7 日調解成立:
「勞方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3300 元,資方同意為勞方家屬辦
理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抗告人於105年6月28日即辦理張博
淵死亡給付手續,勞工保險局於105年9月13日以保納工一字
第10560302461 號函否准相對人之申請,抗告人及相對人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現已申請勞保爭議事項審議中
。抗告人業依調解成立內容及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給付程序正進行中,並未違反前開調解內容,且無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相對人於105年5月
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臺中
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6月7日調
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
所載:「勞方勞保投
保級距為3萬3300 元,資方同意為勞方家屬辦理請領勞保死
亡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
果,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檢送業經抗告人用印之申請書,
向該局申請張君(張博淵)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該局於
105年9月13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560302461號函取消張君(
張博淵)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之被保險人資格,
並核定張君(張博淵)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在案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6日保職命字第1060009280
號函
暨所附申請書及核定函
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有為相
對人申辦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並無不履行其義務情事,
堪可
採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履行依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應負給付
義務之情事,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
第1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