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梅盛開
兼法定
代理人 梅駿騏
兼
法定代理人 姚淑桂
相 對 人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梅盛開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簽立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所為單獨行為,無效
。又
本件本票係因訴外人宋柏輝向相對人租用車輛未歸還。
抗告人梅盛開於不知情下乘坐此車,於路上遭相對人公司人
員將車尋獲,並將梅盛開帶回租賃公司,要求簽立系爭本票
,相對人並誘使抗告人梅盛開在本票上簽下自己及法定代理
人(即抗告人梅駿騏、姚淑桂)姓名,進而延伸此事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宋柏輝之租車糾紛,抗告
人梅盛開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受相對人誘使在本票上簽下
自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等情,
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
上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