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繁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瑞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8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 段○ ○○ 號1 至4 樓透天厝(下稱
系爭房屋),作
為外籍勞工宿舍使用,租賃
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
104 年12月15日止,
嗣續約至105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有多處毀損,上訴人
遲不修繕,且拖延至106 年1 月6 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期間之水電瓦斯費2,53
4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400元;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賠償修繕費用4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300,000 元、訴訟及律師費
用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判決駁回訴訟及律
師費用、違約金超逾92,000元等請求外,餘均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
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外籍勞工已於105 年12月12日搬離,上訴人於
該日返還系爭房屋。
兩造於106 年1 月6 日再度前往系爭房
屋,僅係協商修繕問題,
而非於該日始點交返還房屋,且修
繕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遲延返還無關。再者,縱認上訴人遲延
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違約金之性質,亦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依該約定請求違
約金,自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僅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23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為租金之5 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及
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外籍勞工
宿舍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
日止,嗣續約至105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押租金48,000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該
筆押租金。
(二)兩造於105 年12月12日、15日曾會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現
況及需修繕部分。105 年12月14日系爭房屋內之外籍勞工
已搬離,但屋內仍有遺留物品。上訴人
復於105 年12月30
日指示外籍勞工清掃系爭房屋。兩造嗣於106 年1 月6 日
再度會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三)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除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租賃期
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
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決不
異
議」;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後略)」。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須之修繕費用及上訴人應賠償
數額,兩造同意以48,000元計算。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水電瓦斯費共2,534 元,上訴人同意
給付。
三、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
(二)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租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如爲肯定,
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爲何?又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而應予酌減?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辯稱:外籍勞工已於105 年12月12日搬離,故其
已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
月12日會同上訴人之人員查看現況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
多處毀損,而於同日傳真
列舉毀損項目,要求上訴人處理
完成,再會同逐一清點(見本院原審卷第42頁);復於同
年月15日傳真表示未見清理修復,請上訴人盡速處理(見
本院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協助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之
溫竣亘亦證稱:伊去過系爭房屋2 、3 次,105 年12月12
日之後伊還有去過一次,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修繕,所以在
105 年12月12日到伊再去系爭房屋中間,確實有對系爭房
屋進行一些修繕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兩
造復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12月30日指示外籍勞工清
掃系爭房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逐一清點
系爭房屋有何處毀損時,上訴人之人員均未予爭執,並表
示:被上訴人可直接找人報價,修繕費用伊會再跟上訴人
及外籍勞工講等語,有對話譯文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
審卷第47至5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5
張(見本院原審卷第85至89頁)在卷
可憑。由上足認,兩
造於105 年12月12日會同查看系爭房屋現況時,上訴人並
未修繕毀損部分,
難認其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所定
照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35 條前
段規定,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且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
至106 年1 月6 日間,確有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指示外
勞清掃,可見系爭房屋於106 年1 月6 日之前仍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6 年1 月6 日點交
返還系爭房屋,
堪可採信。
是以,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4
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翌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止(共23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
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
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400元(計算式:2400
0x23/30=18400 ;但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詳後述)。且上訴人
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不爭執事實(三)
所載系爭租約
第4 條第5 項後段及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民法第250 條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
債權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法後則規定:「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且修法理由為:「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
究指
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
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
以僅對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
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
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
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
『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
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
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後段及
第6 條第2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兩造就上訴人遲延
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約明被上訴人除了可以請求違約金
之外,另得請求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
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即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後段固約定,於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被
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5 倍(即92,000元,計算
式:24000x5x23/30=92000 )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上訴
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不到1 個月,縱使被上訴人另須時間
修繕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修繕單據所載,
亦僅為門鎖、玻璃、門、窗、衛浴設備等物品之更換(見
本院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一般
經驗法則,該等項目所
需修繕期間甚短,足認被上訴人於遲延及修繕期間,因不
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非鉅,且與系爭租約約定
違約金為每月租金之5 倍,相差懸殊;另依內政部訂頒之
「房屋
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3 項規定,承租人遲延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二
審卷第47頁反面),上開範本訂定違約金約定數額上限之
目的,無非在保護較為弱勢之承租人,雖該範本之規定不
當然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但仍得據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
參考。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確實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之2 倍
即36,800元(計算式:24000x23/30x2=36800 ),方屬允
當。
(四)末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若兩
造約定承租人遲延返還租賃物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出租人因承租人不履行返還租
賃物所得請求者,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倘該約定之違
約金已經受償,出租人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雖本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400元。
然
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所包含,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重複請求。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數額,應
為36,800元違約金,以及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協議,本院及
當事人應同受拘束之48,000元修繕費用、2,534 元水電瓦
斯費,合計87,334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押租金48
,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9,334元。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命
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