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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周加惠       林俊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 為服飾買賣之營業店面,後來一直續租,兩造間最近一次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6日至106 年1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 押金)42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因成衣經濟環境不佳, 上訴人欲結束系爭房屋之店面營業,乃於105年3月上旬向被 上訴人告知將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亦同意,兩造遂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約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至系爭押金應如何處理,兩造並無合意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即指系爭押金 ),除有系爭租約第17條所定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租期屆滿僅係租賃關係 消滅的其中一種方式,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 關係消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時即有適用。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於105年4月15日消滅,自有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 況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項有關:「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 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益徵除租期屆 滿外,基於其他原因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負有 將保證金即系爭押金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豈知被上訴人事後 僅將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即8萬4000元(000000元×20% =84000元)返還上訴人,至其餘押金33萬6000 元則拒不返 還,屢經上訴人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接獲上訴人告知其欲 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兩造間系 爭合意之內容,除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上訴人應於終止日(即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外,且就系爭押金部分亦達成合意即約定被 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數額即8萬400 0元,其餘押金33萬6000 元部分則充為違約金,不須返還上 訴人,以此方式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之條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應返還上訴人之押金8萬4000 元,扣 除為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房屋電費1萬2862元,簽發面額7萬11 38元(84000元-12862元=71138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提 領兌現。上訴人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若 同意,將因此短收9 個月租金90萬元,以正當理性之人皆會 希望能從擔保金中獲得一些補償。若被上訴人不為應允,則 上訴人必須繼續支付租金至106年1月15日,就兩造終止租約 時所處地位,以被上訴人返還租金2 成為兩造提前終止租約 之條件,誠合乎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其樂於接受。倘上訴人未 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僅返還2 成擔保金之協議,理應暫緩交還 系爭房屋,或要求被上訴人立據承諾返還所餘押金,乃至收 受被上訴人所簽發7萬1138 元支票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或立即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擔保金全 額支票,或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焉可能至105年8月 5 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從上訴人無異議兌領前 開7萬1138元支票,實可證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僅返還2成擔 保金之合意,上訴人否認系爭合意之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僅須 返還系爭押金中之8萬4000 元,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且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僅以系爭租約之終止 原因為「租期屆滿」始有適用,此與兩造間以系爭合意提前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情形迴異,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押金42萬元 予被上訴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 頁) 。 ㈡兩造嗣於105年3月間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房屋租賃 關係,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嗣後實際返還上訴人系爭押金百分之20數額即8萬4 000元(000000元×20%=84000元),被上訴人經扣除為上 訴人墊付之系爭房屋電費1萬2862元,簽發支票(面額7萬11 3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票號為PTA 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予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提領兌現,有該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8頁)。 五、本件爭點:兩造於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有無一併達成 被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即8萬4000 元,其餘33萬6000元無須返還之合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有一併達成被上訴人僅須返 還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百分之20即8萬4000元,其餘33萬600 0 元無須返還之合意,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遽認為真正。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副理黃政裕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負責與被上訴人協商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事宜,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只有口頭約定, 沒有簽書面,差不多在105年3月談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 當時有關返還系爭押金的事一直沒有談好,被上訴人一開始 不同意退還系爭押金,因系爭租約之租期未屆滿,被上訴人 說同意退系爭押金中之兩成,伊沒有同意,於上訴人105年8 月寄送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伊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討其餘未返還之押金,伊在105年7月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 討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有同意要返還系爭押金中之5 成, 伊不能同意,因上訴人要求全部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最先表示押金全不退還,後來片面 表示退還押金2 成,上訴人並未同意。 ㈡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 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 ,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 ,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3條 第1 項記載:「租期屆滿: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 屆滿前,□不得□得終止租賃契約。」,第2 項記載:「依 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星期前□一個月前□╴ 月前通知之。」。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一方可以終止租約 ,但要於1 個月前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此約定,一方 如有意終止租約,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同意 等語(見本審卷第42頁反面)。依兩造所陳,兩造均不爭執 本件租賃一方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前通 知對方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租賃一方依此提 前終止租約,仍應得對方同意云云,增加系爭租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條件,為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文字所無,自不 足採。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105年3 月上 旬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縱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非不能發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上訴人並無 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若被上訴人不為應允,被上訴 人短收9 個月租金得直接由押金抵償,或上訴人將繼續給付 租金至106年1月15日,是就兩造所處地位,以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系爭押金中之2 成為兩造終止租約之條件,誠合乎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其樂意接受云云,顯係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之錯誤前提,推論 上訴人衡諸損益後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返還系爭押金中2 成為 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條件,自不足取。 ㈢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負 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義務,此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與被 上訴人返還押金義務,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與應證事實即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 相容之關係,故法院由已明瞭之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推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事實,且上訴人本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得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默示承諾被上訴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要約。證人黃政裕於原審證稱:於上訴人105年8月寄送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伊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其 餘未返還之押金,於105年7月間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時, 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押金5 成,伊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42頁),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5 日、同年月22日迭有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押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7-22頁),顯然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返還租金2成之支 票,並未放棄對於被上訴人催討其餘8 成押金,並無收領被 上訴人返還租金2 成之支票未表異議之情,亦不能憑以推認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返還押金2 成之事實。苟兩造確有達 成被上訴人僅需返還押金2 成予上訴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 何必於105年7月間證人黃政裕代表上訴人催討剩餘押金時, 主動提出返還押金5 成之條件,益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時,並無達成被上訴人僅需返還押金2成予上訴人之合意。 ㈣按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租 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茍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對於出租人 請求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 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所謂租期屆滿,包括締約時兩造合意之租期屆滿及嗣 後兩造合意變更之租期屆滿。兩造既經合意提早於105年4月 15日終止系爭租約,堪認兩造同意變更租期至105年4月15日 屆滿,即有前揭約定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提前終止租 約而無前揭約定適用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並已於105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墊付系爭房屋電費1萬2862元應由押金扣除外,剩餘押金4 0萬7138元(000000元-12862元=407138元)上訴人應依約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僅簽發支票返還部分押金7萬1138 元予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餘押 金33萬6000 元(000000元-71138元=336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 本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被 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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