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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楊恩先 訴訟代理人 陳漢順 被 上訴 人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採購竹地板及牆面 貼竹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就「竹地板 Horizont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紋」45坪及「牆面貼 竹皮」55平方公尺兩品項(下稱系爭商品),向上訴人委託 之訴外人葉美君提供報價單,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2,900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190,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訂購單予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則先行 給付總價金之三成即訂金57,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 4年11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出貨,經被上訴人以無產品為由 拒絕,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商品,逾期未履行,即自第8 日起,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該存 證信函已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 為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年1月5日經上訴人合法解 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上訴 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計114,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係以:兩造原預計於97年9 月15日出貨,其後又延期預計於97年9月30日出貨,因上 訴人裝修工程遲延無法受領系爭商品,致被上訴人未能於 約定交貨期間給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固因 裝修工程有些延宕,惟經建築師確認後,遂與被上訴人改 約定待上訴人通知再行出貨,意即雙方出貨時間為上訴人 通知之日,被上訴人應持續保留系爭商品。上訴人前於 104年11月間詢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生產狀況,卻僅 接獲其表示已不生產竹地板,只能換貨也不能退款之回覆 。被上訴人目前陷於給付不能情形,如果無法提出系爭商 品,被上訴人自屬未能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當無所 謂成立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6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透過與其有設計工程之建築 師事務所來找被上訴人希望購買系爭商品,當時訂單載明預 期2個月後即97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要出貨。由於被上訴人遲 未獲通知出貨,被上訴人希望趕快結案,曾通知該建築師事 務所表示被上訴人要辦理出貨,但上訴人未積極辦理出貨。 然時隔9年,為何上訴人到現在才寄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理虧部分在於收到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未詳讀,造成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但目前被上訴人還是有出 貨可能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系爭商品議價後為190,000元,訂約後被上訴人早已依約 準備好貨品等待上訴人通知出貨,惟上訴人直到97年9月 30日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導致被上訴人就本案產生財 物損失,被上訴人不曾向上訴人催討該損失,上訴人竟然 寄發存證信函聲稱不要系爭商品,又興訟要求被上訴人需 加倍賠償訂金,被上訴人僅能好意告知可換貨,但上訴人 不願接受。如鈞院認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被上訴人亦頂 多返還當初收受之57,000元訂金。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6日就系爭商品,向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葉美君提供報價 單,報價金額為202,900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190,000元, 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4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訂購單予上訴人 簽認,上訴人已給付總價金之三成即訂金57,000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頁)及支 票寄送簽收單(見原審卷第8頁)、訂購單影本(見原審卷 第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於105年1月6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訂金計114,000元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 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 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 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8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原預定於97年9月15日 出貨,其後又延期至97年9月30日出貨等情,有前述系爭 商品報價單及訂購單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97年8月間訂購系爭商品,訂單載明預期97年9月30日出貨 ,因上訴人屆期都未請求出貨,而上訴人當時係透過與其 有設計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希 望趕快出貨,通知該建築師事務所要辦理出貨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背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抗 辯,並不爭執,僅係陳稱:因為裝修工程有些延宕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本已備貨 並通知上訴人按期出貨,惟因上訴人裝修工程延宕無法受 領系爭商品,致未能如期於約定之交貨期間交付系爭商品 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交 付之系爭商品(竹地板及牆面貼竹皮),本應由上訴人出 面受領,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得如期交付貨品,惟上 訴人因工程延宕乃未能出面如期受領貨品,且事後又未能 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並非無法交付貨品,自 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應可認定。 二、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 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 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 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6 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商品,並 載明如屆期未履行,則自函到第8日起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 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而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8日送 達被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等情 ,固有該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25至26頁),惟系爭商品(竹地板 及牆面貼竹皮),並非特定物,兩造間之交易商品僅屬種類 之債,仍有出貨可能,僅係需再訂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參以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兩造買賣之 標的物即系爭商品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商品仍有交貨可 能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商品之給付既仍屬可能,縱使被 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商 品,但此亦僅係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要難 謂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竟以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商品不能給付為理由,依照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14,00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必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方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其契約無誤。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5日以 板橋江翠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 付系爭商品,並載明如屆期未履行,則自函到第8日起依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而上訴人已於 104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商 品予上訴人等情,固如前述,然此僅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尚難謂系爭商品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無從依前述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7日內交付系爭商品,而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於105年1月5日起解除云云,於法不合, 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亦無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定 金即57,0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4,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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