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周加惠
林俊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耀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
為服飾買賣之營業店面,後來一直續租,
兩造間最近一次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6日至106
年1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擔保金(
押金)42萬元(下稱系爭押金)。
嗣因成衣經濟環境不佳,
上訴人欲結束系爭房屋之店面營業,
乃於105年3月上旬向被
上訴人告知將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亦同意,兩造遂
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約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
房屋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至系爭押金應如何處理,兩造並無合意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
擔保金(即指系爭押金
),除有系爭租約第17條所定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租期屆滿僅係租賃關係
消滅的其中一種方式,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
關係消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時即有
適用。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於105年4月15日消滅,自有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
況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項有關:「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
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
強制執行。」之約定,
益徵除租期屆
滿外,基於其他原因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負有
將保證金即系爭押金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豈知被上訴人事後
僅將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即8萬4000元(000000元×20%
=84000元)返還上訴人,至其餘押金33萬6000 元則拒不返
還,屢經上訴人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接獲上訴人告知其欲
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兩造間系
爭合意之內容,除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上訴人應於終止日(即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外,且就系爭押金部分亦達成合意即約定被
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數額即8萬400
0元,其餘押金33萬6000 元部分則充為
違約金,不須返還上
訴人,以此方式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之條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應返還上訴人之押金8萬4000 元,扣
除為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房屋電費1萬2862元,簽發面額7萬11
38元(84000元-12862元=71138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提
領兌現。上訴人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若
同意,將因此短收9 個月租金90萬元,以正當理性之人皆會
希望能從擔保金中獲得一些補償。若被上訴人不為應允,則
上訴人必須繼續支付租金至106年1月15日,就兩造終止租約
時所處地位,以被上訴人返還租金2 成為兩造提前終止租約
之條件,誠合乎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其樂於接受。倘上訴人未
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僅返還2 成擔保金之協議,理應暫緩交還
系爭房屋,或要求被上訴人立據承諾返還所餘押金,乃至收
受被上訴人所簽發7萬1138 元支票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
,或立即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擔保金全
額支票,或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焉可能至105年8月
5 日方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從上訴人無異議兌領前
開7萬1138元支票,實
可證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僅返還2成擔
保金之合意,上訴人否認系爭合意之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僅須
返還系爭押金中之8萬4000 元,與實情不符,
並無可採。且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僅以系爭租約之終止
原因為「租期屆滿」始有適用,此與兩造間以系爭合意提前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情形迴異,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押金42萬元
予被上訴人,有系爭租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 頁)
。
㈡兩造嗣於105年3月間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房屋租賃
關係,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
嗣後實際返還上訴人系爭押金百分之20數額即8萬4
000元(000000元×20%=84000元),被上訴人經扣除為上
訴人墊付之系爭房屋電費1萬2862元,簽發支票(面額7萬11
3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
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票號為PTA
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予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提領兌現,有該支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8頁)。
五、
本件爭點:兩造於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有無一併達成
被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即8萬4000
元,其餘33萬6000元無須返還之合意?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有一併達成被上訴人僅須返
還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即8萬4000元,其餘33萬600
0 元無須返還之合意,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何證據
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
遽認為真正。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副理黃政裕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負責與被上訴人協商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事宜,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只有口頭約定,
沒有簽書面,差不多在105年3月談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
當時有關返還系爭押金的事一直沒有談好,被上訴人一開始
不同意退還系爭押金,因系爭租約之租期未屆滿,被上訴人
說同意退系爭押金中之兩成,伊沒有同意,於上訴人105年8
月寄送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伊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討其餘未返還之押金,伊在105年7月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
討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有同意要返還系爭押金中之5 成,
伊不能同意,因上訴人要求全部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最先表示押金全不退還,後來片面
表示退還押金2 成,上訴人並未同意。
㈡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
應本法院之
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
,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
,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28 號
判例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3條
第1 項記載:「租期屆滿: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
屆滿前,□不得□得終止租賃契約。」,第2 項記載:「依
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星期前□一個月前□╴
月前通知之。」。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一方可以終止租約
,但要於1 個月前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此約定,一方
如有意終止租約,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同意
等語(見本審卷第42頁反面)。依兩造所陳,兩造均不爭執
本件租賃一方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前通
知對方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租賃一方依此提
前終止租約,仍應得對方同意
云云,增加系爭租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條件,為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文字所無,自不
足採。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105年3 月上
旬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縱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
非不能發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上訴人並無
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若被上訴人不為應允,被上訴
人短收9 個月租金得直接由押金抵償,或上訴人將繼續給付
租金至106年1月15日,是就兩造所處地位,以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2 成為兩造終止租約之條件,誠合乎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其樂意接受云云,顯係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之錯誤前提,推論
上訴人衡諸損益後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返還系爭押金中2 成為
兩造
合意終止租約之條件,自不足取。
㈢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負
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義務,此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與被
上訴人返還押金義務,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與應證事實即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
相容之關係,故法院由已明瞭之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推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事實,且上訴人本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得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默示承諾被上訴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要約。證人黃政裕於原審證稱:於上訴人105年8月寄送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伊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其
餘未返還之押金,於105年7月間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時,
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押金5 成,伊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42頁),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5 日、同年月22日
迭有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押金,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17-22頁),顯然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返還租金2成之支
票,並未放棄對於被上訴人催討其餘8 成押金,並無收領被
上訴人返還租金2 成之支票未表異議之情,亦不能憑以推認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事實。
苟兩造確有達
成被上訴人僅需返還押金2 成予上訴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
何必於105年7月間證人黃政裕代表上訴人催討剩餘押金時,
主動提出返還押金5 成之條件,益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時,並無達成被上訴人僅需返還押金2成予上訴人之合意。
㈣按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租
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茍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對於出租人
請求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
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所謂租期屆滿,包括締約時兩造合意之租期屆滿及嗣
後兩造合意變更之租期屆滿。兩造既經合意提早於105年4月
15日終止系爭租約,
堪認兩造同意變更租期至105年4月15日
屆滿,即有
前揭約定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提前終止租
約而無前揭約定適用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並已於105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墊付系爭房屋電費1萬2862元應由押金扣除外,剩餘押金4
0萬7138元(000000元-12862元=407138元)上訴人應依約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僅簽發支票返還部分押金7萬1138 元予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餘押
金33萬6000 元(000000元-71138元=33600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
本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被
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
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