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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吳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太極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訴訟代理人 周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14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賣 方葉芳吟,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應支付 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過戶登 記,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已完 成,然經被上訴人依前開服務確認單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新臺 幣(下同)110,800元之服務費,上訴人卻拒不給付。本件 服務費原應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之百分之2,被上訴人已優 惠百分之1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服務 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立買賣總價內,倘被上訴人曾為 上開表示,即無須另立行書立服務費確認單。爰依前開服務 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除援用原審及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外,於本院補 述: ⒈上訴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未記載仲介費從買賣價金中支 付,且上訴人後來有與被上訴人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繳 納百分之1服務費。而仲介係買方付買方的仲介費,賣方是 付賣方的仲介費,如買方認為要支付服務報酬就要將服務報 酬匯入專戶,但上訴人未支付該筆錢。 ⒉訴外人陳資府確實係被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支付命令狀原證 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雖然有表示自履保專戶中給付 各自仲介經紀費,但該履保專戶部分,是指買方有另外將要 給仲介服務費的部分匯入履保專戶才算,本件因為上訴人未 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的服務費匯入履保專戶內,且105年10 月5日在被上訴人還未與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寫 給被上訴人的確認書已經同意要給付百分之2的服務費給被 上訴人。嗣在105年10月12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和上訴人 又談妥降為百分之1的服務費,始會簽立服務費確認單,故 上訴人確實知道還要另外再給付百分之1的服務費,被上訴 人不是賣方。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仲介,是上訴人找被上訴 人幫忙找房子購買,後來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找到住商仲介的 房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仲介公司,賣方的仲介公司是住 商公司,賣方付給住商,買方付給被上訴人,各自要付各自 的仲介費,依照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的約定,上 訴人及賣方都沒有與被上訴人另外簽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所以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支付命令申請狀證物二的服 務費確認單,代表是由上訴人單獨給付給被上訴人百分之1 的仲介費。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答應上訴人本件服務 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內,故上訴人雖曾同意以 系爭房地成交總價金百分之1計算服務費即110,800元,但既 已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金內,則上訴人即無須再支付 原告前開服務費。 ㈡上訴意旨: ⒈依系爭契約意旨及一般仲介銷售實務,本件服務費確實係包 含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中,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服務費,係屬合法。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託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法律關係之旨意,係被 上訴人受託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亦即媒介雙方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另該服務費之數額及給付係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定成數為基礎而計算,且視該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務已全 部完成,為系爭服務費給付之時點,亦即系爭房屋已因完成 過戶登記,系爭房地出售人收受全部價金之時,系爭服務費 乃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產生,自當包含於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中,始符合系爭契約意旨及一般仲介銷售實務。 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雖未包含被上訴人,而不得拘 束被上訴人,惟承上述,系爭服務費之數額及給付,均係因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計算而來,系爭服務費自當包含於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中。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完成所有買賣事 宜,而與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總價金用以計算、確認系爭服 務費數額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為憑證,惟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服務費。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服務費確實係約定自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金即履保專戶中給付予被上訴人。況觀之其他委由不 動產仲介公司銷售房地之個案,仍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無須 給付服務費之一方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用以計算、確認服務 費收取數額之情形(上證二)。 ⒊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兩造係早於 105年10月5日簽屬該確認書,被上訴人係於該期日後即105 年10月12日始承買系爭房地,而與出賣人及被上訴人簽署買 賣契約(上證一末頁),亦即兩造係於系爭確認書簽署後, 有關本件服務費之給付方式及由何者給付等事項,即可因系 爭房地買賣雙方就是否約定履保專戶(倘約定價金由履保專 戶給付者,即無以現金支付系爭服務費之可能)、價金條件 等具體條件進行協商之結果,而變更原確認書所約定之內容 。實則,依後約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上證一),系爭服務費確實約定自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即履 保專戶中給付予被上訴人。觀以本件事證,系爭服務費係包 含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中,上訴人實無再行給付系爭服務 費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實,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為仲介本件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 ⒉對於兩造所提證物,除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之真正,尚待上 訴人確認(其後106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已就此為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其餘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外給付本件之仲 介費用,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即110,800元,上訴人主張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已包含在賣方之全部價金內,不須 另外給付給被上訴人,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為仲介本件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以11,080,000元向賣方購得系爭房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105年10月5日在被上訴人還未與賣方簽署買賣契約 書時,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的確認書已經同意要給付百分之 2的服務費給被上訴人,嗣在105年10月12日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和上訴人又談妥降為百分之1的服務費,始會簽立服務 費確認單,故上訴人確實知道還要另外再給付百分之1的服 務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5日之確認書(見本 院卷第29頁)及105年10月12日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可憑,足見兩造原約定上訴人同意要給付百分 之2的服務費給被上訴人,嗣在105年10月12日簽約當天,又 改成百分之1的服務費,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再要求上訴人簽 訂服務費確認書?故被上訴人上揭所述核與事證相符。上訴 人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乃包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等語,無非係以其與賣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本約簽定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自履保專戶 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住商不動產加盟店) 服務費用。」,而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即履保 專戶中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上開所 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括弧內,僅有賣方之仲 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並未包含上訴人之仲介公司即 被上訴人公司,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第4條第3項,就甲(即上訴人)乙(即賣方)方應給付丙方 之仲介服務報酬,其中丙方僅有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情相符 ,足證上訴人亦明知其給付之價金確僅包含賣方應給予之仲 介服務費,而不包括買方應給予之仲介服務費甚明,否則被 上訴人何須再於簽約當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前述之服務費確認 單?至上訴人所提其他仲介案件之未收服務費確認單(見本 院卷第23頁),由其標題即知為「未收服務費確認單」,核 與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簽署為「服務費確認單」之情 顯有不同,故上開「未收服務費確認單」顯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甚明。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曾答應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 成交總價內,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仲介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應給付被上訴人 110,800元之服務費,則被上訴人依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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