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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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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舉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尚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竹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1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 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先減縮而後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6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由原告運送被告委託之貨物至 被告指定客戶之營業所,被告則給付運費與原告,並約定運 送地點為屏東縣境內,每箱運費為25元;高雄市境內每箱為 20元;台南市境內每箱為30元,如指定運送地點為全聯福利 中心等分店,因卸貨作業流程較繁瑣,改以棧板數量計算運 費,每2個棧板運費為5,000元,每3個棧板運費為6,000元, 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已依約為被告運 送貨物至指定地點,總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64,220元,經 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64,220元,餘款500,000元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貨物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 2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雖抗辯兩造未簽約及未約定運送單 價,惟起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聯絡時,已自承積欠 原告運費60多萬元,且兩造如未簽約,何以被告於起訴前後 共清償164,220元,足見兩確有訂立貨物運送契約。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並未實際簽訂契約,對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送貨單及 運送數量雖不爭執,惟原告自行提出之運費單價計算標準並 未與被告商議,且所請求總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被告運送貨物 至指定地點,經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64,220元,餘 款500,0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配送運費申請明細 表、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僅就 運費單價及總金額有爭執,餘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運費單價有無約定,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是否正確。 ㈠、經查,原告就被告抗辯運費單價未經兩造合意部分雖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載運送地點及數 量均不爭執,且出貨單上所載數量、客戶名稱及地點亦與原 告提出之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相符,再依原告提出之運 送區域單價表所載計算總運費確實與原告原請求之總運費66 4,220元相符,足認原告提出之運費單價表並非虛構,堪可 採信。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所屬經理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亦自 承尚積欠運費有二條,一條40多萬,另一條20多萬元,並逐 一確認各月所積欠之運費為8月約14萬6千、9月約30萬3千、 10月約19萬多,此與原告提出之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相 符,益見原告提出之運費單價表所載金額及總金額應與原告 實際運送總金額相符,被告抗辯兩造未就運費單價為約定及 總金額過高,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兩造未 簽訂運送契約,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配送運 費申請明細表所載數量,復已支付部分運費,如兩造確未成 立運送契約,原告豈有耗費車輛、人員免費為被告運送貨物 至客戶營業處之理,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運送契約,顯違經 驗法則,殊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運費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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