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舉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尚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竹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14,2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
並未涉及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先減縮而後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6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由原告運送被告委託之貨物至
被告指定客戶之營業所,被告則給付運費與原告,並約定運
送地點為屏東縣境內,每箱運費為25元;高雄市境內每箱為
20元;台南市境內每箱為30元,如指定運送地點為全聯福利
中心等分店,因卸貨作業流程較繁瑣,改以棧板數量計算運
費,每2個棧板運費為5,000元,每3個棧板運費為6,000元,
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已依約為被告運
送貨物至指定地點,總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64,220元,經
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僅給付164,220元,餘款500,000元
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貨物運送契約及
民法第62
2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雖
抗辯兩造未簽約及未約定運送單
價,惟起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聯絡時,已
自承積欠
原告運費60多萬元,且兩造如未簽約,何以被告於起訴前後
共清償164,220元,足見兩確有訂立貨物運送契約。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並未實際簽訂契約,對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送貨單及
運送數量雖不爭執,惟原告自行提出之運費單價計算標準並
未與被告商議,且所請求總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被告運送貨物
至指定地點,經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64,220元,餘
款500,0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配送運費申請明細
表、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僅就
運費單價及總金額有爭執,餘則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運費單價有無約定,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是否正確。
㈠、
經查,原告就被告抗辯運費單價未經兩造
合意部分雖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所載運送地點及數
量均不爭執,且出貨單上所載數量、客戶名稱及地點亦與原
告提出之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相符,再依原告提出之運
送區域單價表所載計算總運費確實與原告原請求之總運費66
4,220元相符,足認原告提出之運費單價表並
非虛構,堪可
採信。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所屬經理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亦自
承尚積欠運費有二條,一條40多萬,另一條20多萬元,並逐
一確認各月所積欠之運費為8月約14萬6千、9月約30萬3千、
10月約19萬多,此與原告提出之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相
符,益見原告提出之運費單價表所載金額及總金額應與原告
實際運送總金額相符,被告抗辯兩造未就運費單價為約定及
總金額過高,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兩造未
簽訂運送契約,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配送運
費申請明細表所載數量,復已支付部分運費,如兩造確未成
立運送契約,原告豈有耗費車輛、人員免費為被告運送貨物
至客戶營業處之理,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運送契約,顯違
經
驗法則,殊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運費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