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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 訴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蕭志誠 複 代 理人 蔡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聘任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環中路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而 105年第1季營業收入包含毛利、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 3,091,299元、146,028元,調整毛利394,871元則屬營業 支出,且員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之差額薪資93,096.5 元不計入營業支出,故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6條約定, 105年第1季獎勵金為374,221元(計算式:〈0000000+ 146028+93096.0-000000-0000000〉×40%=374221, 小數點以下捨棄),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竟將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計入105年第1季之 營業支出,並未將差額薪資93,096.5元加回營業收入,則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將117,95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用以給付105年第1季獎勵金,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達256, 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6271)。 (二)被上訴人計算105年1月毛純利時,將104年度獎勵金547,5 82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及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 00元均計入營業支出,導致兩造間主張差異。而被上訴人 計算104年度獎勵金時,已自「營業收入」中扣除103年度 獎勵金90,060元及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故於計 算105年度獎勵金時,再度自「營業收入」中扣除103年度 獎勵金90,060元及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顯係重 複扣除。且上訴人擔任系爭加油站之現場負責人,績效越 好,應得獎勵金越多,倘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需扣除前 年度之獎勵金,則前年度績效越好,需自當年度營業收入 扣除之獎勵金越多,顯有違以發放獎勵金方式激勵上訴人 之原意,故計算105年第1季獎勵金時,不得自營業收入扣 除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 (三)被上訴人僅核發103、104年度獎勵金,並未核發季獎勵金 ,經兩造協商103年度獎勵基準降為獲利6,500,000元,及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股東會決議104年度獎勵基準為 獲利7,300,000元,因較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優厚,故 上訴人基於個案特殊情況而做出讓步,同意計算104年度 獎勵金時可自104年營業收入扣除103年獎勵金90,060元, 並無使之後計算105年度獎勵金時可自105年營業收入扣除 104年獎勵金之效力,故105年1月份毛純利應為494,032元 (計算式:總收入0000000元-總支出0000000元+104年 獎勵金547582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退佳格萊正鈞 薪資438500元=494032元),並加上105年2、3月份月報 表記載毛純利各為1,433,241元、1,164,026元,105年第1 季之毛純利共計3,091,299元。且於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 支出合計146,028元,不計入營業支出,及員工領取薪資 與109元時薪之差額薪資93,096.5元,亦不計入營業支出 ,以及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合 計789,741元,其中50%即394,871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扣除 ,是以,105年第1季獎勵金為374,221元(計算式:〈000 0000元+146028元+93096.5元-394871元-每季獎勵金 計算基準0000000元〉×40%=374221,小數點以下捨棄 )。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 10402436190號函釋,計算獎勵金基礎應以減除獎勵金前 之稅前利益為主,不應將發放予上訴人之前年度獎勵金作 獲利之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商業會計 法第10條規定,權責發生制係照收益、費用是否歸屬本 期為標準來確定本期收益、費用之方式,現金收付制則按 照收益、費用在本期實際收到或付出為標準以確定本期收 益、費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既屬公司組織,自應採權責發 生制,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發放上訴人104年度獎 勵金547,582元,應歸屬104年度費用,計算105年第1季獎 勵金時應加回營業收入。為此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依權責發生制,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應屬104年度費 用,計算105年第1季獎勵金時,不應自105年第1季營業收 入中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04年度獎勵金, 屬員工酬勞,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105年1月 4日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釋,不應計入105年度第1季 營業支出。至原審採「扣除說」,等同上訴人達成領取獎 勵金之獲利基準,實質上每年度將逐漸變相「墊高」,有 失以發放獎勵金方式激勵上訴人之原意。 (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記載大彰加油站聯盟帳務報表 格式或獲利計算方式,均不符合商業會計法處理準則規定 ,獎勵金之計算係兩造之特約,自應依特約行之。而系爭 聘任契約書第6條記載年度獲利計算方式,刻意排除商業 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有關獲利計算之標準,說明如 下:1.營業收入:依第6條第3款約定,由公會爭取到油品 毛利,其中50%不列入行銷獲利。2.營業支出:(1)不含 貸款本息:企業經營之資金可分為自有資金及借貸資金, 以自有資金經營,無利息費用之產生,若舉債經營,則將 產生利息費用及日後還款,故舉債利息產生與否,純繫於 企業主之經營理念,與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績效無關,故特 約排除貸款本息,不計入營業支出,即有意單純化專業經 理人經營績效之評估。(2)不含設備購置:企業之產能 規劃及生產效率,與設備之數量及性能息息相關,專業經 理人負責以現有設備謀求最大利潤,如企業主欲擴充產能 而增購或更新設備,通常所費不眥,該支出金額若由專業 經理人承受,則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績效將被設備支出抵銷 ,故特約排除設備購置支出,不計入營業費用,即有意單 純化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績效評估。(3)實際時薪制員工 薪資支出,超過訂約時所定基本工資,因基本工資上調而 增加薪資成本,不計入營業支出:基本工資變化並企業 主或專業經理人所能掌控,故刻意排除基本工資上調所增 加之薪資支出,不計入營業支出,可知計算經理人績效時 ,對於非經理人所能控制之成本,有意排除之。(4)營 業收入-營業支出=年度稅後獲利,兩造對獲利之計算方 式有特殊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營利收入減除支出後, 若有盈餘,需要繳稅,系爭聘任契約書刻意將收入減除支 出後定義為稅後獲利,即表示所得稅不是評估經理人績效 時所需考慮事項。綜上所述,系爭聘任契約書有關專業經 理人之經營績效認定,已排除商業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用,刻意限縮收入及支出之認定範圍,足見兩造於 立約時之真意,不在特約約定之收入或支出之範圍內,所 產生之收入或支出,均不列入專業經理人績效評估之範圍 ,計算專業經理人經營績效所發放之獎勵金,自無可能再 成為營業支出之一部份,而循環減除。 (三)105年1至3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記載各項收入、 支出,原則上即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所載「營業收入 」、「營業支出」。而105年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 」記載支出項目「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4 年楊董獎勵金547582元」、「103年楊董獎勵金90060元」 ,不應計入營業支出。且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13日股東會 議記錄記載「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3年楊 董獎勵金90060元」於計算104年度獎勵金時已列入104年 營業支出。 (四)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度結算,於年度結束後, 不會有任何成本費用或收入遞延至下年度,故104年度獎 勵金547,582元應屬104年度費用,計算105年第1季獎勵金 時,不應自105年第1季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且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6條刻意限縮計算收入及成本項目,及依第6條第 2項約定基本工資增加之成本不計入營業支出,舉重以明 輕,經理人獎勵金不應計入營業支出。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033元,及自105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 油站聯盟制式表格計算,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發放 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應列入105年第1季營業支出。 (二)依105年1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為-53,550元(計算式: 494032元-104年獎勵金547582元=-53,550元),再加上 依105年2、3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各為1,433,241元、1, 164,026元,105年第1季之毛純利共計2,543,717元。且被 上訴人於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合計146,028元不計入 營業支出,以及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 整毛利合計789,741元,其中50%即394,871元應自營業收 入中扣除,故105年第1季獎勵金117,950元(計算式:〈 0000000元+146028元-394871元-每季獎勵金計算基準 0000000元〉×40%=117,95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6條第2項,將薪資調整部分列入營業支出並予以 扣除,之後計算103年度獎勵金、104年度獎勵金數額時, 均已將薪資調整部分列入營業支出而予以扣除。又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決算104年度盈餘時,亦 已扣除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 (四)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需經兩造書面同意始得變 更各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股東會將獎勵金基準 下修至6,500,000元,未經兩造書面同意變更,應屬無效 ,上訴人已領取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股東會將 獎勵金基準下修至7,300,000元,亦未經兩造書面同意變 更,應屬無效,上訴人溢領280,000元,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發放上訴人之104年度獎勵金547 ,582元,屬105年第1季營業支出。且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 訂」,被上訴人之月報表採現金收付制,故獎勵金計算方 式應採現金收付制。 (二)被上訴人計算104年度獎勵金時,已扣除105年1月份月報 表記載「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3年楊董獎 勵金90060元」,故105年度獎勵金為155,188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退佳 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14602 8元+差額薪資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 取之油商調整毛利之50%即394871元-每季獎勵金計算基 準0000000元〉×40%=155188元)。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105年度第1季 獎勵金為155,188元(計算式:〈105年1月份月報表記載毛 純利-582110元+105年2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0000000元+ 105年3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0000000元+103年度獎勵金 90060元+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5年1至3月貸款利 息支出146028元+差額薪資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加油 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之50%即394871元-每季獎勵金 計算基準0000000元〉×40%=1551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17,950元,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37,238元,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假執 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背頁面至 第43頁及第5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 頁及本院卷第44至46頁,即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約定上 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在被上訴人所經營 「環中路加油站」(即系爭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 現場負責人。 (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 入+庫存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營業 項目收入」係指販售油品等收入,「庫存利得」則係加油 站開業時,由股東集資購買每種油品(環保柴油、92無鉛 、95無鉛、98無鉛)各2萬公升,共計8萬公升,每次油品 經調漲、調降後,依庫存量計算價差之利得或虧損。 (三)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 本息及設備購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不 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於計算上訴人獎勵金時 ,營業支出不含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支出及設備購置支出 ,亦即應扣除之營業支出不包含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支出 及設備的購置支出(例如廣告支架、加油機等)。 (四)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記載「依勞基法所訂目前109 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 業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係指員工薪資與時薪 109元之差額,於計算上訴人獎勵金時,不計入營業支出 。 (五)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記載「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 毛利,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頁),係指販售油品每公升毛利原為2.583元, 現為3.049元,該差價係由加油站公會爭取,故其中50%不 納入上訴人行銷獲利。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並決議 上訴人103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0,000元,6,50 0,000元至8,000,000元為增加金額的百分之35,8,000,00 0元以上為增加金額的百分之40,車馬費為每月20,000元 ,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將前開決議內容告知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7、78頁),上訴人同意前開決議及函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以前開基準計算上訴 人103年度獎勵金為90,06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匯款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頁)。以及103年2月間車馬費每月 2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一、環中路 加油站原聘任契約書,增修條文修訂,內容為以下兩點: (1)聘任期三年一期,即民國一○三、一○四、一○五 年;任一年之年度,盈餘未達660萬元,則無條件交由公 司委派專業經理人(站長)管理。(2)原聘任契約書第 六項第二點利息支出及薪資調升部分不計入營業支出,修 訂為利息列入營業支出,薪資調整部分則不列入營業支出 (即利息列入年度盈餘結算,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前開決議第(2)點「利息列 入年度盈餘計算」係指被上訴人貸款利息支出,於計算上 訴人獎勵金時,不作為支出成本,不予扣除;及「薪資調 整部分不列入」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部分(即 時薪超過109元部分),於計算上訴人獎勵金時,可作為 支出成本,即全部薪資成本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11頁 背面)。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會議中及會議後均表示 不同意將薪資調整部分於計算其獎勵金時予以扣除,並請 證人楊易記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文協調(見原 審卷第112至113頁)。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就上訴人104 年度獎勵金基準調降為7,300,000元,上訴人有列席該會 議並同意此降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且被上訴人以前開基 準計算上訴人104年度獎勵金為547,582元,並於105年1月 15日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 (九)被上訴人就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於104年9月 間會有1個暫繳款,於105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算出來,如果大於暫繳款,即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如果小於暫繳款,就會退稅。 (十)上訴人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係以6,500,000元為獎勵 基準,比例調整為百分之35,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見原 審卷第72頁)。及上訴人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係以 7,300,000元為獎勵基準,比例維持為百分之40,有扣除 薪資差額部分及扣除上訴人所領取103年度獎勵金90,060 元(見原審卷第47、88頁)。 (十一)計算上訴人104年獎勵金時,有自「營業收入」中扣除 105年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欄記載「103年楊 董獎勵金90060」、「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 見原審卷第88、185頁)。 (十二)被上訴人於105年度2月營業收入1,433,241元、105年度 3月營業收入1,164,026元。 (十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共計146,0 28元,且兩造均認為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 應將之加回「營業收入」計算。 (十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 整毛利」合計789,741元,其50%為394,871元,兩造均 認為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應依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自營業收入中扣除394,871元。 (十五)於105年1月至3月間,被上訴人員工領取120元、130元 時薪之總工作時數,其中12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時數為 7577.5小時,13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時數為464小時,且 員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之差額薪資為93096.5元(見 原審卷第14至17頁)。 (十六)針對上訴人105年第1季獎勵金,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 27日匯款給付上訴人117,950元。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得否將上訴人104年度 獎勵金547,582元自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 」中予以扣除?或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 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 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得否將上訴人104年度 獎勵金547,582元自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 」中予以扣除?或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 出」? (一)依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甲方指被上 訴人,乙方指上訴人)第1條記載:「一、車馬費與獎勵 金: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乙方開始現場經營管理 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三個月結算一 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 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 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 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 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 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 甲方。」等語,及第2條記載:「二、執行業務之內容: (一)甲方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由乙方負責現場經營管理 ,但不包含甲方之銀行貸款事宜。若環中路加油站現場之 幹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須解任時,乙方須經甲方 之董事同意,始得解任該幹部。(二)公司帳務報表及獲 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月 依規定時間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三)聘 任期間,新接大宗客戶,需以預付或現金方式付款。」等 語,以及第6條記載:「六、年度獲利計算式:(一)本 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 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 之購置)=年度稅後獲利。(二)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 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 營業支出。(三)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部 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 頁及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已 載明計算獲利應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所載內容 為基準,且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記載年度獲利計算方式 ,並未註明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獎勵金不計入營業支 出。 (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記載「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 ,係指原審卷第185至190頁105年1至3月份月報表及原審 卷第48頁105年第1季報表等情,為兩造於106年7月12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所同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自信為真實。及105年1至3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 表」記載各項收入、支出,係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 所載「營業收入」、「營業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 105年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記載總收入3,045,70 8元,總支出3,627,818元,毛純利-582,110元,及支出項 目有104年獎勵金547,582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及 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及其下方「執行董事」欄 內僅有「楊」、「2/ 5」等字樣,並未註記任何意見等情 ,有該月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參以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陳稱:「(前開月報表及季報表係由何人製作?)被上訴 人公司的會計製作。」、「(前開月報表及季報表由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製作完畢後,需交由哪些人簽核?)環中 路加油站的站長林正鈞、蔣佳珍,及執行董事即上訴人, 及執行長蕭志誠,以及董事長蔡鎮文。」、「(提示原審 卷第185至190頁月報表,及原審卷第48頁季報表,請上訴 人確認其上執行董事欄內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都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綜上,足認依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作為計算獲利基準之105年1月份月報 表,其「損益明細表」記載支出項目包含104年獎勵金 547,582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簽核,並未註 記任何意見。 (三)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 104年度盈餘應扣除發放予上訴人之103年獎勵金90,060元 ,當時上訴人有列席並未表示反對等情,有該股東會議記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記載 年度獲利計算方式,並未註明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獎 勵金不計入營業支出,且作為計算獲利基準之105年1月份 月報表已載明支出項目包含104年獎勵金547,582元,並經 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簽核且未註記任何意見,是以,被 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發放予上訴人之104年獎勵金547, 582元,應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 。 三、經查,計算104年獎勵金時,已自「營業收入」中扣除105年 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欄記載支出項目「103年楊董 獎勵金90060」、「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等情,有 有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計算105年獎勵 金時,應於營業收入部分加回前開2筆款項。且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於105年1月至3月間領取時薪120元之員工總工作時數 為7577.5小時,領取時薪130元之員工總工作時數為464小時 ,與時薪109元之差額薪資為93,096.5元,依系爭聘任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該差額薪資於計算獎勵金時不計入營業 支出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卷第42、43頁),自堪信為真 實。參以,兩造均認為計算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共計146,028元應加回「營 業收入」,及於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 毛利789,741元之其中50%即394,871元,依系爭聘任契約書 第6條第3項約定自營業收入中扣除394,87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從而,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為155,188元(計算式 :〈105年1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582110元+105年2月份 月報表記載毛純利0000000元+105年3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 利0000000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退佳格萊正鈞薪資 438500元+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146028元+差額薪資 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 之50%即394871元-每季獎勵金計算基準0000000元〉×40% =1551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 付上訴人117,9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238元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給付3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則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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