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喜洋洋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參 加 人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被
上訴人 蔡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參加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楊揚威,於訴訟進行中
改選為游秋香,此有喜洋洋大樓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22屆
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喜洋洋管理委員會106 年6 月
28日會議記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 年7 月20日公所建字
第1060021726號函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游秋香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依上開公函及上訴人印章所示,上訴人名稱為「喜洋洋管理
委員會」,原審判決誤植為「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但
所指為同一當事人,本判決逕予更正。
三、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23分,在
喜洋洋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監視器發現有名嫌疑犯尾隨一
名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勘查地形後,自行開啟
系爭社區地下室總開關後,再夥同另外3 名嫌疑犯(以下合
稱系爭嫌疑犯)進去系爭社區地下室,至地下二樓機械停車
位下層89號砸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離開,上訴人於監視
器上全程目睹,且等系爭嫌疑犯離開後始至地下室做確認,
發現系爭車輛確實被破壞後,才以對講機聯絡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無在第一時間去報案,且一直未做報案動作,待被上
訴人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是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
使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63,100 元、代步費3,000 元,合計166,100
元,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100 元;(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許,訴外人即夜班保全人
員劉岳(下稱劉岳)
適逢巡邏時間,巡邏至中庭即聽到異
常聲響立刻衝至地下二樓察看,發現系爭嫌疑犯砸毀系爭
車輛剛離開,劉岳上前確認系爭車輛遭破壞,隨即回到管
理室通報車主、總幹事,由總幹事向所屬臺中市警察局何
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報案,警察到現場時被上訴
人父親已在現場,
嗣因被上訴人父親有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才回來,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處理,僅係因被上訴
人是被害人,警察才將三聯單交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
違反契約義務,而警員到現場瞭解案情,被上訴人向警員
敘述與系爭嫌疑犯為舊識,且先前曾有過衝突向派出所報
案過,系爭嫌疑犯並未先勘查地形,而是知悉被上訴人機
械車位下層位置,系爭嫌疑犯當時是跑步離開,手上
持有
凶器,從車道出入口尾隨住戶進入車道,直接跑到地下二
樓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車位確認,即與同夥進行砸車,過程
僅5 分鐘,當時保全人員沒有在管理室,沒有辦法看到監
視器,系爭嫌疑犯是從鐵捲門裡面開啟鐵捲門開關後逃逸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曾帶系爭嫌疑犯到過系爭社區始熟
知地形,本件為被上訴人私人糾紛,刻意預謀無法防範。
(二)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岳剛剛就總幹事到場的時間點記憶有誤
,總幹事到的時候被上訴人父親和證人劉岳正在看案發錄
影帶,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到場,總幹事當時有立刻報案,
警員到時總幹事有帶警員到地下二樓案發現場攝影存證。
案發當天總幹事報案後,是證人即警員劉志龍與曾瑞龔到
場,證人劉志龍當時是開車,而由證人曾瑞龔下車詢問何
人報案,並由總幹事帶證人曾瑞龔至地下室案發現場拍照
,總幹事有向證人曾瑞龔稱其是報案人。總幹事上次親自
到何安派出所詢問,證人曾瑞龔表示當天是總幹事帶其至
地下室拍照的,在拍照後段被上訴人才出現。
(三)並聲明:1.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750元,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部分駁回,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補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停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車輛
遭不明人士砸毀乙節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原審認定保全人員並未報警處理),然此債務不履行
與損害發生間並無
因果關係,就算保全員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亦無法使被上訴人之損害不發生等語。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就
不作為之
侵權行為而言,凡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防止之義務,且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
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則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在第一時間去報案,使系爭
車輛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修繕費用、代步費
云云。
但不論上訴人有無在第一時間去報案,系爭車輛都已經被
砸毀了,而系爭車輛被砸毀之損害既已發生,上訴人於該
損害發生後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皆不可能是造成該損害
之原因,被上訴人也未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
有何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之具體情事,只是空言「
上訴人應該負責,我認為上訴人處理得很不好」云云,業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
難認上訴人之行為
與該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
即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有無在第一時間去報案,既
非該
損害之責任原因,此情形是否為過失,即無探究之意義。
此外,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
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能否率認管理
委員會與各住戶間有概括之委任關係,亦非無研求餘地,
併予指明。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謂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66,100 元,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29,75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