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吳志誠
訴訟
代理人 許
惟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太極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訴訟代理人 周開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14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賣
方葉芳吟,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之
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應支付
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過戶登
記,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已完
成,然經被上訴人依前開服務確認單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新臺
幣(下同)110,800元之服務費,上訴人卻拒不給付。
本件
服務費原應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之百分之2,被上訴人已優
惠百分之1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服務
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立買賣總價內,倘被上訴人曾為
上開表示,即無須另立行書立服務費確認單。
爰依前開服務
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除援用原審及
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外,於本院補
述:
⒈上訴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未記載仲介費從買賣價金中支
付,且上訴人後來有與被上訴人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繳
納百分之1服務費。而仲介係買方付買方的仲介費,賣方是
付賣方的仲介費,如買方認為要支付服務
報酬就要將服務報
酬匯入專戶,但上訴人未支付該筆錢。
⒉訴外人陳資府確實係被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支付命令狀原證
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雖然有表示自履保專戶中給付
各自仲介經紀費,但該履保專戶部分,是指買方有另外將要
給仲介服務費的部分匯入履保專戶才算,本件因為上訴人未
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的服務費匯入履保專戶內,且105年10
月5日在被上訴人還未與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寫
給被上訴人的確認書已經同意要給付百分之2的服務費給被
上訴人。
嗣在105年10月12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和上訴人
又談妥降為百分之1的服務費,始會簽立服務費確認單,故
上訴人確實知道還要另外再給付百分之1的服務費,被上訴
人不是賣方。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仲介,是上訴人找被上訴
人幫忙找房子購買,後來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找到住商仲介的
房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仲介公司,賣方的仲介公司是住
商公司,賣方付給住商,買方付給被上訴人,各自要付各自
的仲介費,依照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的約定,上
訴人及賣方都沒有與被上訴人另外簽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所以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支付命令申請狀證物二的服
務費確認單,代表是由上訴人單獨給付給被上訴人百分之1
的仲介費。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答應上訴人本件服務
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內,故上訴人雖曾同意以
系爭房地成交總價金百分之1計算服務費即110,800元,但既
已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金內,則上訴人即無須再支付
原告前開服務費。
㈡
上訴意旨:
⒈依系爭契約意旨及一般仲介銷售實務,本件服務費確實係包
含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中,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服務費,係屬合法。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託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依
兩造間居間仲介
法律關係之旨意,係被
上訴人受託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亦即媒介雙方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另該服務費之數額及給付係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定成數為基礎而計算,且視該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務已全
部完成,為系爭服務費給付之時點,亦即系爭房屋已因完成
過戶登記,系爭房地出售人收受全部價金之時,系爭服務費
乃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產生,自當包含於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中,始符合系爭契約意旨及一般仲介銷售實務。
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雖未包含被上訴人,而不得
拘
束被上訴人,惟承上述,系爭服務費之數額及給付,均係因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計算而來,系爭服務費自當包含於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中。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完成所有買賣事
宜,而與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總價金用以計算、確認系爭服
務費數額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為憑證,惟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服務費。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服務費確實係約定自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金即履保專戶中給付予被上訴人。況觀之其他委由不
動產仲介公司銷售房地之個案,仍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無須
給付服務費之一方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用以計算、確認服務
費收取數額之情形(上證二)。
⒊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兩造係早於
105年10月5日簽屬該確認書,被上訴人係於該
期日後即105
年10月12日始承買系爭房地,而與出賣人及被上訴人簽署買
賣契約(上證一末頁),亦即兩造係於系爭確認書簽署後,
有關本件服務費之給付方式及由何者給付等事項,即可因系
爭房地買賣雙方就是否約定履保專戶(倘約定價金由履保專
戶給付者,即無以現金支付系爭服務費之可能)、價金條件
等具體條件進行協商之結果,而變更原確認書所約定之內容
。實則,依後約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上證一),系爭服務費確實約定自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即履
保專戶中給付予被上訴人。觀以本件事證,系爭服務費係包
含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中,上訴人實無再行給付系爭服務
費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實,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為仲介本件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
⒉對於兩造所提證物,除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之真正,尚待上
訴人確認(其後106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已就此為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其餘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外給付本件之仲
介費用,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即110,800元,上訴人主張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已包含在賣方之全部價金內,不須
另外給付給被上訴人,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為仲介本件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以11,080,000元向賣方購得系爭房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105年10月5日在被上訴人還未與賣方簽署買賣契約
書時,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的確認書已經同意要給付百分之
2的服務費給被上訴人,嗣在105年10月12日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和上訴人又談妥降為百分之1的服務費,始會簽立服務
費確認單,故上訴人確實知道還要另外再給付百分之1的服
務費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5日之確認書(見本
院卷第29頁)及105年10月12日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
可憑,足見兩造原約定上訴人同意要給付百分
之2的服務費給被上訴人,嗣在105年10月12日簽約當天,又
改成百分之1的服務費,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再要求上訴人簽
訂服務費確認書?故被上訴人
上揭所述
核與事證相符。上訴
人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乃包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等語,無
非係以其與賣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
本約簽定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自履保專戶
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住商不動產加盟店)
服務費用。」,而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即履保
專戶中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上開所
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括弧內,僅有賣方之仲
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並未包含上訴人之仲介公司即
被上訴人公司,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第4條第3項,就甲(即上訴人)乙(即賣方)方應給付丙方
之仲介服務報酬,其中丙方僅有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情相符
,
足證上訴人亦明知其給付之價金確僅包含賣方應給予之仲
介服務費,而不包括買方應給予之仲介服務費甚明,否則被
上訴人何須再於簽約當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前述之服務費確認
單?至上訴人所提其他仲介案件之未收服務費確認單(見本
院卷第23頁),由其標題即知為「未收服務費確認單」,核
與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簽署為「服務費確認單」之情
顯有不同,故上開「未收服務費確認單」顯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甚明。此外,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曾答應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
成交總價內,自
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屬實。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仲介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應給付被上訴人
110,800元之服務費,則被上訴人依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