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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訴訟代理人 楊東信 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銘峻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87828 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命上訴人,自104 年9 月份起將洪銘峻在上訴人之 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1 範圍予以扣押,並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以 取得移轉命令為由,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收取扣押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 同)2 萬6,358 元。 二、洪銘峻於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單位雖為上訴人,但不 代表其於104 年9 月至12月份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洪銘峻 雖在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台電臺中發 電廠)之工程工作,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之僱傭關係(屬有 工作時雇用之臨時工),但依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洪銘峻 出勤紀錄,可知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期間均請假未上班,9 月份的薪資扣除借支8,000 多元及 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洪銘峻自9 月份起已無 薪資可領取,上訴人於收到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時及其後, 洪銘峻既已無薪資可領取,被上訴人即無權受領上開執行款 項。上訴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萬6,3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 令債權不存在部分,業據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7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起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上訴人陳稱洪銘峻四處打工,僅是勞保掛保於上訴人,勞 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才能參加勞工保險 ,沒有工作者不可以掛名投保,洪銘峻既將勞工保險投保於 上訴人公司,即可認係受僱於上訴人。依據台電臺中發電廠 之出勤資料,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上班至12日,並如上 訴人所言僅上班1 、2 日;且被上訴人查調洪銘峻103 年、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銘峻自上訴人分 別領有薪資23萬0,838 元、17萬5,662 元,洪銘峻與上訴人 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洪銘峻無僱傭關係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間,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 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洪 銘峻在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 度司執字87828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扣押 命令於104 年9 月16日由上訴人收受,移轉命令於104 年10 月2 日由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 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 第965 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 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在第三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存款帳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05 年7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將 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債權26,358元(含債權2 萬5,648 元、 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210 元)予以扣押;嗣因系爭執行 事件之移轉命令業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予第三人中小企銀 沙鹿分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支付命令、104 年 度司執字87828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強制執行全 卷查明無訛,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洪銘峻之104 年9 份的薪資,扣除借支8,000 多 元及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後,已無薪資可領取 ,且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請假未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受 領上開債權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觀以卷附之台電臺中發電廠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00462 )及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 上訴人向台電臺中發電廠承攬之儲煤場設備巡查工作,工作 期限自通知開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竣工,依據工作規範第 4 條(工作驗收)第3 項規定:工作屬勞務性作業,每月須 檢附⒈承攬商作業人員每月出勤統計表(係依承攬商工作人 員出勤打卡紀錄填製,以核算承攬商每月總出工人數是否符 合規定)、⒉燃煤收發存量統計表(速報)、⒊工作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量化表、⒋發包工程竣工前工地整潔檢查表 ;第5 條(違約處理),其中違約事項第6 項次:巡查人員 、資料處理員請假未代班/ 換班者,除扣除當日工資外另罰 款(2 千元/ 人工);第6 條(工作計價及付款辦法)第3 項:乙方人員(指上訴人)無論何種原因缺工,工資不予計 付,不分值別,每缺1 人工/ 值,當月應扣減工作數量=當 月總收發煤量×(1/當月應出工總人數),小數四捨五入至 整數;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承攬廠商 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1至85頁),其上記載「空」代表沒有上班,因為連 續上班不能超過8 小時,隔天要休息,記載「一」代表從晚 上11點至隔天早上8 點,「二」代表從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 ,「三」代表從下午4 點至晚上1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則依上開承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 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顯示,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 3 、4 、8 、15、16、20、27、28日因記載「空」不能上班 外,僅1 、2 、5 、7 、9 至14、17、19日上班12天,其餘 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因請事假未上 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證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 在上訴人僅工作12日,自104 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請假未工 作。 ㈢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李雅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洪銘峻 一直有向公司借貸,他都跟老闆、老闆娘借,都是口頭說, 會簽借資單。洪銘峻於104 年9 月18日前有上班,之後就開 始請假沒上班,他在104 年9 月份因違規情形遭火力發電廠 記點,被公司罰款12,000元。我是依照巡查工作的表、出勤 打卡狀況去核算員工薪水,如過有借支,會直接在薪資信封 帶上記載扣除借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又洪銘峻曾於104 年9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支4,65 7 元、於104 年9 月12日向上訴人借支2,000 元、於104 年 9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支2,000 元,且其在前揭儲煤場設備巡 查工作時,於104 年9 月因刷卡不足點數明細表共計120 點 ,合計罰款1 萬2,000 元等事實,有承攬廠商違規事實紀錄 表、借支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 證人李雅婷上開證述互相吻合,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 洪銘峻於104 年9 月間共向上訴人借支8,657 元,及因違規 情形遭上訴人罰款12,000元。 ㈣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如果沒有扣款及借支, 洪銘峻每月實領2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19 2 頁反面),依上所述,洪銘峻於104 年9 月間僅工作12日 ,104 年9 月份之薪資應為8,560 元【計算式:(21,400元 / 月÷30日)×12日=8,560 元】,再扣除洪銘峻上開向上 訴人借支8,657 元及罰款1 萬2,000 元,尚需積欠上訴人12 ,097元【計算式:8,560 元-8,657元-1萬2,000 元=-12,09 7 元】,洪銘峻就104 年9 月份已無薪資可領取,需再償 還上訴人12,097元;又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均請假 未上班,對上訴人亦無薪資債權可請求,則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據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取得薪資債權。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0 頁),洪銘峻自上訴人處 領有薪資17萬5,662 元,洪銘峻與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存 在乙節;惟以洪銘峻於104 年度申報所得薪資總額為175,66 2 元計算,則洪銘峻於104 年度在上訴人領取之每月薪資應 為1 萬4,639 元【計算式:17萬5,662 元÷12月=1 萬4,63 8.5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稱:洪銘峻每月實領薪資21,400元差距過大明顯出入;是上 揭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總額175, 662 元,是否即為洪銘峻在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至12月間之 薪資所得,即有疑義;再參以前揭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承 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 顯示,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僅上班12天,其餘自104 年 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因請事假未上班,如上 所述,則洪銘峻於104 年度在上訴人處實際工作有8 個月又 12日,依此,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 資總額175,662 元計算實際工作日,則洪銘峻每月薪資可能 為20,912元【計算式:17萬5,662 元÷8 月又12/30 =2 萬 0912.14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月薪金額20,912元 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洪銘峻每月實領薪資2 萬1,400 元,數目相差少許,客觀上較為可採信;顯見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總額175,662 元應是洪銘 峻於104 年1 至9 月間在上訴人工作之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 ;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總額17 5,662 元之記載,尚無法逕認為洪銘峻與上訴人間自104 年 9 月16日之後仍有薪資債權存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持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前所述,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請假未工作,9 月份的薪資扣除向上訴人借 支8,657 元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後,洪銘 峻於9 月份已無薪資可領取;是洪銘峻對上訴人已無104 年 9 至12月份之薪資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自上訴人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內所受領之薪 資債權2 萬6,358 元,即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 受有2 萬6,358 元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2 萬6,358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受領上 開款項,既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6,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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