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波音亞仕得
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邵燕華
梁怡君
被
上訴人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年亨
訴訟代理人 吳俐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9 日簽訂「ISO 9001:2000驗證計畫
書與合約」編號QM170/07(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依據ISO 9001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系爭合
約第九節約定:「
本約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
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
期間單方不得任
意終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
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25,000/Certificates
Fee TW$10,000 )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
賠償另一方。」
詎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通知被上訴人安排
續評時間時得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期間多次聯繫
協調,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於106 年6 月底前完成續評,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賠償金即換證費新臺幣(
下同)50,400元、2 次續評費各37,275元,合計124,95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自96年7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每一年均
有執行驗證計晝,上訴人所為之驗證實際上即為稽查、續
評。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通過上訴人執行之ISO 9001
:2000驗證;
嗣於99年2月11日繼續同意由上訴人執行ISO
9001:2008年版驗證計畫,亦即同意繼續QM170/07「ISO
9001:2000驗證計畫書與合約」之驗證計畫。
㈡ISO 9001:2015國際標準雖於104 年9 月23日公布發行,
但ISO 9001:2008最後之轉版完成期限為107 年9 月14日
,過了上開期限還維持舊版本之證書方為失效,所有發證
機構均須讓客戶在此期限內完成轉版。而被上訴人之ISO
9001:2008證書之到
期日為107 年9 月15日,至107 年9
月14日為止屬有效證書,系爭合約仍為有效合約。至於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並
非上
訴人提供之合約,原本舊驗證合約並未改版。原審判決以
「依系爭合約約定其期限至ISO 9001被改版為止,故ISO
9001既轉版為ISO 9001:2015版,則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實有疏漏,應予廢棄。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
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合約前文即載明:「本合約之有限期限並
未被界定,除
非此證書必須被改版。」亦即若有改版時,雙方即須重新簽
約,舊合約期限即視為消滅。而國際標準化組織已於104 年
9 月公布ISO 再改版,故兩造應再重新簽訂新合約,否則舊
契約應已失效。上訴人雖提出新改版合約要求與被上訴人重
新簽約,然兩造對於改版之新合約並未有共識,故未再重新
簽訂新合約,系爭合約應已消滅,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係至證書公布改版為止,若系爭合約
無終止條件,而任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及解讀,則無異由上
訴人專享契約權利,而被上訴人卻受到無限箝制,此顯違
反契約之公平原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證書之有
效期限可寬限至107 年9 月14日,認為兩造契約仍在有效
期限內
云云。
惟系爭合約已約定公布改版後須再重新簽約
始生效力,至於證書之寬限期僅係官方之緩衝期,並不能
直接
推定系爭合約係以寬限期為基準,二者性質不同。
㈡上訴人對ISO 9001:2015國際標準於104 年9 月23日公布
改版,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訴人公司經理
鄧文淵所交付之空白契約書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
書,該轉版輔導合約書之主題即為「ISO 9001:2015轉版
輔導合約」,並於1.1 計畫緣起記載:「…漢秉公司2008
年通過並取得『ISO 9001:2008版品質管理系統』之
認證
,為因應2015年ISO 9001轉版與提高企業競爭力…」,
可
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已取得ISO 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
之認證,但於104 年有再轉版為ISO 9001:2015之情事。
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期限仍寬限至107 年9 月14日
,為何上訴人自104 年9 月公布改版時,即一再要求被上
訴人重新簽約?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原合約仍繼續有效之說
詞矛盾。
㈢兩造在原合約有效期間內,即是由訴外人佑
臻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與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為關係企業。上述轉版輔導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經
理鄧文淵於105 年8 月30以E-MAIL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吳
廠長,其E-MAIL內文即署名為上訴人公司,鄧文淵至被上
訴人公司拜訪時亦曾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名片,故就被上訴
人而言,根本無法分辨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之不同。況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燕華
又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邵燕華之地址與上訴
人公司地址相同,益見兩家公司確屬同一關係企業。故上
述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所交付
,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由其提出云云,
洵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ISO 9001:2008證書寬限期與系爭合約是否仍
然有效並無關連,系爭合約應自公布改版時即已終止,轉
版為ISO 9001:2015合約書確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鄧文
淵所提出,原審判決已詳加斟酌系爭合約之性質,並認系
爭合約於轉版為ISO 9001:2015時業已合法終止。故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50 元
,並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依據ISO 9001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
㈡系爭合約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並未被界定,除非此
證書必須被改版。」國際標準化組織已於104年9月23日公
布發行ISO 9001:2015;ISO 9001:2008最後轉版完成期
限為107年9月14日。
㈢系爭合約第九節約定:「本約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
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
不得任意終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
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25,000/Certif
icates Fee TW$ 10,000 )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
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通知被上
訴人安排續評,被上訴人直至106 年6 月底仍未完成續評
。
兩造爭點事項:
系爭合約於106 年3 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安排續評時是否
已經終止?
伍、得
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96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依據ISO 9001:2000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嗣兩造於99
年2 月11日續約(按系爭合約第九節載明每三年無須再簽訂
驗證合約,即使驗證內容與費用有變更之需求,只要經雙方
同意並簽核報價單即可,合約書將再自動展延三年之有效期
,報價單若有未詳盡之處,雙方則同意遵守本合約之相關規
範,見原審卷第10頁),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據ISO
9001:2008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本院卷第53頁),被上
訴人最近一次依據ISO 9001:2008完成續評係在105 年7 月
5 日,其證書有效日期至107 年9 月15日(本院卷第19頁)
,在證書有效日期屆至前,每年均應由上訴人執行續評程序
,始能維持證書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合約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並未被界定,除非此
證書必須被改版。」(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兩造所簽訂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據ISO 9001:2008負責執行品質系統
驗證之系爭合約並未特定契約之有效期限,
惟於ISO 9001:
2008證書必須被改版而失其效力時,系爭合約即視為到期,
此非指ISO 9001:2008證書被改版時,系爭合約即當然失其
效力甚明。又國際標準化組織固於104 年9 月23日公布發行
ISO 9001:2015之系統驗證標準,然ISO 9001:2008證書最
後轉版完成期限為107 年9 月14日,亦即ISO 9001:2008證
書於107 年9 月14日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前
文載明若有改版時,雙方即須重新簽約,系爭合約即視為消
滅,107 年9 月14日僅為ISO 9001:2008證書寬限期,與系
爭合約是否仍然有效並無關連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文義不合
,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ISO 9001:2008證書有效期限
內,是否另依轉版之ISO 9001:2015系統驗證標準執行驗證
程序,與系爭合約是否仍然有效,係屬二事,上訴人
縱有與
被上訴人洽談簽訂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應不影
響系爭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經理鄧文淵曾提
出空白之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抗辯系爭合約已
經失效云云,委不足採。
系爭合約於106 年3 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安排ISO 9001:
2008之續評作業時,ISO 9001:2008證書既尚未達於必須被
改版之程度,系爭合約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合
約配合上訴人安排續評作業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
6 月底仍未配合上訴人之續評作業,並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合
約已經終止,
顯有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依系爭合
約第九節:「本約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
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終止,
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
Surveillance Fee TW$25,000/Certificates Fee TW$
10,000)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證書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2 次後續評鑑費(即
106 、107 年之後續評鑑費)73,500元【計算式:(25,000
+10,000)×1.05(
營業稅)×2 =73,500】,
核屬有據。
上訴人另雖請求換證費50,400元及2 次後續評鑑之車馬費
1,050 元(即37,275×2 -73,500=1,050 )云云,惟該筆
換證費業經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車馬費則因
上訴人未實際執行續評程序而無支出,兩者均非上訴人所受
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續評時尚未終止
,被上訴人即有配合上訴人安排續評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續評自屬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執
行之後續評鑑費73,500元,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