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盛玄燁
被
上訴人 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趙怡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必係
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之交付,上訴人始得日後用以公司費用之
申報,亦必以被上訴人為設備保證書之交付,上訴人始得認
定該項設備是否為總公司代理之公司貨,
而非坊間未有保固
之貿易商平行輸入貨(俗稱「水貨」),亦使上訴人能夠區
辨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水貨卻浮報公司貨,以賺取不合理之價
差,此均經雙方於契約中口頭訂明。
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約
有先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發票,並繳交保證書及發票予上訴人
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不
與被上訴人結清該筆工程款。
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先開立保固
保證書及繳交購買發票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5號判例意旨,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
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駁
回。被上訴人另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106年度中簡字第
3280號之民事事件,上訴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但被上訴人要將票返還給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爭
執,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14號詐欺案
件,證人林啟元於106年2月14日
具結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金維確實有將保證書、發票等文件交付上訴人
,否則上訴人豈會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口辯
稱未收到,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云云,並不足取。且
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將統一發票取走,保證書及使用說明
亦在上訴人3月15日開立47萬元支票時就給付上訴人,如未
給付,上訴人怎會給付票據。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
所106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2656874號函,
雖未查得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名太極天下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雲極
空間有限公司,下簡稱為雲極公司)有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
發票扣抵,
惟上訴人是否將發票用於報稅等節,被上訴人無
從干涉,亦與上訴人是否收受發票無關。本件與106年度中
簡字第3280號並非
同一事件,該件
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追索權
,當事人也不同,與本件請求權為兩造簽訂的工程合約書,
並非同一事件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0
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3,200元由上訴
人負擔1,813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5日向上訴人
承攬空調暨排風設備
新設工程,合約總金額(含稅)為47萬元,並已裝設完成,
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尚餘尾款17萬元,
業據提出空調工程
合約書,支票影本3紙、
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等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必須出
具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
給上訴人,並就工程瑕疪進行善後驗收,始願付款,且該保
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付義務與本件給付工程款為對待
給付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上旬,有收到上訴人本人開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的支票,
兌現日期為105年3月15日,面額為47萬元,之前已驗收承攬
空調工程完畢之支票1張,105年3月11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
被上訴人,稱手頭不方便,預計在3月底,會以現金47萬元
換回上開47萬元支票,
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給予空調工程的
保證書、說明書並在驗收完畢下,上訴人才願開出47萬元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47
萬元支票照片影本、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
LINE訊息內容影本(見原審卷第43、44頁)相符,亦核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林啟元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
證稱:盛玄燁以LINE通知我父親,在3月11日前,將他個人
的支票從銀行抽回,這是我們與他驗收後,交付他保固書、
發票,他才開面額47萬元的支票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所調105年度他字第7814號偵查卷第60頁,至證人林啟
元前述證詞雖表示先交付發票部分,惟依後述兩造另交付統
一發票之過程,及證人林啟元所提出105年7月12日另外拍攝
之統一發票照片,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係口誤,併此敘明
),參以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時,
亦完全未提及工程有瑕疵、驗收未完成、保證書、說明書未
交付之情形,則以上訴人前述對保證書、說明書如此重視之
情形,如被上訴人工程確有瑕疵,或有保證書、說明書尚未
交付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同意開立個人之47萬元支票,亦不
可能於該日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此事,況系爭工程已完成1
年以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工程瑕疪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僅空言難辨究否水貨或公司貨,
難認系爭工
程具有瑕疪存在,故被上訴人
所稱已於105年3月11日上訴人
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前,其已完成工程、已交付保證書、說
明書
等情,自堪採信。就上訴人所辯統一發票之交付等情,
證人林啟元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7月12日上午,
我們
攜帶他之前開立的47萬元支票去他處所,他說要給我們
支票,但當天是交給我們1張雲極公司的支票,面額為30萬
元的支票,我們跟他說,需全額支付,他進入房間才又拿出
1張雲極公司面額17萬元的支票,但17萬那張支票大寫是填
載30萬元,之後我們就離開…這三張是當天我在盛玄燁的住
處以手機拍照存檔的支票及發票照片,時間點是他進入房間
拿出第二張支票的時間,我們有拿了二張支票離開等語,核
與證人林啟元當日偵訊時所提由被上訴人所開立105年7月10
日,買受人為雲極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先前所開立,
發
票日期為105年3月15日,面額為47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
向上分行之支票1張、雲極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7
月15日,面額為30萬元支票1張之檔案照片3紙相符(見本院
所調105年度他字第7814號偵查卷第60-64頁),足見被上訴
人確實於105年7月12日已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無誤,
否則上訴人焉何會願意提出另外由雲極公司所開立之2張支
票,以換取先前所開立之支票1紙。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該局大智稽
徵所查證結果,雖雲極公司未以該發票申報
營業稅等情,有
該所函覆本院之書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未申報
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前揭
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上訴人
,並就工程瑕疪進行善後驗收,與本件給付工程款為對待給
付云云,自均不可採信。
㈢再上訴人雖於本院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本院臺中簡
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尚有就上
開尚未給付工程款之17萬元,另向雲極公司提出給付票款訴
訟云云,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該支票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出,則上訴人依本件空調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所
負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核與雲極公司所負票據法上責任有
所不同,被上訴人自均得依法律規定加以主張,無解於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工程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此部分亦
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空調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
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黃建都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