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兆軒
訴訟代理人 鄭家林
上 訴 人 卓長胤
訴訟代理人 吳米紜
上 訴 人 蘇芳玉
被 上 訴人 簡黃碧鳳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蘇芳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卓長胤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上訴
人蘇芳玉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蘇芳玉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
),由上訴人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上訴人
卓長胤負擔百分之三,由上訴人蘇芳玉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蘇芳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裁
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鑫禾
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2646
元、上訴人卓長胤7300元、上訴人蘇芳玉2萬14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審均
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審卷第13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蘇芳玉
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害
1萬5500元、電表座損害3300元及2樓水管損害2600元共計2
萬1400元,於本審復追加請求建物2 樓北面窗戶凹陷分離修
復費用1200元及建物北面鐵皮遭撞凹修復費用3萬6000 元,
合計3萬7200 元,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屋頂加裝太陽能板熱水
器於民國105年9月27日遭颱風吹落,毀損上訴人蘇芳玉所有
財物所生爭執,上訴人蘇芳玉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該屋頂樓違規搭建太陽能板熱水
器,因年久支架鏽蝕,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於105年9月
27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
上開太陽能熱水器之太陽
能板(下稱
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後,墜○○○區○○
路○○○巷○號前,造成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
、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
車號00-0000汽車、房屋附屬電表座及建物北面2樓水管受損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鑫禾公司車輛損害10萬2646元、賠償上訴人卓長胤車輛損
害7300元、賠償上訴人蘇芳玉車輛損害1萬5500元、電表座
損害3300元及2樓水管損害2600元共計2萬14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上訴人蘇芳玉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建物2樓北面窗戶凹陷分離修復費用1200元及建物北面
鐵皮遭撞凹修復費用3萬6000元,合計3萬72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太陽能熱水器之光電板被颱風
吹走,但與上訴人所提出相片壓住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大鐵片
不同,前開大鐵片並非太陽能熱水器之光電板,可能來自他
處,被上訴人設置之太陽能熱水器,前於104年8月8 日蘇迪
勒颱風,同樣遭逢陣風17級以上強風,並無損壞,此次梅姬
颱風來襲,被上訴人亦有檢查太陽能熱水器支架並無脫落或
支架鏽蝕之情,被上訴人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
對於陣風17級以上之颱風,已屬
不可抗力之因素,不能要求
被上訴人負責。如上訴人得以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設置之太陽
能熱水器損害,應計算車損零件折舊後之殘值始為具體損害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減縮全部利息請求,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鑫禾公司10萬2646元、上訴人卓長胤
7300元、上訴人蘇芳玉2萬1400 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上訴人蘇芳玉於本審追加起訴,為追加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200 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
回追加之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房屋屋頂搭設太陽能熱水器之
系爭太陽能板,於105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
遭強風刮起墜落,致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
、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
車號00-0000號汽車、電表座、建物北面2樓水管、窗戶及鐵
皮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行照影本、估價單、
收據、太陽能熱水器構造說明、氣象資料、太陽能板吹落示
意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9、58-77頁、本審卷第10-33
、82-89、119-127頁)。證人蔡維帆證稱:105年9月28日有
駕駛小貨車到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載運鐵片,鐵
片長約150 公分,寬超過80公分,重約10多公斤,是中年男
士打電話叫我過去載,看起來是颱風吹落的廢鐵,是太陽能
零件,就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我
好像是(相片中)左2,是(相片中)左1、左3 這對夫妻叫我去
載鐵片,左4 是誰我不知道,時間隔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審卷第77-78 頁、原審卷第62頁),證人即警員劉品家
證稱:上訴人鑫禾公司訴訟代理人鄭家林於106年9月27日下
午6至7時打電話報案,伊有去忠貞路現場處理,上訴人3 人
均有在場,指出車損狀況並照好相片,隔了幾天伊有約上訴
人所指鐵片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至派出所與上訴人調解,被上
訴人稱鐵片不是她的,如果是她的,因係颱風天災也不賠償
等語(見本審卷第96-97 頁),證人曾慶麟證稱:伊當時所
見即如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1、65頁相片所示,在上訴人
卓長胤車上有小鐵片1 片,其他地上都是玻璃,地上有大鐵
片1 片,我把鐵片清理到隔壁的防火巷,被上訴人說要搬回
去她家,說那是她的,後來被上訴人有搬走大鐵片,至於小
鐵片是否有拿我忘記,但我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因為小
鐵片的材質與被上訴人拿走的大鐵片材質一樣,有聽被上訴
人說拿走的大鐵片是她家的太陽能熱水器板。當天或隔天被
上訴人有跟當場的人說忠貞路的很多人的傷害都是她家的太
陽能熱水器造成的,認為是天災,已經請人把鐵板運走,只
能做到這樣,後續賠償她沒辦法,另忠貞路附近只有被上訴
人家太陽能鐵片受損,其他人家太陽能都完好,東西砸下來
的時候我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出去看就看到如相片大小鐵
片情況,及上訴人卓長胤所有汽車及巷道路面有材質大小相
仿之碎玻璃,並看見被上訴人家頂樓的太陽能板不見了,我
們那邊巷口是被上訴人的家,風從巷口吹進來,我看到東西
砸下來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太陽能板,是有人經過說那是太陽
能板的玻璃,我才注意到被上訴人家的太陽能板不見了等語
(見本審卷第102-105 頁)。依證人曾慶麟證詞,聽見東西
砸下發生巨響,出去查看即看見大小鐵片及玻璃,並發現被
上訴人家屋頂太陽能板不見,被上訴人事後取走太陽能板並
稱所拿走的大鐵片是她家的太陽能板,並與證人蔡維帆證稱
前往載運鐵片看起來是颱風吹落的太陽能零件之情,及太陽
能光電板鐵片上有玻璃層,現場除有鐵片外,道路上並散落
玻璃
等情相符,並依卷附相片顯示,被上訴人屋頂搭設之太
陽能熱水器確已缺少太陽能板組件,墜落鐵片其一在巷道路
面,另一鐵片傾靠在停放在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後之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右前車身上
,上訴人蘇芳玉房屋附屬電表座傾斜在該鐵片上方,再
參酌
證人曾慶麟證述現場所見研判狀況,
堪認確係被上訴人屋頂
設置太陽能熱水器之系爭太陽能板遭逢颱風強風刮起後,墜
○○○區○○路○○○巷○號前,造成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
00-00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電表座
受損。至於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汽車、上訴人
蘇芳玉所有建物北面2 樓水管、窗戶及鐵皮受損位置,與前
開墜落2 片鐵片位置方位不同,上訴人鑫禾公司、上訴人蘇
芳玉雖主張其等前開損害係不同於墜落在忠貞路200 巷之大
小鐵片外,另一太陽能板墜落造成
云云,並提出示意圖及相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本審卷第123-124頁),然並
未提出該另一太陽能板所在相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
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建
物北面2 樓水管、窗戶及鐵皮係遭被上訴人屋頂另一太陽能
板墜落毀損,不能
遽認上訴人鑫禾公司、上訴人蘇芳玉前開
損害亦係被上訴人屋頂太陽能熱水器之太陽能板墜落造成,
而命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鑫禾公司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損害及上訴人蘇
芳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建物北面2 樓水管、窗戶及鐵
皮損害,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蔡維帆證稱叫伊過去
載鐵片者為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中
左1、左3夫妻,而被上訴人無配偶,且為前開相片左4 云云
,然證人蔡維帆僅係前往載運鐵片,且陳明其因時間隔太久
記不清楚,是否能確實依據相片辨識及記憶當時叫伊前往載
運鐵片之男女及其間是否為夫妻或何關係,
並非無疑,證人
曾慶麟證詞與現場相片情況一致,足以認定證人蔡維帆前往
載運鐵片係被上訴人屋頂之太陽能板,證人蔡維帆前開證詞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基此,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
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建築物所有人主張有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應就其符合免責要件負證明責
任,若不能舉證免責,不能解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搭設太陽能熱水器,因颱風入侵時
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墜落,致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
00-00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及房屋附屬
電表座受損,而依現代技術,屋頂設置太陽能熱水器足以抵
抗颱風侵襲不至於因強風而致墜落,證人曾慶麟亦證稱忠貞
路附近只有被上訴人家太陽能受損,其他人家太陽能都完好
等語(見本審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抗辯此屬颱風不可抗
力而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其屋
頂設置太陽能熱水器工作物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
造成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
有車號00-0000 汽車及房屋附屬電表座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敘述如下:
1.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因系爭太陽能板墜落毀
損修理估價73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本審卷第125 頁),其中零件部分為4200元,此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汽車於
85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16頁)
,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
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0元(4200元×1/10=420 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3100元,合計上訴人卓長胤所
有車號0000-00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520元(420元+3100元
=3520元),則上訴人卓長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號
0000-00汽車受損金額352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2.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因系爭太陽能板墜落毀
損修理估價1萬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頁、本審卷第119 頁),其中零件部分為6300元,此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
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於87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
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
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30 元(6300元×1/10=630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9200元,合計上訴人蘇芳玉所
有車號00-0000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為9830元(630元+9200元
=9830元),則上訴人蘇芳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號
00-0000汽車受損金額983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3.上訴人蘇芳玉所有房屋附屬電表座因系爭太陽能板墜落毀損
,支出修理費用3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頁、本審卷第120 頁),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上訴人蘇芳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所有房屋附屬電表
座受損金額3300元,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卓長胤車輛損害3520元、
賠償上訴人蘇芳玉車輛損害9830元及電表座損害3300元共計
1萬3130元(9830元+3300元=1313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此部分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蘇芳玉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