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宗
被
上訴人 華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玲
訴訟代理人 孫幸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電控箱,並請被上訴人維修機台,價款及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71,397元,
惟上訴人
迄今尚欠155,646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
費用合計155,646元及利息,並有統一發票及已收帳款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46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遂由原審為
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目的在於擴大被上訴人程序支出之不利益;又上訴人於105
年6月間提出如被證1照片所示電子電機零配件貨品(下稱
系
爭貨品),係作為
上開155,646元貨款及費用之
擔保品而已
,雙方當時口頭言明待上訴人清償貨款後,上訴人再行取回
該等貨品,並
非作為清償貨款及費用之用,再上訴人對於
兩
造間具
代物清償之
合意,亦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具體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之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未經合法通知而未能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兩造曾於105年6月6日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作為上開155,646元貨款及費用
之替代物,並以系爭貨品價值155,568元之八折作為抵償數
額,是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
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5,6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有155,646元貨款及費用乙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以及兩造
已合意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等節,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
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於原審是否經合法通知(即原審
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系
爭貨品抵償欠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為
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
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
曾於105年10月25日委任林淑靖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審指定
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05年
11月23日寄存送達在林淑靖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
委任狀及
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39頁),
足
證上訴人就原審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已受
合通知,則上訴人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
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上訴
人空言未受合法通知,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
滅債之方法,故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既
抗辯兩造間存有以系爭貨品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上訴人就此
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
人承擔。查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簽認,且載記「8
折」之上訴人公司進退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
佐
證兩造間存有以系爭貨品代物清償欠款之合意,然依該進退
單
所載,僅係載明系爭貨品之進退淨額為148,160元,加計
稅額為155,568元,並於數量/單位欄上以手寫註明「8折」
,而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收受系爭貨品後,曾估算系爭貨品之
價值為進退淨額148,160元之8折即118,528元,是上開進退
單
可證明者,應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當時,曾估算系
爭貨物之價值為118,528元而已,至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
品當時,究係言明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或以系爭貨品擔保上
訴人給付欠款,則仍未證明。況且,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
12日
準備程序期日,原係抗辯以系爭貨品加計稅額之數額
155,568元抵償欠款,後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又改稱同意以
系爭貨品進退爭額148,160元之8折118,528元抵償欠款(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後,於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改稱係以系爭貨品加計稅額155,568元之8折抵償欠
款(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是上訴人就代物
清償之重要事項即系爭貨品之抵償數額既前後陳述不一致,
益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貨品代物清償乙節,確有
疑問。再者,上訴人除提出上開進退單外,亦未提其他確切
事證佐證兩造間存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兩造間究係合意以
系爭貨品抵償欠款或僅系爭貨品擔保上訴人給付欠款,上訴
人仍未證明,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抗辯已合意以系爭貨品代物
清償欠款,為無理由。至系爭貨品等動產供為擔保上訴人給
付欠款之用後,倘上訴人就欠款屆期未為清償,其可能之法
效應係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893條規定
拍賣系爭貨品取償或
另行約定將系爭貨品
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負清算義務,
尚非逕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且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
意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55,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