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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邵燕華       梁怡君 被上訴人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年亨 訴訟代理人 吳俐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9 日簽訂「ISO 9001:2000驗證計畫 書與合約」編號QM170/07(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依據ISO 9001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系爭合 約第九節約定:「本約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 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 意終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 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25,000/Certificates Fee TW$10,000 )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 賠償另一方。」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通知被上訴人安排 續評時間時得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期間多次聯繫 協調,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於106 年6 月底前完成續評,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賠償金即換證費新臺幣( 下同)50,400元、2 次續評費各37,275元,合計124,950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自96年7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每一年均 有執行驗證計晝,上訴人所為之驗證實際上即為稽查、續 評。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通過上訴人執行之ISO 9001 :2000驗證;於99年2月11日繼續同意由上訴人執行ISO 9001:2008年版驗證計畫,亦即同意繼續QM170/07「ISO 9001:2000驗證計畫書與合約」之驗證計畫。 ㈡ISO 9001:2015國際標準雖於104 年9 月23日公布發行, 但ISO 9001:2008最後之轉版完成期限為107 年9 月14日 ,過了上開期限還維持舊版本之證書方為失效,所有發證 機構均須讓客戶在此期限內完成轉版。而被上訴人之ISO 9001:2008證書之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5日,至107 年9 月14日為止屬有效證書,系爭合約仍為有效合約。至於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並上 訴人提供之合約,原本舊驗證合約並未改版。原審判決以 「依系爭合約約定其期限至ISO 9001被改版為止,故ISO 9001既轉版為ISO 9001:2015版,則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實有疏漏,應予廢棄。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合約前文即載明:「本合約之有限期限並未被界定,除 非此證書必須被改版。」亦即若有改版時,雙方即須重新簽 約,舊合約期限即視為消滅。而國際標準化組織已於104 年 9 月公布ISO 再改版,故兩造應再重新簽訂新合約,否則舊 契約應已失效。上訴人雖提出新改版合約要求與被上訴人重 新簽約,然兩造對於改版之新合約並未有共識,故未再重新 簽訂新合約,系爭合約應已消滅,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係至證書公布改版為止,若系爭合約 無終止條件,而任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及解讀,則無異由上 訴人專享契約權利,而被上訴人卻受到無限箝制,此顯違 反契約之公平原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證書之有 效期限可寬限至107 年9 月14日,認為兩造契約仍在有效 期限內云云系爭合約已約定公布改版後須再重新簽約 始生效力,至於證書之寬限期僅係官方之緩衝期,並不能 直接推定系爭合約係以寬限期為基準,二者性質不同。 ㈡上訴人對ISO 9001:2015國際標準於104 年9 月23日公布 改版,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訴人公司經理 鄧文淵所交付之空白契約書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 書,該轉版輔導合約書之主題即為「ISO 9001:2015轉版 輔導合約」,並於1.1 計畫緣起記載:「…漢秉公司2008 年通過並取得『ISO 9001:2008版品質管理系統』之認證 ,為因應2015年ISO 9001轉版與提高企業競爭力…」,可 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已取得ISO 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 之認證,但於104 年有再轉版為ISO 9001:2015之情事。 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期限仍寬限至107 年9 月14日 ,為何上訴人自104 年9 月公布改版時,即一再要求被上 訴人重新簽約?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原合約仍繼續有效之說 詞矛盾。 ㈢兩造在原合約有效期間內,即是由訴外人佑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與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為關係企業。上述轉版輔導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經 理鄧文淵於105 年8 月30以E-MAIL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吳 廠長,其E-MAIL內文即署名為上訴人公司,鄧文淵至被上 訴人公司拜訪時亦曾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名片,故就被上訴 人而言,根本無法分辨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之不同。況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燕華 又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邵燕華之地址與上訴 人公司地址相同,益見兩家公司確屬同一關係企業。故上 述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所交付 ,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由其提出云云,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ISO 9001:2008證書寬限期與系爭合約是否仍 然有效並無關連,系爭合約應自公布改版時即已終止,轉 版為ISO 9001:2015合約書確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鄧文 淵所提出,原審判決已詳加斟酌系爭合約之性質,並認系 爭合約於轉版為ISO 9001:2015時業已合法終止。故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50 元 ,並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依據ISO 9001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 ㈡系爭合約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並未被界定,除非此 證書必須被改版。」國際標準化組織已於104年9月23日公 布發行ISO 9001:2015;ISO 9001:2008最後轉版完成期 限為107年9月14日。 ㈢系爭合約第九節約定:「本約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 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 不得任意終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 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25,000/Certif icates Fee TW$ 10,000 )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 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通知被上 訴人安排續評,被上訴人直至106 年6 月底仍未完成續評 。 兩造爭點事項: 系爭合約於106 年3 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安排續評時是否 已經終止? 伍、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96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依據ISO 9001:2000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嗣兩造於99 年2 月11日續約(按系爭合約第九節載明每三年無須再簽訂 驗證合約,即使驗證內容與費用有變更之需求,只要經雙方 同意並簽核報價單即可,合約書將再自動展延三年之有效期 ,報價單若有未詳盡之處,雙方則同意遵守本合約之相關規 範,見原審卷第10頁),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據ISO 9001:2008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本院卷第53頁),被上 訴人最近一次依據ISO 9001:2008完成續評係在105 年7 月 5 日,其證書有效日期至107 年9 月15日(本院卷第19頁) ,在證書有效日期屆至前,每年均應由上訴人執行續評程序 ,始能維持證書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合約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並未被界定,除非此 證書必須被改版。」(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兩造所簽訂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據ISO 9001:2008負責執行品質系統 驗證之系爭合約並未特定契約之有效期限,惟於ISO 9001: 2008證書必須被改版而失其效力時,系爭合約即視為到期, 此非指ISO 9001:2008證書被改版時,系爭合約即當然失其 效力甚明。又國際標準化組織固於104 年9 月23日公布發行 ISO 9001:2015之系統驗證標準,然ISO 9001:2008證書最 後轉版完成期限為107 年9 月14日,亦即ISO 9001:2008證 書於107 年9 月14日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前 文載明若有改版時,雙方即須重新簽約,系爭合約即視為消 滅,107 年9 月14日僅為ISO 9001:2008證書寬限期,與系 爭合約是否仍然有效並無關連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文義不合 ,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ISO 9001:2008證書有效期限 內,是否另依轉版之ISO 9001:2015系統驗證標準執行驗證 程序,與系爭合約是否仍然有效,係屬二事,上訴人縱有與 被上訴人洽談簽訂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應不影 響系爭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經理鄧文淵曾提 出空白之ISO 9001:2015轉版輔導合約書,抗辯系爭合約已 經失效云云,委不足採。 系爭合約於106 年3 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安排ISO 9001: 2008之續評作業時,ISO 9001:2008證書既尚未達於必須被 改版之程度,系爭合約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合 約配合上訴人安排續評作業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 6 月底仍未配合上訴人之續評作業,並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合 約已經終止,顯有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依系爭合 約第九節:「本約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 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終止, 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 Surveillance Fee TW$25,000/Certificates Fee TW$ 10,000)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證書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2 次後續評鑑費(即 106 、107 年之後續評鑑費)73,500元【計算式:(25,000 +10,000)×1.05(營業稅)×2 =73,500】,核屬有據。 上訴人另雖請求換證費50,400元及2 次後續評鑑之車馬費 1,050 元(即37,275×2 -73,500=1,050 )云云,惟該筆 換證費業經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車馬費則因 上訴人未實際執行續評程序而無支出,兩者均非上訴人所受 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續評時尚未終止 ,被上訴人即有配合上訴人安排續評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續評自屬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執 行之後續評鑑費73,500元,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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