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駿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反訴被告 秉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鄭荣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上訴
人上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數額於抵銷後,尚有餘額,因而提起
本件反訴,
核與上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聲明
第一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95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前交付MR580-981、MN1
71-294等傳動軸一批(下稱
系爭傳動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
,並約定加工費用合計291,984元(含稅),被上訴人業於
106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傳動軸之加工並交予上訴人,
惟上訴
人僅給付原告其中之加工款98,405元,剩餘加工款193,579
元【計算式:291,984元-98,405元=193,579元】上訴人
迄
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至今仍
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579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就本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為以
反訴
債權加以抵銷,故就本訴部分援引原判決
諭知被上訴人
勝訴即足矣。
並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加工系爭傳動軸,約定金
額為291,984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傳動軸也加工完畢,但之
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加工而作壞的其他傳動軸,被上訴人應
另外賠償上訴人。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對於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193,57
9元乙節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應給
付上訴人之款項可資抵銷,此部分以反訴主張之(詳如反訴
主張)。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之印尼客戶即訴外人PT Nusa Indometal Mandiri (
下稱PT公司)曾於99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代號為MB62-0
281之短傳動軸500支及代號為MB39-3912之長傳動軸322支,
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13日,上訴人於接獲此訂單後即
委任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其加工,並向
鍛造廠即訴外人三華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訂
購鍛品,要求三華公司逕自將鍛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加工
,三華公司並於100年2月23日將短傳動軸500支及長傳動軸
322支鍛品出貨至被上訴人工廠處。
詎料,被上訴人直至100
年6月14日方將加工完成之短傳動軸419支及長傳動軸14支交
付予上訴人,是時已逾越上訴人與訴外人PT公司約定好之交
貨時間,甚至訂單數量為322支之長傳動軸,其瑕疵品竟高
達308支;短傳動軸瑕疵品亦高達81支,使得短少之貨品上
訴人必須另委請其他加工廠商製造,導致上訴人將貨品交付
至PT公司時,早已遲延7個月,PT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給付
賠償金共63,010元【計算式:32000元(模具費用)+31010
元(百分之5之
營業稅)=63,010元】,依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⑵、上訴人委請三華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將兩批鍛料委託被上訴
人分別為其加工為代號為MB62-0281之短傳動軸500支及代號
為MB39-3912之長傳動軸322支,交付鍛品後被上訴人未先經
試樣,即擅自量產加工,以至於加工品出現大量瑕疵:例如
被上訴人受委託製造之MB39-3912長傳動軸之加工品,上訴
人之訂單數量為322支,瑕疵品竟高達308支;至於MB62-028
1短傳動軸,瑕疵品也高達81支。MB62-0281短傳動軸之交貨
可容許瑕疵品數量為2支,每支鍛料成本為317元,就此上訴
人損失25,043元(計算式:317元*79=25043元)。另,MB39-
3912之長傳動軸之交貨可容許瑕疵品數量為2支,每支鍛料
成本為370元,就此上訴人損失113,220元(計算式:370元
*306=11322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所造成之損害
共計138,263元。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指被上訴人未將
前
揭有瑕疵之物料歸還。加之前述因遲延交付PT公司所受損害
63,010元,上訴人即受有201,273元之損害【計算式:63010
元+138263元=201273元】,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93,
579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694元【計算
式:201273元-193579元=7694元】。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
期間,曾先後提供如反訴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六台鐵固籠予被上訴人用以裝載物品,被上訴人至今
尚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⑷、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六台鐵固籠予
被上訴人。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
⑴、
兩造自交易以來,被上訴人出貨數量及貨品品質一向正常無
虞,反訴所述內容,被上訴人難以理解,上訴人自稱受有損
失得向被上訴人索賠,亦感無稽。
⑵、就兩造於100年間之交易,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應返還而
未返還之瑕疵原料若干,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實則被上訴人於當時交付加工完成之成品予上訴人時
,已一併返還,否則:既是瑕疵原料,被上訴人留下何用?
且於兩造持續交易之過程中(自100年之交易至本件涉訟之
交易,兩者間尚進行多筆交易),上訴人何以不及早主張扣
款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所稱之瑕疵原料?至於被上訴人返
還瑕疵原料予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簽收,係因業界慣例,
僅會就成品之交付要求簽收以為憑證,至於瑕疵原料之返還
,則未建立簽收之習慣。
⑶、上訴人所稱之六個鐵固籠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求返
還,實屬無稽。
⑷、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交付MR580-981、MN171-294等傳動軸一批委由被上
訴人加工,約定加工費291,984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
日完成,上訴人僅交付其中加工款98,405元,尚有加工款
193,579元未給付。
⒉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MB62-0281短傳動軸
500支、MB39-3921長傳動軸322支;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付M
B62-0281數量為419支、MB39-3921數量為14支,被上訴人請
款金額為57,269元,上訴人已付款54,408元。
二、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MB62-0281短傳
動軸500支,被上訴人加工後,其中有81支為瑕疵品,MB39
-3921長傳動軸322支,被上訴人加工後,其中308支為瑕疵
品,扣除可容許之瑕疵品各2支,依據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鍛料成本損失138,263元及因
貨品遲延交付予PT公司遭索賠63,010元之損失,共計201,27
3元,並與所欠被上訴人106年之加工款193,579元,主張抵
銷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返還鐵固籠6個,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06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傳動軸委
由其加工,於加工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其中98,4
05元,尚欠193,579元加工款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委外
加工單、統一發票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加工款193,579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0年2月23日將MB62-0281短傳動軸500
支、MB39-3921長傳動軸322支鍛品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被上
訴人加工後,於100年6月14日交付MB62-0281數量為419支、
MB 39-3921數量為14支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送貨單等
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為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長傳動軸加工瑕疵品共308支(
成本每支370元),短傳動軸加工瑕疵品81支(成本每支317
元),扣除可容許瑕疵品數量各2支,被上訴人亦未將瑕疵
物料歸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造成之損害為138,26
3元,及因被上訴人因上開瑕疵數量過高,另委請他人加工
,致遲延交付貨品予PT公司,致PT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63,0
10元,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稱:因上訴人提供之鍛品不良,無法加工,並非伊加工有
瑕疵;當時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與鍛造廠協調,後來如
何協調伊不知道,後來將加工好成品及不良鍛品交還予上訴
人等語。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所委託加工之500
支短傳動軸、322支長傳動軸鍛料,於加工後僅交付419支短
傳動軸、14支長傳動軸,另未於送貨單上記載所退不良品數
量。然而,觀之被上訴人於交付加工品後,向上訴人請款57
,269元(短傳動軸請款金額54,889元、長傳動軸請款金額2,
380元)被上訴人於扣款2,861元,給付被上訴人加工款54,4
08元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常情,本件上訴人於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加工品時,如認係被上訴人加工有瑕疵,
而
非鍛品不良,且未將不良鍛料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僅扣除請款金額中之2,861元後
,將上開加工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縱當時被上訴人或
有加工瑕疵,或有未交付不良鍛品,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請
款金額於扣除2,861元後給付加工款,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所為之給付行為認已符合債之本旨,方
為付款。否則自100年6月14日之後,上訴人事後仍於101、1
03、105年間均曾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並均已結算付款
,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於10
0年2月23日以後,被上訴人確實仍有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
情形。而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未曾就本件100年2月間委託加工
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加工款,
而直到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之加工
款,方主張被上訴人關於上開100年間委託加工部分有瑕疵
,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加工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而履行債
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長傳動軸308支(扣除
可容許瑕疵數量2支)、短傳動軸81支(扣除可容許瑕疵數
量2支)為加工不良,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未交付加工不良鍛品所受之損害138,263元,及因被
上人加工不良,須另委請其他廠商製造,導致其遲延給付予
訴外人PT公司,遭該公司要求賠償之63,010元,共計受有20
1,273元之損害,為屬無據。是被上訴主張於抵銷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193,579元後,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加工款之義務
,及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7,694元
云云,均無理由
。
三、上訴人復主張於兩造合作期間,將其所有之如民事聲明上訴
暨反訴起訴狀附圖1所示鐵固籠6個借予被上訴人裝載物品,
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使用
借貸者,
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
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就6
個鐵固籠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就雙方有如何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
與物之交付,即6個鐵固籠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本件固據
上訴人傳喚曾擔任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之證人吳炎燑,欲證
明其有請證人吳炎燑將6個鐵固籠載到被上訴人處,要將加
工不良品載回,但不良品及鐵固籠均未返還之事實。而據證
人吳炎燑於本院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工
作是將公司收到的粗胚(即鍛料)送去給別人加工,別人加
工好,有時會去載回來;將鍛料送給別人加工時,大的用蝴
蝶籠(即本件之鐵固籠),小的用鐵桶,伊會將鍛料連同鐵
桶或蝴蝶籠放在加工的公司那裏,做好後再連同鐵桶或蝴蝶
籠一起拿回來;伊沒有清點拿回來的鐵桶或蝴蝶籠是否跟上
次拿去的數量相同;伊沒有專程去載蝴蝶籠或鐵桶回來的情
形;老闆會交代會計指示伊去送貨,老闆不會親自指示伊,
會計只會叫伊去某一家公司載貨,但載貨的內容不會跟伊說
,伊也不會了解;伊不會辨別好的或是瑕疵品;公司都是加
工公司做好,才通知伊去載貨,沒有發生過伊要去載東西而
沒有載回來之情形;有曾經因送貨是同一條路線,順道將空
的蝴蝶籠拿去加工公司,加工好後,再去連同蝴蝶籠拿回來
,並沒有專程拿空的蝴蝶籠去說要載東西之情形,也沒有發
生過去載沒有東西載回來的情形;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伊只記得到秉豐公司送貨,再把貨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72至77頁)。故依證人證人吳炎燑所證,其只記
得有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再把貨物拿回來,並不記得有如
上訴人所述有請證人吳炎燑將6個鐵固籠載到被上訴人處,
要將加工不良品載回,但不良品及鐵固籠均未返還之事實。
且依據證人吳炎燑前揭證述,亦未發生過有專程拿空的鐵固
籠去載東西,也沒有發生過要去載東西而沒有載回來之情形
。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曾經將6個鐵固籠交付予被上訴人乙
節已無法證明,自
難認兩造間就6個鐵固籠有使用
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將6個鐵固籠借予
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則其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6個鐵固籠,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
工之長、短傳動軸,加工有瑕疵,依據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鍛料成本損失138,263元
及因貨品遲延交付予PT公司63,010元,共計201,273元,為
無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主張就201,273元與其所欠被上訴
人之加工款193,579元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
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另主張因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7,694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給付7,6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6個鐵固籠予反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