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國育
被
上訴人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 萬
4705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
之16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經查,就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應
為 200 萬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其所
持
有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
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
予以銷燬部分,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且銷燬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文件與銷燬被
上訴人擁有營業秘密之文件,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雖均屬
財產權訴訟,
惟客觀上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165 萬元核定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是
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 萬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 萬0205元。又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
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
案由及主文,以12
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
1 日部分,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總額合計為
8 萬4705元(計算式:80205 +4500=84705)。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核為8 萬4705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