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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郭惠雯 被 上訴人 柏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暐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518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0頁),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更正為:「(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1,518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 卷第50頁),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遲至本院始就附表編號3支票之請求權提出 時效抗辯、就附表編號5支票之債務主張已為清償等節,固 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鑑於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 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而設,且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而時效完 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而享受 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 ,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 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 ,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否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 辯,顯有失公平,又附表編號5支票之債務是否已為清償之 攻擊防禦方法,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倘不 許上訴人提出而遭受敗訴判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本件自 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述之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以 上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計1,448,859元,經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按 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息起 算日加計年息百分之六之判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 提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附 表編號5之支票,伊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27日、5月3日收到 合計147,000元之款項,惟此係清償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 德谷芳香通用有限公司(下稱德谷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 兆豐國際商銀,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7, 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30日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簽 發之附表編號5之支票為不同債務,僅係金額相同。關於附 表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期應有倒填,實際發票日期在105年 12月15日以後,且該張支票係由上訴人郵寄交付,伊於106 年3月8日始收受而完成發票行為,伊於106年6月8日提起訴 訟,對此張支票之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3、編號5之支票,均係先開立德谷公 司票據,後來重新開立伊個人名義之支票,亦即換票;附表 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是按原先德谷公司 票據日期填載,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1年間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伊已於106年4月27日、同 年5月3日依序匯款117,000元、3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附表編號5支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8,859元,及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601,51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4票款即847,341元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 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 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 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照一般交易習慣,支票之票載日期,並非絕 對係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被上 訴人未於發票日起1年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附表編號3支票票載發 票日期係105年1月31日,惟依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30日中 業執字第1070002941號函函覆內容,可見上訴人領用該支票 時間係105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上訴 人實無可能於支票領取前即為發票行為,故附表編號3支票 實際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日期,必定晚於10 5年12月15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提示而遭銀行於106年7月28日退票,有民事起訴狀上蓋 本院收狀戳章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 、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 ,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518元之票款 ,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則無足憑採。 (二)附表編號5支票部分: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 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支票係換票而來,且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兆豐銀行票據影像查詢影本(含前述 德谷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7 ,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30日之支票)、Line通訊軟體 截圖4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0頁 至第72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該等Line通訊 軟體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查該等Line通訊 軟體截圖檔案,屬文書以外之物件,為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觀前述Line通訊軟體截 圖所顯示之聯絡人名稱分為「林峻暐」或「林瑋峻」,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則為「林峻暐」,是該等Line通訊 軟體截圖之對話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非無疑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因手機損壞,僅保存有手機 畫面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現行科技之進步程度 ,本院認尚無法排除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係利用電腦設備 進行編輯、加工而得之可能,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對話記錄之 原本供比對,自無從據以認定該等Line通訊軟體截圖形式上 之真正。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5支票係換票 而來此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雖稱有電子郵件等其他證據 得證明,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卻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7,000元,及 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 1,518元,及按附表編號3、5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 編號3、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06 年2 月28日│郭惠雯 │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100,000元 │106 年4 月6 日│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2 │106 年2 月28日│郭惠雯 │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300,000元 │106 年4 月6 日│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3 │105 年1 月31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54,518元 │106 年7 月28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 4 │106 年5 月15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47,341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 5 │106 年4 月30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147,000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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