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安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新生
訴訟代理人 徐立恩
被
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7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簽訂「10101 新建工程─導電織
物鋪設」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022,063 元,扣除定金863,905 元、第1 期工程
款775,824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382,334 元。
嗣
經上訴人以
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被上訴
人分別於105 年9 月6 日、26日匯款829,326 元及209,831
元,經扣除3%保固金90,661元,仍有252,516 元未付。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之工程追加減附約(下稱第一次
追加減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之
適用:
⒈系爭契約第4條所列總價承包但書係未經勾選之項目,
形同贅文,故
非屬有效約款:
⑴按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印刷條款,其中第
4 條有關工程總價之約定,係以空白選項方式各別羅
列「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兩種互不相容之計價
方式以供兩造勾選,經雙方協商擇一後,未經勾選者
,即非屬系爭契約之有效約款。系爭契約既經兩造選
擇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不採總價承包計價,則未
勾選之「總價承包及其但書」即非屬系爭契約之約款
。縱未將「總價承包及其相關但書」之約定刪除,該
項亦僅屬贅文而已,
而非屬系爭契約之有效部分,亦
即系爭契約並不包含第4 條:「以總價承包,但工程
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屬未
勾選項目,自始不生效力)。
⑵後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導電織物鋪設面積,兩造
復於
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一次追加
減契約第7 條雖約定
本件工程依3,453 ㎡數量「總價
承包」,但並未
合意更動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故
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總價承包之但書」仍屬贅文,
不生影響。縱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所謂「本追加減契約
未約定之部分,仍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
物工程契約辦理」,亦僅限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時,經雙方同意之有效部分,而不及於當時雙
方未同意勾選、非屬合約之一部之「總價承包及其但
書」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以總價承包之但書」非
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補充。
⑶原審判決未辨明系爭契約第4 條「以總價承包及其但
書」係未經兩造勾選,自始非屬系爭契約之有效約款
,錯將該但書之無效約定作為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一
部分,顯於法無據。
⒉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條總價承包之立約原意,係用以
約束兩造僅得按約定之總價給付且互不找補,並無系爭
契約第4 條但書之適用:
⑴為應業主於兩造簽約後之設計變更,上訴人分別於
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1日、104 年1 月23日
以電子郵件寄發變更設計後之導電織物鋪設面積之數
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以供被上訴人核對。嗣被上訴人
要求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會商總量,兩造方於會中
達成共識:「上訴人願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考量下,
自行吸收250 ㎡,故將原104 年1 月23日計算之3,
750 ㎡總布量折讓為3,500 ㎡總布量」,上述文字已
詳載於104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附檔之「報價備註欄
」中,經被上訴人復驗後於104 年3 月12日回傳電子
郵件將總數略調整至3,453 ㎡(僅與上訴人所提折讓
後之數量3,500 ㎡略減47㎡)。
⑵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日後反悔前述折讓之約定,特
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
乙方(即上訴人)依3,453 ㎡數量總價承包…,乙方
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足見兩造係有意
排除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逾10% 者可互為增減償金之
適用,故特將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總價承包另加
註「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之限制,其立
約之原意,係用以約束兩造僅得按約定之總價給付,
且互不找補;亦即雙方皆有共識在既有規範未經變更
之前提下,不論工程實作數量為何,兩造僅能按工程
契約價目表單所列之金額計付,不予增減,此顯與系
爭契約中未經勾選之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所指「逾
10% 者可互為增減償金」之意涵有別,自無適用系爭
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之理由。
⑶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兩造因設計變更復於104 年8 月
27日簽訂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下稱第二次追加減契約
),數量僅追加250 ㎡,顯未超過3,453 ㎡之10 %,
但兩造卻仍同意簽訂該契約,便足以充分表明雙方不
認為有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逾10% 始得追增價金之適
用。
㈡業主設計規範未變更前,僅1公分不予計價;但業主變更
設計將重疊1 公分改為5 公分後,所增加4 公分應予計價
: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約定重疊1 公分不予計價: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4條前段雖有約定:「本工程搭接重
複面積不予計價」,然該約定簽訂當時所附設計規範
僅規定:「導電織物須保持1cm 以上之重疊」。是
上
開第14條所認不予計價面積亦僅適用簽訂系爭契約當
時之設計規範,故僅限重疊1 公分不予計價。
⑵準此,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2,443㎡數量,以及
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簽訂之3,453㎡數量中,都未曾將
此重疊1公分列計於合約數量內。且兩造為清楚界定
不予計價之重疊範圍,故雙方合意於第一次追加減契
約第8條用以作為雙方釐清不予計價之範疇僅以1公分
為限,且日後業主倘變更增加重疊面積,上訴人則可
依前述第8條之約定作為追加價金之依據。
⒉嗣業主變更設計將重疊1公分改為5公分後,兩造均合意
增加之重疊面積應予計價,此有第二次追加減契約為憑
,故不容更動:
⑴嗣被上訴人告知業主中科院已確定將重疊面積增加為
5 公分時,兩造即於104 年8 月27日針對重疊增加之
面積簽訂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並詳載追加之項目名稱
為「牆面+平頂+地坪貼導電織物(搭接部分由原
lcm 改5cm )」,兩造均已合意業主變更設計後之重
疊增加面積應予計價。
⑵第二次追加減契約,其名稱明載為「工程追加減附約
書」,並敘明「立合約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101 新建工程、安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變
更,經雙方同意做本工程追加減之合約書,內容如下
:」,至其內容則分別載明「項次、變更、項目名稱
、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及付款辦法、合計
、稅額、總計」等,並由兩造於下方簽署蓋印,則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追加減附約書當屬有
效成立,自無許被上訴人任意反悔之理。
㈢本件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應予計算:
⒈系爭契約簽訂之數量2,443 ㎡即已將導電織物膠帶之黏
貼部分計算在內:
⑴依照業主中科院原第1 版之設計,導電織物原為五面
包覆,牆表面積總和為2,064.63㎡,但被上訴人自詢
價至102 年11月21日兩造簽約之際,卻均要求上訴人
依2,443 ㎡之數量報價並簽約,
足證系爭契約之數量
計算除五面包覆之牆表面積外,還包括導電織物膠帶
之黏貼面積。
⑵系爭契約書備註第16條約定:「乙方已內含導電織物
膠帶及強力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便已將導電織物膠帶所需黏貼面積,按備
註第16條不另列明細之約定,僅以乙式項目名稱:「
牆面+平頂貼導電織物」加總併計於系爭契約總數
2,443 ㎡當中,故2,443 ㎡係五面包覆導電織物之「
牆表面積」(2,064.63㎡)與「導電織物膠帶」黏貼
面積之總和。
⒉兩造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簽訂數量3,453㎡,係
比照系
爭契約之計算基準,將「牆表面積」與「導電織物膠帶
」兩者均列入計算:
⑴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首次通知上訴人業主已
變更設計,將原有5 面包覆(4 個垂直牆面+平頂)
改為6 面包覆(4 個垂直牆面地板)後,上訴人也因
變更設計不敷成本,要求被上訴人改為總價承包,以
避免日後若有爭議造成任何一方虧損而無法依約履行
完工之風險,故而上訴人遂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
修改後之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並分別於103 年3 月
4 日、103 年3 月11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4 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寄發新增之導電織物鋪設面積
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以供被上訴人核對,且每一次
往返之數量計算式中都有清楚列出「導電織物膠帶」
之數量,經被上訴人再次自行驗算。
⑵嗣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開會協商取得議價共識,上
訴人遂依照協商結果將規劃施作之「牆表面積」與「
導電織物膠帶」兩者之用布量加總,並將104 年1 月
23日報價數量3,750 ㎡折讓為3,500 ㎡,於會後第二
日即104 年2 月4 日將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以電子郵
件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回寄電子
郵件通知希望再次折讓簽約金額但保留單價不變僅將
數量略調整至3,453 ㎡。上訴人考量第一次折讓報價
3,500 ㎡僅與被上訴人再次議價所提略少47㎡,遂同
意簽約。故兩造以3,453 ㎡數量作為第一次追加減契
約之總量,而非以六面包覆之牆表面積2,752.28㎡簽
約,已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明瞭且亦同意第一次追加減
契約之總數量係已包含規劃施作之「牆表面積」與「
導電織物膠帶」兩者之總布量。
⑶倘被上訴人自始都僅以牆表面積計算合約數量,為何
卻能夠接受比牆表面積2,752.28㎡還多出高達25% 之
數量3,453 ㎡簽約?況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計算表
中將「導電織物膠帶」數量列入總數量計價提出
異議
,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即視為同意上訴人將「導電
織物膠帶」數量列入合約總數量之計算,再次證明被
上訴人已同意將導電織物膠帶列入合約導電織布總數
量計價之事實,故導電織物膠帶應予計價。
㈣本件工程已完成數量為約3613,65㎡:
⒈依上證6 「已完成數量計算表」所列,本件工程已完成
數量總計為3,613.65㎡,其中包含:
⑴上訴人原先依照業主「E107導電織物需求規格與施工
規範(第三版)」須先將導電織物裁摺至特殊形狀,
用以鋪設於建築體表面各「三面轉角」及「兩面轉角
」處,之後方可將導電織物鋪設於建築體牆面,且織
物之間須重疊黏貼至少達5 公分寬度以上,最後還需
以寬10公分之導電織物膠帶再次黏貼於每個重疊處,
上訴人鋪設之數量合計3,388.75㎡。
⑵另因被上訴人其他工種缺失(如:建築體RC混泥土牆
面有大面積漏水問題致已鋪設織物出現多處汙染變色
,以及其他工種架設機具時毀損牆面之導電織物),
導致上訴人依業主中科院要求再進行二次補貼之面積
計224.90㎡。
⒉再者,上訴人已出具總計3,750㎡之進料數量與出廠證
明,且每次進場施作前,均須先通過被上訴人工務所查
驗貨品,詳細比對導電織物及膠帶之數量、規格厚度、
表面完整度,再會同監造共同查驗確定數量無誤方可進
行施工,故上述導電織物進料數量3,750 ㎡係幾經被上
訴人確認之數量。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
兩造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合意變動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包」,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
乃依102 年11月
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此觀第一次追加減
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即上訴人)依
3,453 ㎡數量(原合約數量2,443 ㎡加第一次追加1,010 ㎡
)總價承包,簽約前乙方已詳實估算及閱讀變更設計後相關
圖說規範,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價」自
明。而系爭契約條4 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工程之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上訴人施作導電織物面
積僅2752.28 ㎡,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追減契約價金
257,502 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改為總價承
包後,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有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
包但書約定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計算,於系爭契約第4 條已各別羅
列「實作實算」或以「總價承包」兩種規定之計算方式
,嗣雙方協商擇一。
⒉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約定以「實作
實算」計算工程總價,後應業主變更設計之要求,於
104 年3 月12日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中,雙方合意變更為
「總價承包」,經兩造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
分乃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
」,既然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總價承包」,即應變更適
用系爭契約第4 條中以「總價承包」
暨但書之明文規定
辦理。
㈡本件工程重疊部分不應計算數量,且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
份亦不應計算數量:
⒈
觀諸系爭契約備註14前段:「本工程搭接處重複面積不
予計價」及備註16:「乙方已內含導電織物膠帶及強力
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兩造已約明本件工程搭接處
之重疊面積與導電織物膠帶黏膠部分之面積等費用皆已
包括在工程項目內,不另計算及計價,故「重疊部分」
及「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份」之數量皆不應計算在工程
價金內。
⒉
倘若依被上證四「工程實作數量計算表」
所載,導電織
物膠帶(0.1M) 及搭接、重疊面積處等不另計算在內,
則上訴人建築體內表面完成之貼導織物工程數量,即應
為計算表所列「垂直牆面」(小計1 ,376.982 )㎡及
「平頂與地坪」(小計1 ,375.3 ㎡),合計為2,752.
28㎡,按系爭契約第4 條「以總價承包」之但書:「工
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及
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 「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依
3,453 ㎡數量“總價承包”」之約定,逾百分之十即為
3,453 ㎡-( 3453 ㎡*10%) -2,752.28 ㎡=355.42 ㎡,
此部分應追減價金355.42㎡*690 *1.05=257,502元。
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文件往來)約定:「雙方往來
文件通知,無論面交、簽送或掛號郵寄或傳真,均為本
合約文件之一…」「文件往來」並未包含「電子郵件」
,故上訴人以雙方締約前之電子郵件作為論據,顯屬不
當。
⒋再者,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業主要求導電織物
搭接部分由原lcm 改5cm ,其廠商於103 年12月9 日下
午5 時11分前已知悉,非104 年3 月12日第一次追加減
契約簽約後始提出之設計要求。若依第一次追加減契約
之付款辦法第7 條:「本工程導電織物…簽約前乙方已
詳實估算及閱讀變更設計後相關圖說規範,乙方承諾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價。」第8 條:「本工程
導電織物搭接以1cm 以上為原則。」之文意觀之,原告
於第1 次追加減契約中已明確承諾導電織物搭接以l cm
以上(含5cm 搭接)施工及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
價,故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追加142,380
元(含稅)合約應屬無效之追加。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1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
769,954 元(含稅),採實作實算。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1,109,729 元,並合意變動系爭契約依數量3,453 ㎡
(系爭契約數量2,443 ㎡+第一次追加數量1,010 ㎡)總
價承包,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102 年11
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辦理。
㈢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第二次追加減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142,380 元,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
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辦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2,678,
886 元(計算式:定金863,905 元+第一期775,824 元+
105 年9 月6 日匯款829,326 元+105 年9 月26日匯款
209,831 元=2,678,886 元)。
兩造爭點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改為總價承
包後,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有無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
承包但書約定之適用?
㈡如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為多少?
⒈重疊部分是否應予計算?
⒉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是否應予計算?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包括重疊部分及導電織物
膠帶黏貼部分,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數量為3,613.65㎡(詳本
院卷第81頁已完成數量計算表),並依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約
定之工程數量3,453 ㎡計算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前後提出之施
工面積計算式不同,差異又很大,且重疊部分及膠帶黏貼部
分均不應計入完工數量計價
云云。
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已
完成數量計算表,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之施作數量,二次
補貼之導電布為188.65㎡、重疊部分之導電布為100.16㎡、
含二次補貼之導電膠帶為468.66㎡、不含二次補貼、重疊及
導電膠帶之導電布為2,856.19㎡(計算式:2660.18 +193.
59+1.79=2,856.19),以上合計已完成之數量為3,613.65
㎡。其中關於導電織物膠帶重疊部分係以重疊寬度5 公分(
見本院卷第82頁之施工方法)按照重疊次數計算重疊面積;
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則以導電膠帶寬度10公分(見本院卷
第82、83頁之施工方法)按照搭接次數及鋪設高度或長度計
算搭接面積。而被上訴人對不含二次補貼、重疊及導電膠帶
之導電布鋪設數量為2,856.19㎡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對據以計算導電布鋪設數量之長度、高度自不爭
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所列重疊次數、
搭接次數(兩者次數相同)有何不正確之處,對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施工缺失致已鋪設之導電織物受損,經業主要求
補貼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按搭接次數及鋪設高度、長度
,以施工方法所要求之重疊部分應保持5 公分以上及黏貼寬
度應為10公分,計算導電布重疊、膠帶黏貼及二次補貼之數
量,應屬正確,故上訴人就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包括重疊
及膠帶黏貼部分,實際已施作之數量應為3,613.65㎡。至於
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計算式數量為5,
626 ㎡、104 年1 月23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計算式數量為3,
750 ㎡、於104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又表示同意以3,500 ㎡
之數量施作(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前後數量計算結果固
然不一,
惟此均係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未完工前報價單上
之估計數量,並非上訴人之實際施作數量,被上訴人據此指
摘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所提已完成數量計算表之數量計算不
實,
尚非可採。
次查,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之第二次追加減契約所
示,該次追加之項目名稱為「牆面+平頂+地坪貼導電織物
(搭接部分由原lcm 改5cm )」,可知該次工程款追加係因
導電織物重疊部分由原
本約定之1 公分改為5 公分(參見第
一次追加減契約付款辦法第8 點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搭
接以1cm 以上為原則」),兩造方就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
分辦理追加(原本1 公分之重疊部分依系爭契約備註14前段
:「本工程搭接重複面積不予計價」之約定,上訴人並未
予
以計價)。而兩造就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既已合意辦理
追加,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即不在系爭契約原始約定數
量之範圍內,故計算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自應一併將導
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一併計算。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次追加
減契約之追加屬無效追加,本件工程之施作數量不應計算重
疊部分云云,
核與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約定不符,亦不足採
。
再查,系爭契約書備註16約定:「乙方已內含導電織物膠帶
及強力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本院卷第25頁)參以系
爭契約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時,兩造約定之工程數量為
2,443 ㎡(見本院卷第30頁之合約明細表),惟依照業主中
科院原始設計,導電織物原為五面包覆,牆表面積總和僅
2,064.63㎡,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計算表附卷
可稽(本院
卷第72、73頁),可見系爭契約計算之之數量除五面包覆之
牆表面積外,尚包括導電織物膠帶之黏貼面積。嗣上訴人分
別於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1日、104 年1 月23日、
104 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導電織物鋪設面積數量計算
式與報價單寄送予被上訴人,數量計算式中均清楚列出導電
織物含膠帶之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7
、68、74-80 頁);後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達成共識,上
訴人願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考量下,自行吸收250 ㎡,將原
於104 年1 月23日計算之3,750 ㎡導電布總布量折讓為3,
500 ㎡,此有上開104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廠商報價
單備註欄
可證;再經被上訴人調整至3,453 ㎡,並與上訴人
達成合意而以此數量總價
承攬,並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
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
即上訴人)依3,453 ㎡數量總價承包…」等等,亦可見兩造
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數量3,453 ㎡係已包含導電織物膠帶在
內。準此,系爭契約書備註16約定導電織物膠帶及強力黏膠
不另列明細計價,應係指導電織物膠帶數量應計入本件工程
數量一併計價,不另列明細計價,而非導電織物膠帶數量不
予計價。被上訴人抗辯導電織物膠帶黏膠部分之數量已包括
在工程項目內,不另計算及計價云云,委不可採。
又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將本件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改為總價承包後,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有無系
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適用乙節,兩造固有爭執。姑不
論本件工程款於兩造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改為總價承包後
,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之約定計算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總價承包,但工程之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
價金不予增減」(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施
作完成之數量為3613,65 ㎡,業如前述,已超過第一次追加
減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453 ㎡【惟超過之數量尚未達百分之
10,計算式:(3,613.65-3,453 )/3,453≒0.05】。故縱
認第一次追加減契約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改為總價承包後,有
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約定之適用,惟因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
量超過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所訂之數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
依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約定請求減少價金。
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一次、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約定
,本件工程款合計為3,022,063 元(計算式:1,769,954 +
1,109,729 +142,380 =3,022,063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2,678,886 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被上訴人尚有343,177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再扣除
保固
期間尚未屆滿之3%保固金90,661元(計算式:3,022,
063 ×0.03≒90,661,保固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16 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516 元之工程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原審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