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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著作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國育 被 上訴人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 47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 之16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查,就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應 為 200 萬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 有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 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予以銷燬部分,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且銷燬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文件與銷燬被 上訴人擁有營業秘密之文件,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雖均屬 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165 萬元核定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 萬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 萬0205元。又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 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 1 日部分,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總額合計為 8 萬4705元(計算式:80205 +4500=84705)。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核為8 萬4705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