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梅盛開 兼法定代理人 梅駿騏 兼法定代理人 姚淑桂 相  對  人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梅盛開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簽立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所為單獨行為,無效 。又本件本票係因訴外人宋柏輝向相對人租用車輛未歸還。 抗告人梅盛開於不知情下乘坐此車,於路上遭相對人公司人 員將車尋獲,並將梅盛開帶回租賃公司,要求簽立系爭本票 ,相對人並誘使抗告人梅盛開在本票上簽下自己及法定代理 人(即抗告人梅駿騏、姚淑桂)姓名,進而延伸此事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宋柏輝之租車糾紛,抗告 人梅盛開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受相對人誘使在本票上簽下 自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