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安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聰宏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視同
上訴人 盧錦煌
被上訴人 張瑜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除已確定之
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本息外,其餘於超過新臺幣肆萬陸
仟捌佰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盧錦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
盧錦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3,976 元本
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租車費用不合理及慰撫金過高為由
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盧錦煌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盧錦
煌,
爰將盧錦煌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
程序減縮
上訴聲明部分,仍得於該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擴張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該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逾5 萬4,976 元部分駁回,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中逾5 萬4,976 元本金及利息部
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貨櫃
曳引車之司機,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19-HK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
○區○○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
經向上路6 段近自立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下坡路段,
仍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嗣發現前方有因事故(
訴外人賴崑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45-GJ 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與訴外人林家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49
-PB 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之擦撞事故)回堵之車陣,雖
予以減
速,仍連續追撞、波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
之傷害,並使系爭計程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用20萬
1,580 元、修車
期間之租車費用23萬9,000 元、
精神慰撫金
5 萬元,合計49萬0,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3,976 元,及自105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
逾5 萬4,976 元部分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事發後即委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保險
給付,經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
晉益公司)維修系爭計程車,估價金額僅為9 萬7,960 元,
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為據,系爭計
程車已於104 年6 月17日經鼎晉益公司維修完畢,該車屬營
業用車輛,被上訴人豈會任由系爭計程車置放不修,而另行
租車使用,實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是被上訴人提出租
車收據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損失部分,顯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僅受有左頸部挫傷,其請求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而依
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逾5 萬4,976 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貨櫃
曳引車司機,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19-HK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
區○○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
向上路6 段近自立路交岔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而連續追撞、
波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頸
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視同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駕駛營業
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下坡路段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
行駛,於發現前方有因交通事故回堵之車陣,雖予以減速,
仍自後追撞、波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致被上
訴人受傷,視同上訴人自有過失,
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因過失致
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僱用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被上訴
人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23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計程車毀損無法營業,
其因經濟因素無法同時負擔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及貸款
,故其於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
5 年6 月底,每日支出600 元向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以利
負擔系爭計程車之貸款及其生活費,共計支出23萬9,000
元
等情,並提出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底之租
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計程車於104 年6 月17日前即已維
修完畢,其後所生之租車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計程車已
於104 年6 月17日前修理完畢乙節,
業據證人即新光保險
公司沙鹿
分公司理賠專員楊志賢於本院
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3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程車該日之維修後照
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系爭計程車已於104 年6 月17日前修復完畢,僅稱:因其
無法繳交系爭計程車貸款,亦無法支付修車費用,致系爭
計程車雖修復完畢但仍放在修配廠,其仍需租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程車維修完
畢後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車費用損失同意計算至104 年
6 月16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計程車維修所需支出租車費
用之期間為104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共28日。
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計程車毀損修復期間必須租車使用
致增加租金支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28日為其計算標準,
而被上訴人請求每日租金600 元,尚屬合理,以此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1 萬6,800 元(600 ×28=16
,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104 、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000 餘
元、3,000 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視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司機,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餘元,名下
有汽車1 輛;上訴人資本總額為1,250 萬元,經營汽車貨
櫃貨運業,分別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談話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車
禍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3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過高,
尚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除已確定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5 萬4,976
元外,租車費用為1 萬6,800 元、慰撫金3 萬元,合計為
4 萬6,800 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除確定部分外,於4 萬6,800 元及自10
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