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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謝逸騰 被 上訴人 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4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就其 輔導訴外人金允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允成公司)建置IS O9000 :2008品質管理系統(下稱ISO 品質管理制度)乙事 ,簽立專案合約書,約定輔導期間為102 年7 月15日至103 年1 月14日,輔導費用為20萬元。因被上訴人長年擔任訴 外人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倫公司)之顧問,並為 友倫公司ISO16949:2009輔導顧問,而金允成公司總經理與 友倫公司總經理為兄弟關係,兩家公司產品相同、相互競爭 且客戶大多重疊,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起委任上訴人協 助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並允諾將上開專案費 用20萬元之90%即18萬元作為服務講師費用,充為上訴人受 任之報酬。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報酬,被 上訴人竟遲未給付,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倘未支付報酬即 終止雙方委任,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3 月間先行給付上訴人 4 萬元之報酬。嗣於103 年4 月29日金允成公司通過京漢國 際驗證有限公司之驗證且受簽核後發給符合性宣告證書,金 允成公司並寄發感謝函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已協助金允成 公司完成ISO 品質管理制度之認證,被上訴人理應給付全額 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遲未將剩餘之14萬元給付上訴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擴展個人知名度,且與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為朋友關係,主動表示欲協助被上訴人新客戶金允成 公司建置ISO 品質管理制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予拒絕 ,即由上訴人前往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上開制度,是兩造間 並未訂定委任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僅係協助性質 ,故否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招攬金允成公 司為其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目的在獲取服務報酬費用, 並須支付相關稅捐、水電、人事、房屋租金費用等開銷,自 無可能約定將專案費用之90%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僅 違背經驗法則,且違反輔導品質管理系統行規。又被上訴人 雖曾寄發原審卷第34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但觀其內容並 非針對本件所為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18萬元予上訴人之文字;另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4 萬元,僅屬補貼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 人其他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訴外人即金允成 公司ISO 品質管理制度推動負責人顏益誠所出具之聲明書, 可知上訴人並非為擴展個人知名度而提供協助,是受被上訴 人之委任始為之。且上訴人至金允成公司進行輔導時,係持 被上訴人所提供「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師謝逸騰 」之名片,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業證明,足證上訴人確 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詩宗就其他委 任上訴人之案件(中科半導體),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被 上訴人賺取委託案件總價8 %,其餘給付上訴人,可知兩造 間曾有委任關係及給付報酬之約定,本件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及約定計件論酬,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一般案件在業界之 委任報酬為60%,本件被上訴人所輔導之對象間具有競爭對 手關係,屬特殊案件,兩造間乃約定報酬為90%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 訴人就兩造間關於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乙 事成立委任契約,及約定委任契約報酬為18萬元等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提出署名顏益誠之聲明書不知來源為 何,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使上開聲明書為真,亦僅 能證明上訴人協助輔導金允成公司之事實,無法得知兩造間 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及報酬為何。至上訴人有時會協助被上訴 人之公司業務,被上訴人為此而製作「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顧問師謝逸騰」之名片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 就本件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金允成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就被上訴人輔導 金允成公司建置ISO 品質管理制度乙事,有簽立專案合約 書,雙方並約定輔導費用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 制度。 六、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有無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 (二)若有,兩造是否有約定委任契約報酬為18萬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事 項,成立委任契約。 1、被上訴人與金允成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簽立專案合約書 ,委由被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置ISO 品質管理制度, 上訴人則協助被上訴人履行上開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一、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 任而協助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即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其至金允成公司進行輔導時,係持印有「漢 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師謝逸騰」字樣之名片(本 院卷第12頁)以表明身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名片為其所 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之業務時使 用,足見上訴人對外是以從屬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為被上 訴人處理其業務事項。上訴人復提出聲明書(本院卷第31 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真正,惟觀該聲明書署 名「顏益誠」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地址,內容記載「民國 102 年7 月由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顧問(劉詩宗 )帶另一位顧問師至金允成公司,並告知ISO9001 :2008 品質管理委託(委任)謝顧問師(謝逸騰)負責金允成公 司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訓練及現場改善符合ISO9 001 :2008驗證」,而顏益誠為金允成公司前協理乙節, 業據證人王欽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 ,且上開內容所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詩宗引介上訴人 至金允成公司提供輔導之時間、輔導之事項,均與兩造所 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矛盾,認該聲明書形式及實質為真 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既受委 託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並就上開委任 事項引介上訴人處理,且經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 義,輔導金允成公司完成ISO 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此有 金允成公司出具之感謝函(原審卷第4 頁)可佐難認上 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即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對金允成公 司之專案合約義務。 3、再者,依兩造間歷年來合作模式,多是採被上訴人將承接 之業務轉包上訴人處理,雙方並以拆帳方式分配報酬,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訓練補助款拆帳方式、電子郵件影本 (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為證,而本件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亦有給 付4 萬元予上訴人,核與上開合作模式尚屬相符,可認兩 造間就本件專案之處理仍循一貫方式合作,上訴人確係受 被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專案合約事項。 4、準此,兩造間就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理 制度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就上開委任事項並無約定報酬為18萬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 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 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所提出提出一般管理顧問產業公司招募ISO 國際 認證,為付費受訓課程之文宣品(本院卷第8 頁),可見 輔導建立ISO 品質管理制度及通過國際驗證,屬專業領域 事項,須付費取得該服務,上訴人具有該專業資格並代辦 認證,依委任事務性質,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給與報 酬。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 品質管 理制度,已給付4 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報酬不只4 萬元,應為18萬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約定報酬是否高於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 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就此僅以:本件僅有口頭約定,但一般案件在業界 之委任報酬為60%,本件被上訴人所輔導之對象間具有競 爭對手關係,屬特殊案件,才會約定委任報酬為90%等語 為主張,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則一般業界慣例 是否真如上訴人所稱以60%計算委任報酬?兩造間是否確 因本件屬特殊案件而有特別約定以90%計算委任報酬?均 無從為證。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因專案之特殊性,而約定 委任本件契約報酬為專案費用之90%即18萬元。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委任報酬高於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4 萬元,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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