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詠絜
訴訟代理人 楊東信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王博毅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其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銘峻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
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間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87828 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命上訴人,自104 年9 月份起將洪銘峻在上訴人之
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1 範圍
予以扣押,並核發
債權移轉命令
給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以
取得移轉命令為由,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收取扣押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
同)2 萬6,358 元。
二、洪銘峻於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單位雖為上訴人,但不
代表其於104 年9 月至12月份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洪銘峻
雖在上訴人
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台電臺中發
電廠)之工程工作,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之
僱傭關係(屬有
工作時雇用之臨時工),但依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洪銘峻
出勤紀錄,可知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
期間均請假未上班,9 月份的薪資扣除借支8,000 多元及
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洪銘峻自9 月份起已無
薪資可領取,上訴人於收到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時及其後,
洪銘峻既已無薪資可領取,被上訴人即無權受領
上開執行款
項。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萬6,358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
令債權不存在部分,
業據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7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撤回起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方面:
上訴人陳稱洪銘峻四處打工,僅是勞保掛保於上訴人,
惟勞
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才能參加勞工保險
,沒有工作者不可以掛名投保,洪銘峻既將勞工保險投保於
上訴人公司,即可認係受僱於上訴人。依據台電臺中發電廠
之出勤資料,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上班至12日,並
非如上
訴人所言僅上班1 、2 日;且被上訴人查調洪銘峻103 年、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銘峻自上訴人分
別領有薪資23萬0,838 元、17萬5,662 元,洪銘峻與上訴人
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洪銘峻無僱傭關係
,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間,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
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洪
銘峻在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
度司執字87828 號
執行命令(即
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扣押
命令於104 年9 月16日由上訴人收受,移轉命令於104 年10
月2 日由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未
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
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
乃向本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
第965 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
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在
第三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存款帳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05 年7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將
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債權26,358元(含債權2 萬5,648 元、
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210 元)予以扣押;嗣因系爭執行
事件之移轉命令業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予第三人中小企銀
沙鹿分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支付命令、104 年
度司執字87828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強制執行全
卷查明
無訛,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洪銘峻之104 年9 份的薪資,扣除借支8,000 多
元及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後,已無薪資可領取
,且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請假未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受
領上開債權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觀以卷附之台電臺中發電廠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00462 )及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
上訴人向台電臺中發電廠承攬之儲煤場設備巡查工作,工作
期限自通知開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竣工,依據工作規範第
4 條(工作驗收)第3 項規定:工作屬勞務性作業,每月須
檢附⒈承攬商作業人員每月出勤統計表(係依承攬商工作人
員出勤打卡紀錄填製,以核算承攬商每月總出工人數是否符
合規定)、⒉燃煤收發存量統計表(速報)、⒊工作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量化表、⒋發包工程竣工前工地整潔檢查表
;第5 條(違約處理),其中違約事項第6 項次:巡查人員
、資料處理員請假未代班/ 換班者,除扣除當日工資外另罰
款(2 千元/ 人工);第6 條(工作計價及付款辦法)第3
項:乙方人員(指上訴人)無論何種原因缺工,工資不予計
付,不分值別,每缺1 人工/ 值,當月應扣減工作數量=當
月總收發煤量×(1/當月應出工總人數),小數四捨五入至
整數;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㈡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承攬廠商
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1至85頁),其上記載「空」代表沒有上班,因為連
續上班不能超過8 小時,隔天要休息,記載「一」代表從晚
上11點至隔天早上8 點,「二」代表從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
,「三」代表從下午4 點至晚上1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則依上開承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
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顯示,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
3 、4 、8 、15、16、20、27、28日因記載「空」不能上班
外,僅1 、2 、5 、7 、9 至14、17、19日上班12天,其餘
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因請事假未上
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足證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
在上訴人僅工作12日,自104 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請假未工
作。
㈢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李雅婷於本院
具結證稱:洪銘峻
一直有向公司借貸,他都跟老闆、老闆娘借,都是口頭說,
會簽借資單。洪銘峻於104 年9 月18日前有上班,之後就開
始請假沒上班,他在104 年9 月份因違規情形遭火力發電廠
記點,被公司罰款12,000元。我是依照巡查工作的表、出勤
打卡狀況去核算員工薪水,如過有借支,會直接在薪資信封
帶上記載扣除借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又洪銘峻曾於104 年9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支4,65
7 元、於104 年9 月12日向上訴人借支2,000 元、於104 年
9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支2,000 元,且其在
前揭儲煤場設備巡
查工作時,於104 年9 月因刷卡不足點數明細表共計120 點
,合計罰款1 萬2,000 元等事實,有承攬廠商違規事實紀錄
表、借支單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核與
證人李雅婷上開證述互相吻合,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堪認
洪銘峻於104 年9 月間共向上訴人借支8,657 元,及因違規
情形遭上訴人罰款12,000元。
㈣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如果沒有扣款及借支,
洪銘峻每月實領2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19
2 頁反面),依上所述,洪銘峻於104 年9 月間僅工作12日
,104 年9 月份之薪資應為8,560 元【計算式:(21,400元
/ 月÷30日)×12日=8,560 元】,再扣除洪銘峻上開向上
訴人借支8,657 元及罰款1 萬2,000 元,尚需積欠上訴人12
,097元【計算式:8,560 元-8,657元-1萬2,000 元=-12,09
7 元】,洪銘峻就104 年9 月份已無薪資可領取,
猶需再償
還上訴人12,097元;又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均請假
未上班,對上訴人亦無薪資債權可請求,則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據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取得薪資債權。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0 頁),洪銘峻自上訴人處
領有薪資17萬5,662 元,洪銘峻與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存
在乙節;惟以洪銘峻於104 年度申報所得薪資總額為175,66
2 元計算,則洪銘峻於104 年度在上訴人領取之每月薪資應
為1 萬4,639 元【計算式:17萬5,662 元÷12月=1 萬4,63
8.5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稱:洪銘峻每月實領薪資21,400元差距過大明顯出入;是
上
揭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薪資總額175,
662 元,是否即為洪銘峻在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至12月間之
薪資所得,即有疑義;再參以前揭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承
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
顯示,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僅上班12天,其餘自104 年
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因請事假未上班,如上
所述,則洪銘峻於104 年度在上訴人處實際工作有8 個月又
12日,依此,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
資總額175,662 元計算實際工作日,則洪銘峻每月薪資可能
為20,912元【計算式:17萬5,662 元÷8 月又12/30 =2 萬
0912.14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月薪金額20,912元
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洪銘峻每月實領薪資2 萬1,400
元,數目相差少許,客觀上較為可採信;顯見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總額175,662 元應是洪銘
峻於104 年1 至9 月間在上訴人工作之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
;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總額17
5,662 元之記載,尚無法逕認為洪銘峻與上訴人間自104 年
9 月16日之後仍有薪資債權存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持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並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前所述,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請假未工作,9 月份的薪資扣除向上訴人借
支8,657 元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後,洪銘
峻於9 月份已無薪資可領取;是洪銘峻對上訴人已無104 年
9 至12月份之薪資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自上訴人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內所受領之薪
資債權2 萬6,358 元,即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
受有2 萬6,358 元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2 萬6,358 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受領上
開款項,既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6,3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5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肆、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